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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
出品 | 信贷风险管理
作者 | 孙自通

案情简介

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华悦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至1995年11月1日期间,与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以下简称“工商某支行”)工作人员王某勾结,非法侵占工商某支行资金800万元。因华悦公司无力偿还,工商某支行将该800万元作挂帐处理。为挽回损失,工商某支行同意华悦公司补办贷款手续,将华悦公司所欠800万元转为贷款,并要求华悦公司提供担保。同年9月下旬,工商某支行派人与华悦公司人员一道去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以下简称“空调公司”)核保,双方对空调公司声称贷款用途是为联合建房。空调公司遂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

1995年11月2日,工商某支行与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万元,月利率10.05‰;借款用于购房;借款期限1995年11月2日至1996年5月7日;在华悦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空调公司对华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11月至12月,华悦公司与工商某支行配合,以虚假票据和转帐支票,通过银行内部平帐,将银行被华悦公司非法占用而挂帐的800万元转为形式上的正常贷款。“贷款”期满后,华悦公司仍无力偿还该800万元欠款本息,工商某支行遂起诉华悦公司、空调公司。

案例索引

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市北区第一支行诉青岛华悦物资发展公司、青岛海尔空调器总公司、青岛海尔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上诉案。

法院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一审认为:原告工商支行与被告华悦公司、空调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要条款明确,意思表示一致,手续完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期满,华悦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空调公司为借款合同担保,在借款人华悦公司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空调公司不服一审,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华悦公司与被上诉人工商某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工商某支行没有依此合同将款贷给华悦公司;华悦公司亦没有实际得到和支配该合同项下的800万元借款。该项贷款名为华悦公司“购房”款,实为工商某支行用于内部平帐、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为目的。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第(七)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工商某支行自行承担。工商某支行根据借款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华悦公司此前所欠工商某支行的800万元本息,由于该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应由工商某支行另行追偿。华悦公司和工商某支行隐瞒事实真相,“借新还旧”骗取上诉人空调公司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进行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一)项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空调公司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空调公司关于华悦公司、工商某支行欺骗担保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对本案的评析

1.什么是保证欺诈?

保证担保是一种人的担保,是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提供担保,又被称作信用担保。保证人提供担保应当是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保证人是在被欺诈的情况下违背其真实意思提供担保,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有可能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2.相关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

“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根据上述规定,保证欺诈分为以下三种情形:

情形1: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情形2: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情形3: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

在以上三种情形下,保证人均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3.本案属于情形1

在本案中,债务人华悦公司与债权人工商某支行串通起来,虚构了“购房”的借款用途,骗取空调公司的保证担保,其真实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相应借款名为买卖合同款项,实为银行内部平账、以贷堵漏、转嫁经济损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无效。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空调公司提供保证,空调公司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不用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典型案例

【案例1】上海三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市申浦对外技术投资总公司借款担保纠纷抗诉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00)沪高经再终字第4号

上海高院认为:申浦公司以开展落实进出口业务为名,骗取三泷公司为其借款担保,将外汇短期借款用于向浦东建行偿还为案外人巨龙公司的担保之债;浦东建行明知该项贷款的实际用途,但其签订担保合同时未告知担保人三泷公司,亦不能举证三泷公司明知借贷双方“以贷还债”,应认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据此,三泷公司对申浦公司偿还浦东建行的担保之债,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例2】山东东平农村合作银行与山东隆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山东东平奥洁纸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诉一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729号

最高院再审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奥洁公司向东平合作银行借款1800万元的用途为购桨板,对此,东平合作银行、奥洁公司均予认可,担保人隆腾公司基于上述借款合同为奥洁公司的借款向东平合作银行提供了担保。2011年2月24日,奥洁公司即将款转给桨板供货方山东泰安顺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捷公司)。然而,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奥洁公司购买桨板。

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东平合作银行、奥洁公司借款的主要意图是购买房地产。奥洁公司除归还1200万元外,其余346.9万元汇入奥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个人账户,100万元被顺捷公司汇入个人账户,奥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余款已用于购买桨板。东平合作银行与奥洁公司合谋以贷款购买房地产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隆腾公司同意,保证人以本案借贷双方合谋骗保予以抗辩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因剩余款项没有用于经营,被挪作个人使用,加大了资金回笼的风险,以致该款至今未能偿还,客观上增加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风险。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东平合作银行、奥洁公司骗保的证据充分,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特别提示:本文内容仅供参考,针对同一问题,不同法院可能会有不同裁判观点,相应风险请谨慎评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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