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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复议决定书网上公开,结论为撤销的3起



申请人张某华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沪嘉市监举告字[2016]第3101140000000201608030014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 


其购买的水族箱灯具(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是以LED光源和带有LED模块用的电子控制装置为一体的产品,其标注电压为220-240V,根据某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类似案例的答复,涉案产品应当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故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 


经调查,涉案产品用于水族箱照明使用,其额定电压为5-12V,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适用范围。被申请人已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信》,反映其在某某网某某宠物用品专营店购买的涉案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某某宠物用品专营店的公司名为上海某某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注册在嘉定区。该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8月5日对某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8月9日和8月23日对其负责人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是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电源适配器是取得3C认证的(证书编号:2015010807806572),产品试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额定电压为DC5-12V。根据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水族箱灯具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未“用于照明一个水族箱内部的灯具,灯具被放在离水缸顶部很近的答复,……使用光源、电源电压高于36V和不超过1000V的家用水族灯具……”,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不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的适用范围。2016年9月2日,被申请人制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制作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 


2、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5日制作的《现场笔录》,8月9日和8月2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拍摄的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销售网页等照片; 


3、某某公司提供的《鱼缸LED灯试验报告》、电源适配器的认证证书等; 


4、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制作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和《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照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内容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问题。本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以下简称《界定表》)说明第4点“适用产品界定应当结合‘对产品种类描述’和‘对适用产品的描述和列举’及‘备注’等内容,并以此判定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界定表》中对水族箱灯具“适用范围的表述和列举”为“用于照明一个水族箱内部的灯具……非永久性固定于水缸”,“备注”为“适用标准:GB 7000.1 GB 7000.211……”。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了涉案产品LED光源的电压,但未结合涉案产品电源电压、适用标准等情况进行判定,从而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强制性产品认证规则适用范围,作出“查无实据,不予立案”的《告知书》,构成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日作出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沪嘉市监举告字[2016]第3101140000000201608030014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11日 



【案件标题】: 张某华复议行政不作为案 

【复议结论】: 驳回 

【行政类别】: 行政不作为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6]第27号 

 


申请人    张某华 


被申请人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华因认为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关于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举报处理上存在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举报案件作出受理告知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责令依法作出受理告知。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10月20日向被申请人寄出对某某公司的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3日签收,但至今未作出举报受理答复,未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其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立案,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其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复议请求。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申诉/举报》信,反映其在某某公司设在某某网上的“某某家具旗舰店”购买的LED吸顶灯无3C认证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要求处理。201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制作《案件来源登记表》,并转入案件线索进行调查。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2016年11月25日,申请人未收到举报案件受理告知,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行政不作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申请人落款为2016年10月23日的《案件来源登记表》; 


2、被申请人落款为2016年11月7日的《立案审批表》; 


3、被申请人将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的电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和《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核查后作出立案决定,并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已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 


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11日 

【案件标题】: 上海某物流公司复议行政处罚案 

【复议结论】: 维持 

【行政类别】: 行政处罚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6]第28号 

  


申请人   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市监案处字[2016]第07020154001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购买的叉车系未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事实认定不清;申请人未办理叉车使用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法律适用错误;同时,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应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未责令改正,直接给予处罚的行为,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 


此外,申请人在违法行为发现后自行办理了叉车的使用登记手续,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应予以行政处罚。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使用的两辆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产品编号分别为10022605和A600054H,以下简称“叉车”)未经检验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依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是在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为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仓储、货运代理。为满足货物搬运的需要,申请人于2011年11月购买了编号为10022605的叉车一辆,并于同年12月2日办理使用登记,设备注册代码为51103101072011XXXXXX,2012年12月31日办理了设备停用手续;2015年2月,申请人购买了编号为A600054H的叉车一辆。2015年5月7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申请人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上述两辆涉案叉车正在使用中。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普市监特令[2015]0704号),责令其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并要求其申报检验。2015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叉车的行为进行立案。经调查,申请人为了满足经营的需求,于2015年4月擅自启用了停用的、编号为10022605的叉车,构成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同时,申请人于2015年2月28日购买了编号为A600054H的叉车,未经检验合格、未办理使用登记即投入使用的行为,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及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投入使用后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2015年12月15日,被申请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普市监案听告字[2015]第070201540016号),拟作出罚款XXXX元整的罚款。 


