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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讼案例|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与李帅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虞舟迪。

委托代理人:沈桂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帅豪。

委托代理人:吴德朝。

委托代理人:李红利。

审理经过

上诉人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海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帅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的(2013)甬慈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4月23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帅豪系航海电子公司招用的新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1日,李帅豪在航海电子公司的五金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航海电子公司支付了李帅豪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门诊期间的医疗费12余万元。后李帅豪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航海电子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12月21日,慈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航海电子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确认了李帅豪与航海电子公司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航海电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航海电子公司、李帅豪在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12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李帅豪在一审中答辩称:李帅豪是经航海电子公司的五金车间主任刘某同意在厂里上班,李帅豪在航海电子公司的五金车间生产了1700多个产品。李帅豪受伤后,航海电子公司支付了10多万的医疗费。上述事实经多人证实,仲裁裁决确认航海电子公司、李帅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正确,航海电子公司诉请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帅豪经航海电子公司同意在航海电子公司工作,李帅豪在车间内操作机器,属于航海电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航海电子公司对李帅豪在车间内操作机器未予以拒绝,视为接受了李帅豪的劳动。根据现有证据,可确认李帅豪受伤时,航海电子公司、李帅豪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航海电子公司诉请,应予驳回。据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李帅豪在2012年2月11日受伤时与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原审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航海电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证人张三伟和证人赵晓峰在一审中的证言是虚假陈述,而且刘某没有给被上诉人安排过工作,被上诉人是到上诉人公司看望老乡的,并非是到上诉人公司工作,被上诉人在看望老乡时产生了留在上诉人公司工作的念头,见到空闲的机器而自行操作,才发生了被上诉人受伤的事件。因此原判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劳动报酬也没有明确约定,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另外,陈燕在参加仲裁庭审时并没有取得上诉人的委托授权,之后在仲裁委员会的要求下,上诉人仅明确授权给陈燕一般委托授权,而非特别授权代理,而且陈燕在仲裁时所讲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的劳动是不妥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帅豪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的事实劳动关系经过了仲裁确认,以及一审判决的确认,均采信了被上诉人的证据。事实上被上诉人在2012年2月9日由被上诉人的老乡张三伟介绍,上诉人工厂缺工,两人到上诉人公司办理招录手续。而人事经理陈燕也陈述当时被上诉人与张三伟各填写了一份入职登记表,后到刘某的车间观摩,2月10日看师傅工作,当天被上诉人就和张三伟一起做了1700多个产品。2月11日上午8点多被上诉人去干活的时候,前一天工作的机器被原来的老师傅占用了,所以被上诉人用了旁边的机器时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由司机陪同被上诉人一起去医院治疗,并且垫付了部分医疗费。被上诉人付出劳动,上诉人也接受被上诉人的劳动。关于工资报酬的问题,在上诉人门口贴的招录信息上写的是3000余元一个月,熟练工是计件制的。恳请法院尽快作出判决,维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

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航海电子公司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要求证人刘某、孙某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航海电子公司没有正当理由未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出这一申请,因此上诉人航海电子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诉人航海电子公司的这一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李帅豪系航海电子公司招用的新员工”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证人张三伟和证人赵晓峰在一审中的证言以及航海电子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陈燕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原判经审查认定李帅豪系航海电子公司招用的员工并无不当。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应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考虑。本案中,李帅豪与航海电子公司均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李帅豪系经航海电子公司同意并接受航海电子公司安排在公司车间内操作机器,其工作内容属于航海电子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并且李帅豪系在航海电子公司的车间操作机器时右手受伤,航海电子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因此李帅豪与航海电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航海电子公司认为证人张三伟和证人赵晓峰在一审中的证言系虚假陈述,陈燕在仲裁阶段的陈述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李帅豪并非其公司员工,而是到上诉人公司看望老乡时自行操作机器导致受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溪市航海五金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马金平

审判员陈士涛

审判员樊瑞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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