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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言中伦|涉外案件中对外国企业或外国组织的送达问题(上)

导读


法律文书的涉外送达已经是一个老生常谈的话题了。如果原告律师代理的案件中,有被告属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那恐怕原告律师就要为送达操碎了心。通常而言,如果不是看在可执行财产的份上,将外国主体纳入诉讼中也确实是无可奈何。


近日,小编为了向外国主体送达的事情重新梳理和汇总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一些实践性做法,也同时借鉴了同行宝贵的实践经验,现将成果汇报如下。


由于篇幅较长,将在涉外送达的方式详述分为上、下两篇为大家解读。





一、涉外送达的准备工作——文书翻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送达司法文书,根据有关规定需要提供翻译件的,应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


虽然没有更进一步的规定说明“在哪些情况下是需要提供翻译件的”,但一般通过海牙公约、司法协助协定和外交途径送达的,可能都会涉及到相关文书的翻译问题。并且实践当中,文书翻译的工作和费用都是由原告一方负责的。所以,如果能够提前做好准备工作,将会为之后的送达节省大量的时间。


根据北京高院和江苏高院的规定,文书翻译的范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1)起诉状;2)应诉通知书;3)开庭传票;4)询问提纲;5)裁定书(如有);6)空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7)空白授权委托书;8)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9)证据清单及证据;10)其他通知或文书。


而文书翻译机构的选择也是暗藏玄机,并不是每一个具备翻译资质的翻译机构都可以满足法院的要求。例如北京、上海等地,都分别有当地认可的翻译机构名单,如果选定的翻译机构不在名单内的,还需要重新拿去盖章,一来一往也会造成时间的拖延。


为了减少文书送达的次数,通常法院在送达起诉材料时,都会提前确定好开庭日期,将传票一并送达给被告。开庭日期也会定在比较久远的几个月后,尽量避免出现材料未到、开庭日期先到的尴尬局面。根据北京高院和江苏高院的规定,北京预留的时间至少为七个月,江苏预留的时间至少为四个月。具体实践当中,可能这个时间会更长。不过好在涉外案件通常不受审限的限制,法院也不会有过大的压力。


二、涉外送达的几种途径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三十四、五百三十五、五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向外国主体进行送达主要有以下几种途径:


(一)域内送达

  向在我国领域内出现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

   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二)域外送达

  通过司法协助或外交途径送达;

  邮寄送达;

  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从时间成本、金钱成本和难易程度上看,域内送达整体优于域外送达,也是法院更乐于采取的送达方式。并且对于域内送达的几种情形,如果其拒绝接受送达的,还可以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


除公告送达外,法院可以同时采用多种送达方式,以最先实现送达的方式确定送达日期。而公告送达对于受送达人的保护最弱,因而也是作为兜底条款最后适用。只有在其他送达方式都不成功的情形下,才可以考虑以公告方式进行送达。


三、涉外送达的方式详述(域内送达篇)


I、向在我国领域内出现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


根据受送达人主体的不同,可区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受送达人是外国人的,则直接向该外国人送达;如果受送达人是外国企业、外国组织的,可直接向外国企业/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送达。


外国企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包括该企业、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案件诉讼文书送达问题的若干规定(试行)规定对于这一送达方式有更详细的规定:

“送达时应当核对有效护照或其他身份证明,以确认签收人的身份以及与受送达人的关系,并以复印、摘抄等方式固定上述证据。


外国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系指依照登记国法律或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包括且不限于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


但本条款在实践中的应用也有一定难度,主要问题在于如何确定外国法人/组织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该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在国内的行踪。


II、向受送达人的诉讼代理人、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本条实际包含四种情形,并且其适用条件也各不相同:


1)向诉讼代理人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


而对于何为“有权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最高院《涉外民事或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中明确规定,“除受送达人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表明其诉讼代理人无权代为接收有关司法文书外,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人民法院可以向该诉讼代理人送达。”


2)向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可以向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外国法人/组织的分支机构或业务代办人必须经过“受送达人的授权”才能接受送达。但代表机构就不需要强调这一前提。之所以要做这样的区分,还要从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的区别说起。


【代表机构】


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是指:外国企业依照《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相关的非营利性活动的办事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02]民四他字第6号一案的复函中称:“外国企业派驻我国的代表处,不是该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而是该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对外代表该外国企业。”


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代表机构本身只能从事“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但“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分支机构】


而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经中国政府批准,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是其所属的外国企业的一个组成部分。分支机构与代表机构最大的区别在于,其需要运用自己的资金、技术、设备等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


相比较而言,外国企业的代表机构并无太多的自由意志,其设立本身就是为了代表外国企业进行必要的联络活动,因此只要是代表机构,就可以代为接受法院的送达。但分支机构是外国企业的一部分,其成立的目的是为从事经营活动获取利润,因此不能直接默认外国企业的分支机构有权代表其接受法院送达。


从外观上看,区分代表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一个主要方法是机构名称,代表机构通常是“XX代表处”,而分支机构通常为“XX分公司”。从登记手续上看,代表机构需要取得“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而分支机构取得的是“营业执照”。


# 福利:域内送达的留置送达 #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前面提到的两种送达途径,无论是“直接向在我国领域内出现的受送达人直接送达”,还是“向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都可以适用留置送达。这对于外国企业/组织的域内送达而言,无疑是多了一重保护,避免原告上穷碧落下黄泉找到的线索因“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而功亏一篑。


但留置送达中需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对于向代表机构/分支机构送达的,“应该是向这些机构的有权签收相关司法文书的人员送达,其拒绝接受的,才能适用留置送达,而不能到了这些机构,在没有找到有权签收的人员的情况下,把司法文书随意留下即算送达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上述机构的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员,可以认定为有权签收的人员。”


虽然前述内容是2009年出版的《<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的内容,但对涉外案件的送达也同样具有参考价值。


以上内容是向外国公司/组织的域内送达,下一期我们会继续介绍域外送达的相关内容。

未完待续……


作者介绍


葛静芳

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争议解决

领域涉及: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知识产权等


宋淑芳

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      律师助理

业务:争议解决,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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