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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与关联交易

文章来源于ww.w.jrfklt.com金融风控网

(一)如何认定“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是以单一公司为原型设计的,对关联公司的概念未作规定,但随着规模经济的发展,公司之间出现多种形式的联合,涉及关联公司的法律问题越来越多,需要对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制。本案例涉及关联公司人格混同问题,首先需要了解什么是“关联公司”。

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何为关联公司,但《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订)第五十一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作了进一步明确列举,其中第九条列举了八种构成关联关系的情形,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三个方面关联关系作了细化规定,更具有可操作性。我们认为,在我国《公司法》尚未对关联公司作出明确法律界定时,可以参考上述规定来认定关联公司。

实际上,无论是纵向建立的关联公司,还是横向建立的关联公司,以及兼具两种控制方式的关联公司,它们之间有一些共同的特点,即关联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者相互控制关系,这种控制与从属或者相互控制关系是持续的、经常的,是关联公司之间存在的一种管理体制,关联公司整体存在统一组织、一致行动、相互配合与衔接等全局利益关系,关联公司中被控制的成员有可能丧失独立人格与意志。因履行合同或者其他关系存在的一次的、偶然的控制,不构成关联公司。

关联公司的控制一般体现在人事控制、财务控制及业务经营控制等。例如,控制公司任命从属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互相控制公司之间均为对方保留董事席位;由控制公司统一主管财务,安排利润转移以逃避税收;控制公司统一安排调度业务经营,使从属公司进行不符合常规的业务或者不利益的经营等。

第351点“公司董事明知业务属于公司商业机会,仍然交给其关联公司经营,拒不将收益交给公司的,构成侵权”

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国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

公司集团,亦称企业集团,并非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1987年,国家体改委、经委下发的《关于组建和发展企业集团的几点意见》认为,企业集团具有多层次的组织结构,一般由紧密联合的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以及松散联合层组成;核心层、半紧密联合层的企业共同享受利益并承担责任,松散联合层的企业独立经营,各自承担民事责任。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企业集团是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企业法人联合体,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然而,《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同时规定企业集团不但要满足注册资本、子公司数量等要求,而且必须具备统一的企业集团章程;组建企业集团,应当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企业集团名义从事活动。可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虽明确企业集团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但对企业集团却是按照企业法人进行管理。企业集团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联合体,只不过这些诸多关联企业借助股权关系或合同关系置于控制企业的统一管理下,以取得协同的经济效益,但企业集团本身没有独立的财产。所谓企业法人其实就是指控制公司和子公司、参股公司、从属公司以及其他关联公司的经济联合体。

第352点“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属关系,不能作为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义务的依据”

第353点“公司陈述认可其与股东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有异议的,对公司陈述不予采信”

第354点“当事人越权处置公司资产,将股权转让过户给关联公司,关联公司未支付转让价款的,应返还股权”

第355点“公司与其关联公司恶意串通转移资产,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关联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第356点“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其法律后果是承担赔偿责任”等

依法规制关联交易,严厉禁止不当利益输送。严格防范以关联交易的方式侵吞资产。要依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妥当处理企业兼并重组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从事的交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关联交易程序规则且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应当认定行为有效。

对公司大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公司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在兼并重组中利用特殊地位将不良资产注入公司,或者与公司进行不公平交易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严格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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