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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反诉的被告是否仅限于本诉的原告?案外人能作为反诉被告

最高院:反诉的被告是否仅限于本诉的原告?是否可申请追加本诉之案外人作为反诉被告?

《物权法》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但若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但未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将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到期未获清偿时是否还得行使抵押权?

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移抵押财产就意味着其放弃了抵押权,故此应先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才能办理房屋或土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另一种观点认为,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房屋并不等于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只要抵押权人没有明确地放弃抵押权的意思表示,登记机构就不能仅因为抵押权人提交了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书面文件而办理抵押权的注销登记。

担保法实务札记:担保纠纷裁判思路精解作者:司伟,肖峰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依据《物权法》第191条,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后,抵押人就应当将转让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也就是说,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只是体现为就转让后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而如果此时债权人仍然就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则无疑会导致债权人的债权获得价款和抵押财产双重保护,而抵押人在将转让所得价款提存后还需继续承受财产处分受限制的负担,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无疑是显著失衡的。

而从《物权法》第191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也应当认为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就意味着抵押权人放弃了抵押权。参与《物权法》起草工作的立法机关工作人员对于《物权法》的释义中就指出,抵押物一经转让,交换价值就已实现,而以交换所得的价款来偿还债务,消灭抵押权,可以减少抵押物流转过程中的风险,避免抵押人利用制度设计的漏洞取得不当利益,更好地保护抵押权人和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既然财产已经设定抵押了,则该财产的交换价值交给了抵押权人控制,抵押人就不能再享有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了。抵押人只能对抵押财产进行占有和使用,即获得使用价值。如果法律上依然允许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将抵押财产任意转让,岂不是鼓励“一物二卖'?事实上,就保护抵押权人而言,禁止抵”

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是一种预先防范措施,是“防患于未然'。而允许抵押人自由转让抵押财产,同时承认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对抵押权人而言,只是“亡羊补牢'或者说“力挽狂澜”的事后救济。相比较而言,预先防范不仅对抵押权人更为有利,而且够避免破坏抵押财产转让之后形成的新的财产秩序。显然,只要抵押权在转让后能够继续存在于被转让的财产之上,就会出现因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破坏一系列已经形成的新的财产秩序的情形。故此,将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理解为放弃抵押权才最符合立法者维护财产秩序的目标。

综上,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包含了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并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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