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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部门怎么应对找上门的深度调查?(修订版)

编前语:

由于各种原因,本文暂时予以下架,并进行了一定的修改。

文章下架期间,很多公路交通行业领导和朋友找到笔者,要求重读和学习此文。

为此,特在修改后,重发于此,供公路交通领域相关从业单位和个人学习参考。

本文系作者个人学术观点,不代表任何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观点。受认知和学识所限,本文有不当之处,请多批评。相关观点,请谨慎运用,后果与作者无关。


公路部门怎么应对找上门的深度调查?

一、认识什么是深度调查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令146号)第122条第二款规定:“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防范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及管理漏洞,并提出从源头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的活动。

公安部2017年7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规 范(试行)》第二条规定:“深度调查是指以有效预防道路交通事故为目的,对道路交通事故发 生的深层次原因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相关因素开展延伸调查,分析查找安全隐患、管理漏洞及 薄弱环节,提出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推动相关部门、行业、企业整改问题和追究责任。 ”

公安部发布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对“深度调查”的解释,基本一致,可以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的基本定义。 

二、认识深度调查的发展过程

过去,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重点对道路交通事故的直接当事人进行责任确定,更多关注与道路交通事故直接原因的调查,对事故间接原因较少调查。

在事故调查中,公安交警部门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法定的调查和处理责任主体,仅仅是依法对事故直接责任当事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追究刑事责任。少有追究本部门管理上存在缺陷致使发生事故的责任人的情形。

《安全生产法》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因此,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责任追究中,公安交警部门虽然作为交通事故的处理单位,但因同时作为交通安全管理的行政机关,因管理中存在失职等行为,也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2017年6月2日,公安部交管局在四川成都召开全国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工作推进会,会议主题就是全面开展道路交通事故的位深度调查。深度调查,成为公安交警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的一个新的工作职责。

成都会议上,公安部交管局副局长王强的讲话,实际上从侧面道出了为什么要推进该项工作。他说,要解决好事故深度调查的内容,涉及的责任主体和与政府事故调查的关系,以主动积极的态度争取政府事故调查工作的主导权。(讲话内容来源于网络对该次会议的报道)

他还要求从七个方面权利推进深度调查工作。其中,要求抓好机制建设。要建立案件移交机制,道路交通事故法律责任中涉及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分别由公安、检察院、纪检监察部门及其他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实施处罚,确保责任追究到位。当在深度调查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违纪及犯罪线索时,要第一时间通知相关部门介入调查或及时移交线索、证据。另外,要抓好追责措施运用。对于企业和管理人员凡是涉及犯罪的,一律立案追究;未构成犯罪,但违反相关行政管理法律法规,一律依法采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行政拘留和罚款等行政处罚,起到打击一个震慑一批的效果。

这些机制的建设,公安交警部门作为公安队伍的重要力量,是很容易实现的。

争取政府事故调查工作的主导权,对公安交警部门来说,是有好处的:一是代行政府和安监(应急)部门地位,主导事故调查;二是便于追其他企事业单位责任,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形成高压态势,在交通管理领域,树立公安交警部门绝对的权威和地位;三是可以将此举作为一种履责中的作为和担当,防止自身被政府事故调查组、纪检和监察机关追责。

2017年3月和7月,公安部先后发布了《重特大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查专家组管理办法(试行)》和《道路交通事故深度调 查工作规范(试行)》,在2018年修订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明确规定:“对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展深度调查;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或者存在严重安全问题的道路交通事故,可以开展深度调查。具体程序另行规定。 ”

至此,公安部从制度上,解决了按照政府事故调查的模式,争取了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主导权。

公安交警部门推动事故处理的深度调查工作后,利用公安机关所独有的犯罪侦查职能, 将所有承担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人员纳入进来, 将深度调查中所发现各种证据,能够及时移送检、法等部门实施刑事追责,极大地震慑了各类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主体。 

据媒体报道,深度调查工作开展后,很多道路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安全管理人员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因此收获了一片赞声。

同时,公安交警部门由于已经基本掌握了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的主导权,政府也很少对道路交通事故成立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因此,公安交警部门自身鲜有被追究责任的情形发生了。

三、旁观公安交警部门对公路部门的深度调查

公安交警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开展的深度调查,通过对驾驶人、车辆和运输企业源头进行的责任追究,达到推动交通安全属地责任、监管责任、主体责任的落实,确实有着积极的意义。

