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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执行程序中上市公司股票的变价方式及执行时是否受股份转让限制性规定的约束?
一、股票的变价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据此,对扣押、冻结的股票进行变价时,应区分不同情形采取不同的变价方式。

对上市公司的流通股而言,因其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交易,市场机制本身足以确保形成合理的价格,因此,无需经过拍卖程序,而应由相关的证券公司协助执行,通过证券交易所直接予以变卖。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扣划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4〕239号)第5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流通证券,可以指令被执行人所在的证券公司营业部在30个交易日内通过证券交易将该证券卖出,并将变卖所得价款直接划付到人民法院指定的账户。执行实践中,为防止大宗流通股的变卖引发恐慌性抛盘,影响股市稳定,可以分次拆细变卖或请求证券交易所协助采取对敲买卖方式进行变卖。此外,根据《证券法》第86条的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据此,在对大宗股票进行变卖时,执行法院应注意要求有关当事人按照《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

对非上市公司股票或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而言,因其没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因此,其变价应遵循拍卖优先原则。具体拍卖程序与其他动产、不动产的拍卖程序大致相同。对上市公司国有股、社会法人股的变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了较为明确、具体的规定。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提供了方便执行的其他财产,应当首先执行其他财产。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方可执行其持有的国有股或社会法人股。对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的变价,必须进行拍卖。执行法院裁定拍卖的,应当于委托拍卖之前将法律文书送达股权持有人或者所有权人并书面通知上市公司,并告知该国有股份持有人5日内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拍卖之前,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拍卖保留价应当按照评估值确定,第一次拍卖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时,应当继续进行拍卖,每次拍卖的保留价应当不低于前次保留价的90%。经三次拍卖仍不能成交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所拍卖的股权按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人民法院可以在每次拍卖未成交后主持调解,将所拍卖的股权参照该次拍卖保留价折价抵偿给债权人。拍卖过程中,竞买人已经持有的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和其竞买的股份数额累计不得超过该上市公司已经发行股份数铆的30%。如竞买人累计持有该上市公司股份数额已达到30%仍参与竞买的,须依照《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在此期间应当中止拍卖程序。拍卖成交后,人民法院应当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由买受人持拍卖机构出具的成交证明和财政主管部门对股权性质的界定等有关文件,向证券交易市场和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二、实体法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与执行的协调

从各国公司法的规定看,股份自由转让是各国的通例。但如果对股份转让不作任何限制,也可能会产生股票投机、损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司财产稳定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各国公司法、证券法又大多对股份转让予以必要的限制。比如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42条的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执行过程中必然会面临这样一个问题:实体法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是否一体适用于强制执行?对此,理论和实践中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实体法中限制处分的股份,执行中可以冻结,但必须在限制解除后才能进行拍卖。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实体法中对股份转让的限制,仅系限制权利人的自由转让,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不能限制在执行程序中进行拍卖。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在2000年1月给福建高院《关于执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份问题的复函》中指出,2004年《公司法》第147条中关于发起人股份在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是对公司创办者自主转让其股权的限制,其目的是为防止发起人借设立公司投机牟利,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存在这一问题。被执行人持有发起人股份的有关公司和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法院办理转让股份的变更登记手续。为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该股份转让的时间应从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送达转让股份的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算。该股份受让人应当继受发起人的地位,承担发起人的责任。这一复函显然采纳了上述第二种观点,复函的意见可以作为办理类似案件的参考。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编著 《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 第555-5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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