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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看:兼职会计收入“指使”虚开发票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莫如盛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粤高法刑二终字第18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如盛,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系珠海市南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桥公司)、珠海市卓步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步公司,已中止审理)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旭敏、缑燕燕,广东大同(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瑞英,女,1983年2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系南桥公司会计。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连万山,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伟坚,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平县,汉族,原系珠海市三赢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管理人、惠州市泰诺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源公司)实际管理人。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广宇,广东中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燕,曾用名梁基珠,女,1969年4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连县,汉族,原系三赢公司会计。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柳青,广东莱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颂雄,曾用名黄雄,男,1962年6月2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汉族,系珠海市申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梁建军,广东凡立(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莫某郁。

诉讼代表人梁锦芬,女,197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系南桥公司股东。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

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颂雄。

诉讼代表人严永娣,女,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系申力源公司财务。户籍地广东省珠海市。

原审被告人莫永昌,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汉族,系卓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广东省江门市。因本案于2012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已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申力源公司、原审被告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原审被告人莫永昌犯包庇罪一案,因原审被告单位卓步公司诉讼代表人无法确定,于2014年6月14日以(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68号之一刑事裁定,裁定中止对原审被告单位卓步公司的审理,并于同日作出(2013)珠中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至2012年间,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向三赢公司、基研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07228.93元;卓步公司向泰诺源公司、基研公司、开科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4份,税额合计4390560.46元,以上发票均已用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莫如盛,直接决策并具体实施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南桥公司会计黄瑞英明知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明知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指导他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接受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85439.01元;向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53717.57元,以上发票均已用申报抵扣税款。被告人申力源公司实际负责人黄颂雄,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系被告人李伟坚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2010年至2011年间,三赢公司接受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税额合计4594011.31元,还向其他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泰诺源公司接受卓步公司、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5份,税额合计3460715.31元,以上发票均已用申报抵扣税款。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日常负责人李伟坚,积极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还介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给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三赢公司会计梁燕明知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人莫永昌未参与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本案案发前,莫永昌与莫如盛商定,由莫永昌向侦查机关作假证,承认其具体负责并联系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以达到为莫如盛减轻罪责的目的。在本案的侦查过程中,莫永昌一直谎称其具体负责并联系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至被逮捕时,才如实供述为莫如盛作假证的事实。

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压物品文件清单,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相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统计表和案件移送书以及《关于”5·09”虚开案的检查情况》、《关于”5·09”虚开案的查补税款的说明》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补税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相关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向三赢公司、基研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26份,税额合计7007228.93元,数额巨大;卓步公司向泰诺源公司、基研公司、开科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44份,税额合计4390560.46元,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莫如盛作为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直接决策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瑞英明知被告单位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明知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指导他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赢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0份,税额合计4594011.31元,数额巨大,还向其他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泰诺源公司接受卓步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85份,税额合计3460715.31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伟坚作为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日常负责人,积极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被告人梁燕明知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因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系被告人李伟坚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该以个人犯罪追究被告人李伟坚、梁燕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税额合计385439.01元,数额较大;向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税额合计53717.57元。在单位犯罪中,被告人黄颂雄作为申力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伟坚介绍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给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泰诺源公司名义接受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该两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莫如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黄瑞英,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黄颂雄,被告人李伟坚、被告人梁燕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莫永昌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黄瑞英、梁燕在共同犯罪中听命于他人指挥,仅领取固定工资,所起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对其二人给予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永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南桥公司、申力源公司诉讼代表人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可视为二被告单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对二被告单位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单位珠海市南桥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二、被告人莫如盛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三、被告人黄瑞英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伟坚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

五、被告人梁燕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单位珠海市申力源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七、被告人黄颂雄犯(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八、被告人莫永昌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上诉人莫如盛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莫如盛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莫如盛应李伟坚的要求,以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的名义配合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事前联系客户、事后修改货物清单、转卖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李伟坚和刘燕玲策划和组织的,上诉人莫如盛仅是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帮助犯,是从犯。卓步公司开票给基研公司、开科公司存在真实货物交易,只是所开发票货物清单与实际交易货物不相符,不是无货虚开,而且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用于公益事业,主观恶性较小。莫如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又系初犯,要求对莫如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黄瑞英对一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上诉提出她帮助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事务性行为,地位从属被动,是从犯,又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要求给予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并不否认上诉人黄瑞英应知或明知其行为违法而予以实施,帮助企业对外虚开增值税发票,涉案金额巨大,构成犯罪。但是,一审认定黄瑞英对卓步公司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责任不符合客观事实,量刑畸重。

上诉人李伟坚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将泰诺源公司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并追究上诉人李伟坚的刑事责任,超出了指控范围。一审判决认为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是为犯罪而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以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公司,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李伟坚不是三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是三赢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属于其他责任人员,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在一审判决前,与上诉人李伟坚犯罪有关的受票单位均已经补交了税款,上诉人李伟坚的犯罪行为给国家造成的税收损失已经降到最低,要求改判并给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燕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梁燕只是三赢公司的兼职会计,没有参与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也不知情。

......(由于文字的限制删除,具体可以点击“阅读原文”查看全文)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向三赢公司、基研公司、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卓步公司向泰诺源公司、基研公司、开科公司、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莫如盛作为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直接决策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黄瑞英明知被告单位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明知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指导他人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三赢公司接受南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还向其他公司大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泰诺源公司接受卓步公司、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巨大。上诉人李伟坚作为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日常负责人,积极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司并具体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上诉人梁燕明知三赢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仍负责做账和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因三赢公司、泰诺源公司系李伟坚等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或者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应该以个人犯罪追究李伟坚、梁燕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接受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泰诺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黄颂雄作为申力源公司实际负责人,接受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给其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伟坚介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给申力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以泰诺源公司名义接受申力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对该两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承担个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单位南桥公司、卓步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莫如盛、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上诉人黄瑞英,原审被告单位申力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黄颂雄,上诉人李伟坚、梁燕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黄瑞英、梁燕为从犯,均可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莫永昌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莫永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包庇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上诉以及上诉人莫如盛、黄瑞英、李伟坚、梁燕、黄颂雄的辩护人所提辩护、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铁城

审 判 员  郑小明

代理审判员  王丽姗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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