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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合研究|《条例》解读,深圳市高新区规范发展

关于《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解读

前言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下称)自2001年正式实施起,标志着深圳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进入规范发展阶段。

《条例》实施在园区的土地控制与管理、企业进入与迁出和园区环境建设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市人大指出,它将有力促进和保障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

一、《条例》修改历程

01

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02

根据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03

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二、《条例》修正内容

(一)版本:2006年9月26日第一次修正

重点修正部分内容如下:

一、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并将内容改为:“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高新区设立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中小企业”改为“中小科技企业”。

三、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四、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内容改为:“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九、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内容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版本:2019年10月31日第二次修正

重点修正部分内容如下:

第二次修正主要是对政府部门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正,修正内容为:

修正前
修正后
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技创新部门
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场监管部门
市政府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市税务、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

(三)《条例》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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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例》重点内容梳理

《条例》的发布,建立健全了深圳高新区法规体系,严格执行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完善项目准入和退出机制,推进管理规范、运行有序、公开透明、廉洁高效的法治园区建设。

(一)总则部分

1.明确本条例制定目的、高新区发展目标

《条例》提出为了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条例》。《条例》第七条提出高新区的发展目标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2.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

为了保护投资者、创业者合法权益,确立了世界各法治国家通用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过“的法治原则。第六条中明确指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3.中小企业亦可受惠

整个《条例》完全适应世贸组织的原则,没有任何歧视性条款或地方性的条款,不同于深圳出台的“扶持高新产业发展的新22条”,只有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才能享受相关政策优惠,由此反而大批处在创业期的高科技企业享受不到。但是深圳是个“高科技企业创业城市”这一特点,所以,《条例》的受益者,除了位于高新区,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都可以获益良多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条例》第三条明确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4.优惠政策的和选择权。

《条例》归档高新区企业可以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同时规定,当不同层级的优惠政策出现差异时,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5.个人资产不可侵犯。

《条例》明确提出:“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第七条也规定了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 鼓励与保障部分

 1.人才引进一路路灯

《条例》明确要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条例还对留学人员到高新区工作提供特别通道,而在出入境方面,《条例》还规定可优先办理。

2. 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支持

《条例》提出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以及市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以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3.确认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条例规定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的,只需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承担无限责任。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投资基金的风险。

4.土地租赁制逐步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代替土地使用权出让制

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及其建筑物。针对高新区土地资源有限的现状,防止某些企业以高科技名义进入高新区后又转为一般产业,炒卖房地产,条例借鉴了台湾新竹科技园的做法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制为土地租赁制,以使高新区内的企业有进有出,保持动态管理。《条例》明确提出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三)迁入与迁出部分

 1.明确高新区企业迁入条件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条例》第三十六条提出“ 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指定条件之一;以及及《条例》第三十七条提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管理机构提交指定材料及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2.明确规定高新区企业要求迁出的情形及相关迁出程序

《条例》第四十三条提出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一)被市科技创新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是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四)未经高新区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迁出高新区的程序如下:(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两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以恢复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是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总结

     《条例》以立法以及经历二次修正历程的形式,明确了高新区发展目标、高新技术企业和项目入区资格审查等园区发展中许多根本性问题。为深圳高新区产业用地、用房等空间资源配置进行了较为完善的制度设计。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通过执行《条例》,严把“准入关”,科学配置空间资源,合理调控房、地价格。通过严格的土地和产业空间控制,实现了高新区空间资源支撑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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