2015年12月18日,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1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使用未经检验特种设备案召开听证会。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意见,考虑到被申请人及时对涉案叉车申报检验并检验合格的情节,作出从轻处罚款XXXX元的决定,并于2016年8月25日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16年8月26日,申请人再次提出听证申请。9月8日,被申请人再次召开听证会,并作出维持拟处罚意见的决定。2016年1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XXXX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5月15日向上海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技术研究院申请检验,涉案叉车均检验合格。2016年6月15日,涉案叉车办理使用登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申请人落款为2015年5月7日的《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2、被申请人落款为2015年5月8日的《立案审批表》; 


3、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5月8日、5月29日、6月19日对申请人制作的《调查笔录》; 


4、被申请人现场拍摄的叉车使用照片及叉车相关信息; 


5、被申请人收集的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等信息; 


6、编号为10022605的叉车在2011年9月22日和2012年9月18日取得的检验报告以及涉案两辆叉车于2015年5月15取得的检验报告; 


7、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8、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8月26日提出的《申请书》以及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月7日和2016年9月8日召开听证会制作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及送达回证等; 


9、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6日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所辖区域内特种设备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及《厂内机动车辆监督检验规程》的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经检验合格的叉车。本案中,申请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叉车及未办理使用登记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未经经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第八十三条第(一)项“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同时,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同时考虑到申请人具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检验合格且办理使用登记的情节,对申请人从轻处罚,在法定罚款幅度内予以罚款84000元,裁量合理,并无不当。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普市监案处字[2016]第070201540016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16日 

【案件标题】: 赵某复议举报告知案 

【复议结论】: 维持 

【行政类别】: 举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6]第29号 


  

申请人    赵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赵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松市监告字[2016]第270201630200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给予答复。 


申请人称:其举报的是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型号FL-XXXX”电熨斗(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没有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标明生产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并非举报其没有厂名厂址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的答复非举报内容。 


被申请人称:经调查,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标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举报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电熨斗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举报信》),举报某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没有标示生产厂名厂址,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16年10月27日至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进行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为某某公司委托芜湖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生产,产品上标志的厂名为“上海某某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XX路XX号”。涉案产品于2012年12月28日通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CCC强制性产品认证,持有效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201071058XXXX,证书上注明的委托人和生产者为某某公司,生产企业名称为“芜湖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为“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为“GB 4706.1-2005,GB 4706.2-2007,GB 4343.1-2009,GB 17625.1-2012”。根据《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生产者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同时根据涉案产品执行标准GB 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第1部分:通用要求》7.1“器具应有含下述内容的标志:制造商或责任承销商的名称、商标或识别标志”,被申请人认为某某公司是对涉案产品负有责任的生产者,其标注的厂名厂址不存在违反上述规定行为。2016年10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的《举报信》; 


2、被申请人制作的《松江区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处理单》; 


3、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拍摄的企业经营场所、涉案产品照片等; 


4、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飞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5、涉案产品获取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6、被申请人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制作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十条及《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申诉举报应当受理,并客观、公正、及时地进行核实、处理、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行使质量技术监督职权的部门,具有对生产领域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举报事项的核查处理之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了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委托生产情况及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获证情况,作出涉案产品不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松市监告字[2016]第270201630200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17日 

【案件标题】: 张某华复议举报答复案 

【复议结论】: 撤销 

【行政类别】: 举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6]第24号 


 申请人    张某华 


被申请人  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华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投(申)诉/举报答复》(沪宝市监消答字[2016]第3101130000000201607260027号,以下简称《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涉案产品用于水族箱照明使用,虽未标注执行标准,但应结合涉案产品的用途特性对是否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予以认定,被申请人未履行调查的法定职责,作出的《答复》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依法对上海某某水族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行调查,对其未标注生产厂址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涉案产品未标注生产标准的问题导致无法认定是否为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行为,被申请人移送涉案产品生产者所在地舟山市市场监管局调查处理。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7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信》,反映其通过某某公司在某某网开设的某某专卖店购买的“水族箱灯具”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7月26日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涉案产品名称为“炫彩水陆两用灯”,型号ADQ-300,由电源适配器和灯管两部分组成,其中电源适配器型号Model:BX-1201000,输入Input:100-240V 50/60Hz,输出Output:12V-1A,有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灯管上未标注相关信息。对于检查发现涉案产品及其包装物上未标注厂址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于2016年8月3日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对于涉案产品是否需经强制性产品的问题,根据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水族箱灯具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未“……使用光源、电源电压高于36V和不超过1000V的家用水族灯具……”,适用标准为“GB 7000.1、GB 7000.211、GB 17743、GB 17625.1”,应涉案产品标注的输出电压为12V,未标注执行标准,故被申请人无法判定涉案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因此,2016年8月8日,被申请人制作《案件移送函》(宝市监案移字[2016]第3101130000000201607260027号),将案件及有关材料移送涉案产品生产企业所在地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同日,被申请人制作《答复》,告知调查及处理情况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产品、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产品销售网页等照片; 


