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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张某的妻子王某偷情,导致王某怀孕
张某发现后,李某与张某夫妻约定,赔偿10000元让王某打胎。之后,李某认为自己是受害人,拒绝支付余款8000元。来看看法院怎么判
 (以下内容包括双方姓氏均已做隐名处理,请勿对号入座,因文字长度需要,有删减)
一审法院查明
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曾与原告王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原告张某发现,双方因此发生纠葛。经双方所在村村干部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达成书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王某进行人工流产,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张某人民币10000元,并承诺与原告王某从此断绝关系。当日,被告向原告张某支付了2000元,并就剩余8000元亲笔向原告张某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2年2月底前归还(付清)。2012年1月20日,原告王某在医院人工流产。因被告未按约支付余款,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被告李某明知原告王某为有夫之妇,却仍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有违公序良俗,严重破坏了原告张某夫妻共同生活的圆满和安宁,依法应当承担侵犯原告张某之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
一方面,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张某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某》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张某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另一方面,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王某人工流产,给原告张某造成了医疗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被告依法亦当予以赔偿。本案纠纷发生后,原告张某与被告在村干部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张某10000元,应视为双方就上述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已协商一致。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协商确定的10000元属合理范围,故对原告张某要求被告支付余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王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
一、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张某损失1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元,尚应支付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对被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李某没有侵权,而是被侵害者,真正的侵权人是张某。首先,从张某事后向外宣扬隐私,向村委反映此事,可见王某预先与张某恶意串通,设立圈套坑害李某,以达到欺诈之目的,故真正的侵权人是张某。其次,原审二原告长期同居生活在一起,一审法院仅凭王某的流产病历,认定是李某的侵权行为直接导致王某人工流产毫无根据,更不能证明王某的怀孕与李某存在因果关系。最后,原审原告起诉状中未写明侵权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是庭审时在一审法院的诱导下做出的含糊其辞的诉述,亦无提供侵权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协议与欠条是李某在胁迫之下签署的,村方出具的证明是根据张某的口述形成的,这些无效证据,不能认定李某侵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某、王某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
一、一审认定李某侵害张某一般人格权,要求其赔偿8000元是否正确。
李某认为王某预先与张某恶意串通,通过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来骗取其钱财,真正侵权人是张某,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李某与王某之间的不轨行为致使王某怀孕后需要引产,一审法院认定李某的侵权行为导致王某人工流产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为,李某与有夫之妇王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王某人工流产,违反社会公德,违背公序良俗,严重损害张某的人格利益,并致使张某遭受了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李某应当承担侵犯张某之一般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并综合考虑李某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赔偿8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照准。王某提出要求李某支付8000元的逾期利息,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王某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李某与王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致使被张某人格利益受损酿成的纠纷,属于侵害一般人格权纠纷,非合同纠纷。王某并未因李某的侵权行为造成人格利益受损,故要求作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主体于法无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判决:案号不便公开(以上判决内容来自裁判文书网公开信息,且已在原判决基础上进行隐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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