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税网上有这么一段解读,
企业接受应税服务时,按规定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与上述增值税额的差额,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按实际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
对于期末一次性进行账务处理的企业,期末,按规定当期允许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等科目
例:某A公司一般纳税人,提供客运场站服务,2016年5月取得含税收入106万元,当月支付承运方运费21.2万元,取得增值税发票。
1.A公司提供应税服务
借:应收账款 10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0000
2.A公司支付承运方运费
借:主营业务成本 200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 12000
贷:应付账款 212000
蔡桂如:“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专栏,核算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试点期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规定允许从销售额中扣除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按规定扣减销售额而减少的销项税额。
全面营改增后,支付承运方运费21.2万元并不是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因此不符合财会[2012]13号文件规定的前提。我的会计处理是:1.A公司提供应税服务
借:应收账款 10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120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8000
2.A公司支付承运方运费
借:主营业务成本 212000
贷:应付账款 212000
同理,房地产企业差额征税、旅行社差额征税也不需涉及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营改增抵减的销项税额)。房地产企业差额征税,虽然是支付给政府的土地款不算非试点纳税人,但13号文件讲的是提供服务,与销售不动产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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