2、某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关于ADQ产品电源的调整说明》、电源适配器的认证证书、涉案产品销售的授权书、购货发票等; 


3、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 


4、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制作的《案卷移送函》及相关材料; 


5、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答复》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十八条和《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照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其作出的《答复》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申请人提出涉案产品是否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问题。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查处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在对涉案产品是否需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问题仍可进一步调查的情况下,作出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涉案产品是否需要3C认证的判定,并据此作出《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作出的《投(申)诉/举报答复》(沪宝市监消答字[2016]第310113000000020160726002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1月19日 

【案件标题】: 张某华复议举报告知案 

【复议结论】: 维持 

【行政类别】: 举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7]第01号 


  

申请人    张某华 


被申请人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华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金市监处告字2016第031169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未索取“某某模”是从某某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进货的凭证,也未核实涉案产品为某某公司生产的证明,故无法证明涉案产品是由具有生产许可证的某某公司生产;其次,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某公司”)销售未标注被委托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涉案产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查处,被申请人移送的行为明显不当。 


被申请人称: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依法对上海某某公司进行调查,核实其销售的涉案产品由福建某某家具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委托具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某某公司生产,对发现的涉案产品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住所及被委托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编号等内容的行为,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福建省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10月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寄出《举报信》,反映其在上海某某公司在某某网上“某某上海专卖店”购买的“某某模”未取得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规定,要求处理。按照《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申诉举报咨询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关于举报处理的规定,本机关将该举报事项分送至被申请人处理。2016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后,对上海某某公司进行调查,查明上海某某公司为注册在金山区内销售涉案产品的企业,经查阅上海某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某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某某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的入库单、上海某某公司出具的《入库通知书》等资料,核实了涉案产品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不存在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其及实施办法的行为。对涉案产品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住所及被委托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等内容的行为,因其生产企业为福建某某公司,故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于同年11月7日制作《违法线索移交函》(金市监案亭移字2016第2016110701号),移送某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2016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17年1月5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落款为2016年10月14日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 


2、被申请人落款时间2016年10月25日的《案件来源登记表》; 


3、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7日制作的《询问笔录》、上海某某公司营业执照、上海某某公司和福建某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入库通知书、福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入库单、双马公司营业执照及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等; 


4、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制作的《违法线索移交函》; 


5、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7日制作的《告知书》、《行政处理告知记录》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违反上述条例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在法定时间内进行核查,查明涉案产品委托具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生产的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同时,对发现涉案产品存在 “未标注委托企业名称、住所及被委托企业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其他违法行为,根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生产企业所在地处理。被申请人根据上述核查情况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金市监处告字2016第031169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2月24日 



【案件标题】: 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复议行政行为案 

【复议结论】: 维持 

【行政类别】: 行政行为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7]第04号 


  


申请人    上海某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上海某某塑胶实业有限公司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嘉市监责改字[2016]第151090号,以下简称《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申请人于2017年2月20日查阅了行政复议相关材料,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 


国家标准GB 18006.1-2009的前言明确“本标准5.8条为强制性的,其余为推荐性的”,被申请人要求整改企业标准的6.6项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其责令整改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 


其根据《上海市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信息和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上海市企标自我声明和监管办法》)对申请人自我声明信息进行监督抽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企业标准Q31/0114000219C009-2016《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5.4负重试验采用的负重砝码质量低于GB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要求》6.6负重试验负重砝码质量为3kg的规定,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企标自我声明和监管办法》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8月19日,申请人根据《上海市企标自我声明和监管办法》在本机关指定的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对其企业产品标准Q31/0114000219C009-2016进行自我声明公开。被申请人收到企业寄发的《企业标准备案自我声明公开备案承诺书》后即予以确认。2016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企标自我声明和监管办法》第十五条对辖区内企业产品标准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申请人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为其生产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而制定,而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属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是列入《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根据《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7.2“负重性能、耐温性能、跌落试验参照执行GB 18006.1-1999(GB 18006.1-2009已代替GB 18006.1-1999)”的要求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条文解释》(以下简称《标准化法解释》)第十四条“3.推荐性标准一旦纳入指令性文件,将具有相应的行政约束力”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Q31/0114000219C009-2016第“5.4 负重试验”中将砝码质量设定为“100克,200克,500克,1000克”不符合GB 18006.1-2009“6.6 负重试验”中砝码质量“3kg”的要求。2016年12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企标自我声明和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制作《责令整改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17年1月20日,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分别于2011年7月11日和2016年7月11日申请取得了编号为沪XK16-204-00107和沪XK16-204-00532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许可内容为:非复合膜袋、容器、食品用工具,其中,食品用工具包括一次性塑料餐饮具[材质:聚丙烯(pp)]、一次性塑料餐饮具[其他类,材质:聚丙烯(pp)]、其他类塑料餐具[材质:聚丙烯(pp)]。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申请人企业注册信息; 


