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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中伦|涉外案件中对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的送达问题(下)

导读


法律文书的涉外送达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如果原告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有被告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那恐怕原告律师就要为送达操碎了心。通常而言,如果不是看在可执行财产的份上,将外国主体纳入诉讼中也确实是无可奈何。


近日,小编为了向外国主体送达的事情重新梳理和汇总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一些实践性做法,也同时借鉴了同行宝贵的实践经验,现将成果汇报如下。


今天,我们接着上篇继续为大家解读涉外送达的方式详述域外送达的内容。



三、涉外送达的方式详述(域外送达篇)


I、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


1、这一类别根据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的关系,又分为公约送达司法协定送达外交送达,具体而言:


1) 公约送达是指按照我国参加的《海牙送达公约》进行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所在国也是《海牙公约》的缔约国,则可以适用该公约进行送达

《海牙送达公约》的成员国可以从海牙公约网站www.hcch.net查询(登录-Latest Update-Convention-the Service Abroad of Judicial and Extrajudicial Documents in Civil or Commercial Matters)。


2) 如果与我国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助协定的,则可按照双边司法协定进行送达;

有关中国司法协助条约的签订及生效情况,可以登录外交部官方网站www.fmprc.gov.cn或登录百度搜索网站www.baidu.com.cn输入关键词“民商事司法协助协定”查询;

如果既与我国缔结了双边司法协定,又是《海牙公约》的参加国,则双边司法协定优先;


3)  只有在受送达人所在国既非《海牙公约》缔约国,亦非司法协定的签约国的情况下,才能按照外交途径进行送达。外交途径送达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外交部、司法部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2、送达流程


公约送达的流程:

‐  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司法部→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或者

‐  有关中院→高院→最高法院→我国驻有关成员国使馆→成员国指定的中央机关。

‐ 但该流程也有例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国际公约和双边司法协助条约办理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司法协助请求的规定》第九条,“经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海牙送达公约、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对外发出本辖区各级人民法院提出的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和调查取证请求。”

‐  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授权的几个高级人民法院包括: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


外交途径送达:

‐  需送达的诉讼文书经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交由外交部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驻我国的外交机构,再由其转交该国的外交机关,该国外交机关再转交该国司法机关,由该国司法机关再送交受送达人;


司法协定送达依协定内容办理


3、送达结果

我国有关机关将司法文书转递受送达人所在国有关机关之日起满六个月,如果未能收到送达与否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该种方式送达。


II、邮寄送达


相比较前面的涉外委托送达外,邮寄送达显然是更为简便易行且效率更高的方式,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也十分常见。邮寄送达中,需要注意的两问题有:


1、如何判断受送达人所在国允许邮寄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邮寄送达的前提条件是“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但司法实践当中,很多律师都苦于如何判断受送达人所在国究竟是否允许邮寄送达的问题。

最高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提出了解决方案


‐  首先,查阅受送达人所在国与我国签署的司法协助协定对此是否有规定;

‐  其次查阅该国是否是海牙公约成员国,如果是成员国,是否对其中第10条a款作出保留。如果没有对邮寄送达方式提出保留,则可以认为该国允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

‐  至于是否提出保留的信息,可以通过海牙国际司法会议的官方网站进行查询,网址是:https://www.hcch.net/index_en.php?act=conventions.status&cid=17

‐  不反对邮寄送达的国家主要有:美国、英国、澳大利亚、印度、荷兰、泰国、缅甸、智利、多哥、扎伊尔、葡萄牙等。

‐  对邮寄送达提出保留的国家主要有:中国、德国、挪威、土耳其、埃及、希腊、捷克、斯洛伐克等。


2、如何判断邮寄送达是否成功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六的规定:

‐  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

‐  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


然而对于前述条款中所说“各种情况”到底是哪些情况。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法修改研究小组的说法,仍然可以参照最高院《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法释[2006]5号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判断。此处不赘。


III、传真、电子邮件送达


传真、电子邮件送达早在2006年最高院关于司法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中就已被纳入为涉外送达方式的一种,这也顺应了电子信息技术发展的新趋势,但我们在实践中较少看到按此方式进行送达的做法。


目前法律法规对传真和电子送达的规定也比较少,以下是小编找到的仅有的几条:

1)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2) 《民事诉讼法理解与适用》一书:“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的,要经受送达人同意并主动提供确切的传真号码或电子邮件地址以便传送,并确认是否收悉。”

3)  2004年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商事案件中认为需要采用传真送达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且受送达人所在国法律也允许使用的,可以使用传真或者电子送达方式,但应当确认受送达人已经收到有关诉讼文书。”

4)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传真、电子邮件等送达方式,如果不违反受送达人住所地法律禁止性规定,人民法院在送达司法文书时可以采用。

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达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收到后七日内予以回复,当事人回复时确认收到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若当事人回复时未确认收到的时间,其回复的时间为送达的时间。当事人未回复的,视为未送达。”


但后面时间较早的两个规定是否仍在适用,我们暂时无法落实。


IV、  公告送达


最后一条兜底条款即是公告送达。如果法院未能通过前述方式送达成功的,这个时候就可以考虑公告送达了。具体的方式为:

“采用公告送达的,公告内容应该在国内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彩蛋:兜底条款】

讨论了前面几种对外国企业/组织的送达方式后,感觉外国企业/组织的送达基本就是一个深坑。然而也许事情也有柳暗花明的一天,最高院《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中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


“受送达人未对人民法院送达的司法文书履行签收手续,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送达:(一)受送达人书面向人民法院提及了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二)受送达人已经按照所送达司法文书的内容履行;(三)其他可以视为已经送达的情形。”


对前述条款的适用情形包括:受送达人虽然没有履行签收手续,但通过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延期开庭申请的;或者法院向受送达人寄送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受送达人按照应诉通知书的内容,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等。这些情形显然可以证明受送达人已经收到了送达的司法文书,并且知晓了文书的内容。


但考虑到司法实践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法院具体如何理解本条的规定,以及实践当中掌握何种尺度,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具体分析。


参考资料

1.《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

2.《关于我国法院和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相互委托送达法律文书若干问题的通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5.《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

7.《关于指定北京市、上海市、广东省、浙江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海牙送达公约和海牙取证公约直接向外国中央机关提出和转递司法协助请求和相关材料的通知》

8.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实务问题解答(一)

9.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指南

10.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

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涉外商事案件审理指南

1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国际司法协助工作的若干规定

1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涉港澳案件司法文书送达及外国法院通过外交途径委托送达法律文书有关事项的通知

14.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司法观点全集》




作者介绍


葛静芳

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

领域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


宋淑芳

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业务:争议解决,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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