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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析特殊关联交易涉及资本性投入的会计与税务处理(三)

在控股股东的安排下,上市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的非公允交易

由于《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规定债务重组交易中债务人被豁免的部分要计入当期损益,导致市场中出现了部分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通过向上市公司直接或间接的捐赠(以下简称“股东捐赠行为”),或通过与控股股东进行非公允的关联交易等手段调控利润。

本文解析针对上市公司股东捐赠行为涉及的会计处理及税务处理。

三、案例分析

(三)在控股股东的安排下,上市公司与第三方进行的非公允交易

上市公司与独立第三方之间的交易通常都应该是公平交易,但有一些交易由于大股东与第三方存在另外的协议安排而变得不公允。面对这样一些与第三方进行的非公允交易,需要了解造成非公允交易的原因是什么,不能因为形式上的交易对象是第三方就按照形式简单处理,应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其会计处理方式。

案例5

A公司是上市公司,B公司是A公司的控股股东。2x14年,B公司与A公司及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达成三方协议,由B公司先支付给县政府3000万元,再由县政府以政府补助的形式支付给A公司。A公司收到了县政府拨付的3000万元后,拟作为政府补助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问题:A公司将此项“政府补贴”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是否恰当?A公司、B公司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A公司获得的3000万元“政府补贴”最终由其控股股东B公司承担,县政府将B公司提供的款项以“政府补贴”名义转交给A公司,县政府只是形式上履行了政府补贴程序,实质上并不是政府无偿给予,此款项不符合政府补助定义中的“从政府无偿取得”的特征,不能够作为政府补助进行会计处理。该“政府补贴”实际出自其控股股东B公司,是基于B公司是A公司控股股东的特殊身份才发生的交易,A公司明显地、单方面从中获益,其经济实质具有资本投入性质,属于权益性交易。

该交易产生的利得3000万元应计入权益(资本公积),不应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税务处理:A公司获得的“政府补贴”应视为B公司对A公司的捐赠,A公司应将计入“资本公积”科目的3000万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同时,B公司应按非公益性捐赠处理,不得在税前扣除。

本例,如果B公司与A公司签订捐赠协议,A公司将3000万元计入资本公积,则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29号公告规定,A公司资本公积不确认企业收入,B公司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计税成本。

案例6

A公司是上市公司,B公司持有A公司51%的股份,对A公司形成控制。C公司持有B公司16%的股份,并与其他5家公司一起共同控制B公司。C公司持有D公司40%的股权并对D公司形成控制。2x12年8月,B公司、C公司和D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共同签署了关于D公司重组和C公司股权退出的协议。协议约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C公司将于2x14年10月31日向B公司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将C公司持有的D公司4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受让方。B公司或B公司指定的其他受让方应在2x12年12月31日前向C公司支付人民币3亿元作为取得C公司持有的D公司40%股权的对价,该对价以2x12年8月D公司4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

2x14年10月31日,C公司向B公司发出股权转让的通知,经B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决定由A公司收购D公司的股权。其后,A公司召开了董事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收购D公司股权的议案。2x14年12月20日,A公司办理完相关股权的过户、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在评估报告的基础上,D公司2x14年12月份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为11亿元,按持股比例40%计算得出D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中A公司持有的份额为4.4亿元,超出A公司投资成本3亿元的部分共计1.4亿元。

资产重组前后,A、B、C、D四家公司持有股份情况如下图所示:


问题:A公司将上述1.4亿元确认为当期营业外收入是否恰当?
案例解析:

本案例中,2x12年8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以3亿元购买D公司40%股权的协议。2x14年10月,B公司指定A公司购买D公司40%的股权,A公司于2x14年12月完成该交易,享有D公司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为4.4亿元,即A公司支付3亿元可以获得D公司4.4亿元的权益。

表面上看,A公司应该确认1.4亿元的负商誉。但是我们需要分析该负商誉产生的原因以判断其是否应该计入当期损益。

首先,A公司此次购买的定价是基于B公司和C公司于2x12年达成的协议价格,B公司和C公司达成的协议价格是以2x12年8月D公司40%股权的公允价值为基础确定,基本可以判断当时的协议为一项公平交易。

其次,B公司在2x12年8月与C公司达成协议价格3亿元,到2x14年10月,D公司的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已经增加到4.4亿元的情况下,B公司指定由A公司来执行原协议,这1.4亿元利得实质上属于B公司让渡给A公司的,A公司明显地、单方面地从这项交易中获利1.4亿元。我们认为,A公司之所以能够取得这项交易机会,是基于B公司是A公司控股股东这个特殊身份。因此,虽然这项交易不是A公司与B公司之间直接进行的,似乎不是A公司与控股股东之间的交易,但是实质上是B公司以其控股股东的身份指定A公司来执行交易,因此仍然属于权益性交易。

A公司获得的1.4亿元交易利得应视同B公司对A公司的资本投入,计入A公司所有者权益(资本公积),而不应当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

税务处理:C公司将持有D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A公司,虽然C公司与A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为2x14年12月,但实际该项股权转让契约早在2x12年8月就已由C公司与A公司的控股股东B公司签订,只不过股权变更及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安排在2x14年12月。上述交易中,B公司并没有直接向A公司支付对价,相反B公司作为A公司的控股股东间接地获得了利益。因此,不能将A公司账面确认的“资本公积”理解为B公司对A公司的捐赠。本案例,对B公司不作税务处理,A公司取得D公司40%股权的计税基础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对价3亿元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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