2、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递交的《企业标准备案自我声明公开备案承诺书》; 


3、企业标准Q31/0114000219C009-2016《一次性聚丙烯塑料餐饮具》和GB 18006.1-2009《塑料一次性餐饮具通用要求》; 


4、申请人取得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许可证目录》、《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 


5、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2日制作的《责令整改通知书》; 


6、本机关于2017年3月1日制作的《行政复议询问笔录》。 


本机关认为: 


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七条、《上海市企标自我声明和监管办法》第十三条、十五条的规定,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自我声明公开企业标准的监管职责。如发现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对企业自我声明公开的企业标准进行抽查,经调查明确申请人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而GB 18006.1-2009中负重性能检验项目由《食品用塑料包装、容器、工具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所引用,故根据《标准化法解释》第十四条第3点,申请人生产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强制执行GB 18006.1-2009中“6.6 负重试验”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上海市企标自我声明和监管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责令申请人修改企业标准5.4条,使其符合GB 18006.1-2009中“6.6 负重试验”要求的《责令整改通知书》,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责令整改通知书》(嘉市监责改字[2016]第151090号)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3月14日 


【案件标题】: 张某华复议举报处理告知案 

【复议结论】: 撤销 

【行政类别】: 举报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7]第07号 

  


申请人   张某华 


被申请人 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华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嘉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沪嘉市监举告字[2016]第310114000000020161213004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 


其购买的水族箱灯具(以下简称“涉案产品”)是以LED光源和带有LED模块用的电子控制装置为一体的产品,其标注电压为220-240V,根据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复函,水族箱灯具应取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被申请人称: 


经调查,涉案产品由灯体和电源适配器组成,用于水族箱照明使用,其灯体部分的额定电压为5-12V,电源适配器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故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不足以证明上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存在销售未经CCC认证产品的行为。其根据调查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举报信》,反映其在某网某某宠物用品专营店购买的涉案产品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某某宠物用品专营店的公司名为某某公司,注册在嘉定区XX路XX号。该公司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规定,要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12月20日对某某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发现,某某公司是经中山市某某电器厂购买的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由灯体和电源适配器组成,其中,灯体部分的输入电压为2.8V-30V,电源适配器购自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编号:2011010907515063)。产品试验报告显示涉案产品的额定电压为DC5-12V。根据国家认监委2014年第45号公告《国家认监委关于发布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的公告》,水族箱灯具适用范围的描述或列举未“用于照明一个水族箱内部的灯具,灯具被放在离水缸顶部很近的答复,……使用光源、电源电压高于36V和不超过1000V的家用水族灯具……”,被申请人认为根据调查情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某公司存在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行为。2016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制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查无实据,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3日制作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 


2、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的《询问笔录》、经销协议、涉案企业的营业执照、产品购销合同等; 


3、涉案产品电源适配器的认证证书等; 


4、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制作的《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和《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履行质量技监职能的部门,收到举报后,依职权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内容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符合程序规定。 


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强制性产品认证范围的问题。本机关经审理认为,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描述与界定表》(以下简称《界定表》)说明第4点“适用产品界定应当结合‘对产品种类描述’和‘对适用产品的描述和列举’及‘备注’等内容,并以此判定产品是否属于认证范围”。《界定表》中对水族箱灯具“适用范围的表述和列举”为“用于照明一个水族箱内部的灯具……非永久性固定于水缸”,“备注”为“适用标准:GB 7000.1 GB 7000.211……”。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查明了涉案产品LED光源的电压,但未结合涉案产品电源电压、适用标准等情况进行判定,其据此作出“查无实据,不予立案”的《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规定,本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沪嘉市监举告字[2016]第3101140000000201612130047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举报事项重新作出书面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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