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们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到底规定了哪些内容。主要内容包括诉讼受理条件、证据规则、责任范围、诉讼衔接、赔偿协议司法确认以及强制执行等问题。分述如下:
第一点,有资格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主要是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
第二点,有三类情形能够被法院受理,包括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但是,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人身损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进行侵权之诉;或者,因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要求赔偿的,应当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进行诉讼。
第三点,能够管辖该类环境案件的法院通常是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这也表明了该类诉讼有较强的指导性以及社会影响性,由中级人民法院来管辖更为合理。除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向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批准,经裁定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点,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必须对以下几项事实进行举证:(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以及所需修复费用、损害赔偿等具体数额;(三)被告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有着具体、必然的联系,换言之,两者应当具有因果关系。结合前述第一点,我们也能理解原告是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也是能够接受的范围。另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更加看重的是损害之后是否存在修复的可能性。
第五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针对生态环境的修复创新性地设立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规定相关范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包括制定、实施修复方案的费用,修复期间的监测、监管费用,以及修复完成后的验收费用、修复效果后评估费用等。
第六点,针对生态环境存在功能永久性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予以判决。
其次,简要介绍一下五个典型案例的典型意义。
案例一“山东省生态环境厅诉山东金诚重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弘聚新能源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其典型意义在于,人民法院充分借助专家专业技术优势,在查明专业技术相关事实,确定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数额,划分污染者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其中,原、被告均申请了专家辅助人,而法院另行聘请了咨询专家参加庭审,并要求参与《环境损害评估报告》的专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
案例二“重庆市人民政府、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诉重庆藏金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首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其典型意义在于,首先,本案实现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衔接。其次,本案明确了第三方治理模式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后,本案还指明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标准和责任标准不同于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
典型案例三“贵州省人民政府、息烽诚诚劳务有限公司、贵阳开磷化肥有限公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其典型意义在于,本案属于全国首例省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件。该案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的程序、规则等进行了积极探索,提供了可借鉴的有益经验。该程序主要是指由省律师协会主持、赔偿权利与义务人展开磋商的程序,并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省律师协会作为第三方介入之后,有助于维持程序中立,促进双方当事人的沟通。第二点,是人民法院首次确立对司法确认后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修复方案等内容予以公告的制度。换言之,人民法院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开,接受公众监督,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典型案例四“绍兴市环境保护局、浙江上峰建材有限公司、诸暨市次坞镇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司法确认案”。其典型意义在于,解决了因大气污染致生态环境损害的案件常见的两个问题,一是即使排污者排入大气环境的污染物质,因空气的流动,通常在案发后已检测不出,或检测不到污染损害结果,排污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是若进入大气的污染物已经自然稀释,那么对其的修复就无实质意义。
典型案例五“贵阳市生态环境局诉贵州省六盘水双元铝业有限责任公司、阮正华、田锦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其典型意义在于,本案属于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明确了主动磋商、司法保障的原则,目的在于让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尽早就赔偿事项达成一致,尽快启动生态环境修复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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