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build-operate-transfer)即建设-经营-移交,是指政府通过协议授予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并准许其通过向用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财政部在广泛调研的基础上于2008年8月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对BOT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相应规定,但上市公司在实际执行过程中还存在一些问题,特别是对于企业在BOT的业务安排下所取得的资产应当确认为何种资产,在实务中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和处理。
BOT业务包括建设、经营和移交三个阶段。通常情况下,在BOT的业务安排下,企业首先为政府建造基础设施,建成之后负责在一定期间内对该基础设施进行运营,并在约定的经营期限结束后将该基础设施移交给政府。企业因建造基础设施而提供的建造服务,可能会取得不同形式的对价,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的有关规定,在确认建造服务收入的同时,将所取得的对价确认为相应的资产。具体而言,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如果企业取得的是一项无条件收取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现金的权利,即无论企业在基础设施运营期间取得运营收入如何,都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取得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现金,则应当确认为一项金融资产(应收款项);相反,如果企业取得的只是在未来特定期间运营该基础设施、并取得运营收入的权利,且该权利并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固定或可确定现金的权利,该权利不符合金融资产的确认条件,则应当确认为一项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原则,项目公司无论是向授予方取得的固定或可确定金额的现金权利,还是基础设施在运营期间取得的运营收入,均应当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计税收入。授予方向项目公司提供除基础设施以外的其他资产,如果该资产构成授予方应付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也应按公允价值计入收入总额,并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确认收入。相应地,项目公司为建造该项基础设施的总投入应作为一项长期资产在运营期间分期摊销扣除。
基础设施运营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应当在实际发生的当期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企业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确认为预计负债,暂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应予实际发生的当期据实列支。
经调阅A公司BOT项目有关协议,上述协议中均含有污水保底处理量的保底条款。根据协议,如果实际处理量超过保底处理量,则保底处理量部分按基本单价收费,超过部分按超进水单价收费;如果实际处理量未达到保底处理量,则实际处理量按基本单价收费,未达到部分按欠进水单价收费。超进水单价和欠进水单价均低于基本单价,上述污水处理费均是向协议甲方——相关政府部门或授权机构结算收取。
对上述BOT相关业务,有两种会计处理意见:
(一)根据A公司与有关部门达成的BOT协议,该协议有保底处理量的承诺且A公司有权向合同授予方收取费用,A公司应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
(二)虽然BOT协议均有保底处理量的承诺,但由于各个月份实际污水处理量不完全相同,各部分处理单价存在差异,每月结算额均不固定,A公司应将其确认为无形资产。
问题:
A公司BOT相关业务如何进行会计及税务处理?
从本案例涉及的BOT协议的相关合同条款分析,A公司在经营期限内获得的收费可分为两部分,即不受实际处理量影响的固定收费(按照保底处理量×欠进水单价计算的水费收入)和受实际处理量影响的收费[按照保底处理量以内的实际处理量×(基本单价-欠进水单价)+按照超过保底处理量的实际处理量×超进水单价计算的水费收入]。对于不受实际处理量影响的固定收费部分,其实质为A公司取得的是无条件地向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权利,因此应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长期应收款);对于受实际处理量影响的收费部分,由于金额不确定,故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扣除己确认的金融资产的金额(如适用)确认为无形资产。
借:长期应收款
无形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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