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地税规[2011]4号
一、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双定户及临时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
二、附征率调整规定
1.各地按照调整后的全市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详见附表)执行。
2.非安利公司雇员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其取得销售产品收入附征1%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代理业或咨询服务业经营范围的经销商取得的营运补贴收入附征1.5%个人所得税。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个人所得税预征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4号)规定“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货物运输业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8号)第四条规定的代开货运发票的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统一按开票金额的1.5%预征个人所得税”,对从事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1.5%执行。
4.对苏州市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改按0.6%执行。
5.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文件规定“对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鉴证类中介机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税务师、会计师、律师、资产评估和房地产估价等个体工商户鉴证类中介机构个人所得税全部实行查账征收。
三、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执行。《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统一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的通知》(苏州地税规〔2010〕3号)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有关规定、《关于个人所得税税政业务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地税发〔2003〕188号)关于非安利公司雇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有关规定、《苏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市区承包经营的出租车驾驶员税收管理的通知》(苏地税征〔1995〕213号)文件关于出租车承包驾驶员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调整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
二〇一一年九月六日
附件:
调整后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附征率表
行业 | 计税依据 | 附征率 |
工业(制造、工业性加工) | 销售收入 | 0.5% |
加工修理业(修理修配、维护性加工) | 营业收入 | 0.3% |
商业(批发、零售) | 销售收入 | 0.3% |
餐饮业 | 营业收入 | 1.0% |
交通运输业(公路、内河货物运输除外) | 营业收入 | 0.6% |
文化体育业 | 营业收入 | 0.5% |
建筑业(建筑、装饰装潢、安装) | 营业收入 | 1.0% |
其它服务业 | 营业收入 | 1.0% |
娱乐业 | 营业收入 | 1.5% |
其它行业 | 营业收入 | 1.0% |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常熟市国家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国家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个体税收征管,改变定期户实额户实际经营与核定定额相差悬殊的现象,减少定额调整的难度,强化发票管理,经研究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对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核定定额与其所开发票金额相分离的做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的适用对象
1、按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的个体工商户中需要购领发票的业户;
2、已建帐制但未实行查帐的个体工商户中需要购领发票的业户。
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工作的实施步骤
1、制定或修订分行业划地段起点定额标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的程序和要求,在做好典型调查工作的基础上,各地要制定或修订新的分行业划地段起点定额标准,对照新的标准对定额进行调整。
2、确定从定额中分离出的开票额。分离的开发票额一般按原定额的10%—20%掌握,不开票定额一般不低于原定额的80%,开发票所占比例小于5%的,可暂不从定额中分离;分离的开发票额超过20%的,需由业户申请,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报县(市)国税局审批,以保证分离的准确性;对原开发票额大于定额的,要重新调查核定后再将开发票额分离。
3、确定需购领发票的数量。根据分离前3个月的开票金额平均计算的办法,重新核定每月开票金额,以确定所需购领发票的数量。
4、发票使用种类。实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的业户一般应使用定额发票,情况特殊的可使限额发票。
三、纳税申报实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后,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内,应按国税机关核定的未开发票定额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对开票金额部分可在换购发票的同时填写《发票领用存报表》代申报表规定的税率进行纳税申报。
四、加强领导实行定额与开票额相分离的工作,是一项较为复杂、难度较高的工作。各级国税机关对此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认真实施。要主动向当地党政领导汇报工作情况,及时取得党政领导的支持。要做好宣传发动工作,使每一个按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都了解定额与开票征税相分离工作的意义和要求,要将定额调整和定额与开票相分离工作有机的结合起来,保证此项目工作顺利进行。
五、本通知应于4月1日起执行。各省辖市可根据本通知的要求,结合当地实慰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本项工作应于6月底以前结束,并于7月底将总结及统计表报省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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