交通安全,涉及到人、车、路、环境和管理等交通安全因素。

由于路的管理属于交通公路部门,对于道路管理瑕疵致使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后,长期以来,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往往盯着公路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尽力收集相应证据,力图把公路管理机构或者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列为当事人,或者直接明示其过错,或者变相暗示受害人起诉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承担民事责任。

公安交警部门在推动事故深度调查后,更是将公路部门列为了重点调查对象。深度调查工作规范中就明确提出,深度调查应当重点对道路进行调查,即要调查:道路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和道路安全设施设置情况以及与标准、规范的符合程度,相关标准、规范是否存在滞后、缺陷、漏洞,道路设计通行能力是否满足目前的交通量需求,道路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信号及道路照明设施设置是否科学、规范,事故路段日常养护、隐患排查整改及近三年的事故情况,恶劣天气、光照不良等环境因素对事故的影响。

调查重点内容中,相关监管部门,如交通主管部门、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监管工作及落实情况似乎也成了公安交警部门的调查重点内容,公安交警部门似乎也可以利用深度调查的手段和公安机关对涉及安全管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直接对相关监管部门的责任人员启动刑事责任的追究。

公安部的规范性文件给了公安交警部门无穷的胆量,越来越多的地方公安交警部门在发生人身伤亡交通事故后,通过深度调查寻找路的原因,向公路交通部门举起了调查和追责的大刀。

他们忽视了一点。在路的技术状态是否良好,以及如何管理路,让路始终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问题上,他们是门外汉,远远没有公路交通部门专业。

而不正确的调查、追责,最终将迫使公路的管理者养护者放弃对国家标准和规范的遵守,并屈从、听从于公安交警部门的指令,特别是在公安交警部门的指令与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规定相左的时候。而这个结果,对公路的管理者和养护者来说,是十分危险的。

四、公路交通部门的防守之道

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法定养护义务,是让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按照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养护作业。违反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公路监督检查机构依法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应责任。这是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监督检查机构的法定职责。

《安全生产法》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中,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显然是对公路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职责的部门”。

在公路养护责任主体(普通公路的公路管理机构和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因公路养护管理问题,涉嫌对发生交通事故有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的,显然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若调查存在违法行为且与事故有因果关系,依法予以处罚等行政处理;如无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与事故无因果关系,交通主管部门依法不予行政处罚,还公路养护责任主体一个清白。

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决定,是法律的授权,能直接抗辩公安交警部门对公路部门进行的深度调查形成的所谓结论,并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

交通主管部门对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主动发起、依法进行的调查中,发现公安交警部门在履行道路交通管理职责中有渎职行为的,也可以移送纪检、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同样可以将案件线索依法移送公安刑事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公路养护责任主体甚至公路行业安全监管机构在遭遇公安交警部门的“变味”、“走样”的深度调查时,宜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应对:

一是向公安交警部门宣传解释交通行业标准和规范,宣传公路部门的法定义务和工作方式,争取公安交警部门的理解与支持,与公安交警部门加强协作和配合,共同做好道路的安全管理工作,更好服务人民出行。

二是在交警部门实施不正当的、报复式的深度调查时,可以以本事故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为由,函告负有事故调查处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相关政府履行职责,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还公路部门清白,同时,依法追究相关部门的责任,任何与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的相关人员不能例外。也可以根据情况,向相关纪检、监察机关书面举报、控告相关管理部门在交通安全管理中的不作为、失职、渎职行为。

三是要形成向相关交通主管部门报告,由交通主管部门启动相应调查和处理程序的常态法律应对思维,由负有法定职责的交通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并作出处理结论。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做的事情还很多

面对其他部门以安全为名找上交通部门的事,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思考如何应对,如何依法履职尽责,主动作为;如何与公安交警、应急管理积极开展合作,更好作为,共同做好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应依照《安全生产法》的授权,制定《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不能局限于建设期间的公路水运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动作为,依法行使整个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权,保护行业干部,保护整个交通行业的健康发展。

在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的三定方案或改革方案制定中,要把交通运输领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明确写入三定方案或改革方案,使之成为交通行政管理的重要工作职责之一。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交通运输安全生产领域的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学会以《安全生产法》为执法依据进行的相关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将交通运输领域的安全生产执法打造成交通综合执法中的重要执法门类,发挥出其应有的作用和功能。

来源:公路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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