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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140号文及2016年12月官方解读、2017年1月补充意见及解读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有关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

  一、《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是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各类理财、资管、信托等金融产品的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在实务中,一直争议颇大,在北京,曾经要求“不论保本还是非保本,其持有期间的收益或者最后到期的收益,都是要缴增值税的”。如今,本文的第一及第二条,终于厘清了原来的政策模糊点。归纳起来,金融商品收益的增值税纳税规定如下:注:根据36号文附件一的《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一(五)4.规定:金融商品转让,是指转让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所有权的业务活动。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二、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关于是否缴纳的总结详见上表。同时强调一点:对于金融商品转让收益是否交税,36号文规定了金融商品转让交税的范围与销售额的计算方法,即哪些是要交税的、怎么交。而140号文主要是在36号文件要征收增值税的金融商品范围内,明确哪些是不征收的,是对36号文件范围的缩小,或者说是特殊处理。所以,在判断转让收益是否缴纳增值税时,应结合这两个文件,采用排除法,即除了140号文第二条的规定可以不纳入缴税范围外,其余均应缴税,例如对于无固定到期日,随时可赎回的基金或理财产品,其赎回收益就属于应缴纳增值税的范围。

  三、证券公司、保险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其他经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关于金融企业超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的政策,在财税(2016)36号文的附件三已经明确,但当时只是规定了“上述所称金融企业,是指银行(包括国有、集体、股份制、合资、外资银行以及其他所有制形式的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140号文对金融企业的范围进行了扩围。但需要注意的是:这些金融企业必须经”一行三会“批准,如商务部批准的融资租赁公司、小贷公司不得享受该优惠政策。

  四、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

本条规定是本文最大的变化点!对于诸多信托计划、契约型基金产品来说,影响重大。主要解决了如下两个主要问题:1、明确了资管产品应纳的增值税,由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该点解决了实务中原由委托人(受益人)为纳税主体,但事实上无法征管的问题。2、既然规定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也就是说应由管理人开具增值税发票,解决了融资方无法取得合规发票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问题。

  五、纳税人2016年1-4月份转让金融商品出现的负差,可结转下一纳税期,与2016年5-12月份转让金融商品销售额相抵。

该规定是营改增政策衔接的问题,明确了营业税时代的金融商品转让负差,可以与2016增值税时代的正差相抵,合并计算销售额。

  六、《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所称“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商务部授权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含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的试点纳税人(含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包括经上述部门备案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

该规定明确了备案等同审批,很好的呼应了当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大趋势。对于融资租赁行业而言,明确经过备案即可享受差额征税和即征即退的优惠政策。

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三)项第 10点中“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包括土地受让人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出让收益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一般纳税人销售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房地产老项目除外),在取得土地时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也允许在计算销售额时扣除。纳税人按上述规定扣除拆迁补偿费用时,应提供拆迁协议、拆迁双方支付和取得拆迁补偿费用凭证等能够证明拆迁补偿费用真实性的材料。

  八、房地产开发企业(包括多个房地产开发企业组成的联合体)受让土地向政府部门支付土地价款后,设立项目公司对该受让土地进行开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项目公司按规定扣除房地产开发企业向政府部门支付的土地价款。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公司、政府部门三方签订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将土地受让人变更为项目公司;

  (二)政府部门出让土地的用途、规划等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签署变更协议或补充合同时,土地价款总额不变;

  (三)项目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

  九、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宾馆、旅馆、旅社、度假村和其他经营性住宿场所提供会议场地及配套服务的活动,按照“会议展览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一、纳税人在游览场所经营索道、摆渡车、电瓶车、游船等取得的收入,按照“文化体育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二、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鉴证咨询服务,以及销售技术、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二十六)项中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可以参照上述规定,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三、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十四、纳税人提供武装守护押运服务,按照“安全保护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五、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提供的装修服务,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六、纳税人将建筑施工设备出租给他人使用并配备操作人员的,按照“建筑服务”缴纳增值税。

  十七、自2017年1月1日起,生产企业销售自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或者融资租赁企业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及其设立的项目子公司购买并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的国内生产企业生产的海洋工程结构物,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不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或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规定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但购买方或者承租方为按实物征收增值税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开采企业的除外。

  2017年1月1日前签订的海洋工程结构物销售合同或者融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前,可继续按现行相关出口退税政策执行。

  十八、本通知除第十七条规定的政策外,其他均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1日


二、财政部税政司 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关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部分条款的政策解读(2016年12月30日)

为进一步完善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相关政策,2016年1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第三条中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业务范围的解读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明确,“金融企业发放贷款后,自结息日起90天内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自结息日起90天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暂不缴纳增值税,待实际收到利息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三条中,将逾期90天应收未收利息暂不征税政策,扩大到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所有金融机构。以上两条政策中的“发放贷款”业务,是指纳税人提供的贷款服务,具体按《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中“贷款服务”税目注释的范围掌握。

二、关于第四条“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的解读

本条政策主要界定了运营资管产品的纳税主体,明确了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应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纳税主体,并照章缴纳增值税。

资管产品,是资产管理类产品的简称,比较常见的包括基金公司发行的基金产品、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银行提供的投资理财产品等。简单说,资产管理的实质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各类资管产品中,受投资人委托管理资管产品的基金公司、信托公司、银行等就是资管产品的管理人。

原营业税税制下,对资管类产品如何缴纳营业税问题,《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已有明确规定。增值税和营业税一样,均是针对应税行为征收的间接税,营改增后,资管产品的征税机制并未发生变化。具体到资管产品管理人,其在以自己名义运营资管产品资产的过程中,可能发生多种增值税应税行为。例如,因管理资管产品而固定收取的管理费(服务费),应按照“直接收费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发放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运用资管产品资产进行投资等,则应根据取得收益的性质,判断其是否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并应按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管产品增值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财务局:

现就《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四条规定的“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40号文确实对资管行业产生了深刻而且重大的影响,原本意义上的税收缝隙需要用政策来填补,但是也打破了资管产品原有的利益分配格局。所以在140号文发布后,我们发现民生信托、东方财务证券、外贸信托等都发布公告或者采取实际行动来处理资管产品运营环节的增值税问题。某大信托公司也和税务总局沟通,坊间传说央妈和银监会都去找财政部税总了,最终的结果可以说是皆大欢喜。庭前游说威力无边,延期执行140号文第四条的执行,给相关当事人一个熟悉和把握政策、调整管理系统、规范财务核算的机会,也算一件顺心事。

2017年7月1日(含)以后,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资管产品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140号文第四条的规定推迟到2017年7月1日开始执行,具体的执行条款没有改变,还是原来140号文第四条,仍然以管理人为增值税纳税人,不采用扣缴增值税的提法。但是,这又会引发一个新的争议,这个7月1日以后的运营发生的增值税行为,是看应税行为本身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还是指相应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比如,在2017年4月1日设立的一个债权信托,信托计划募集的资金全部放款给一家房地产公司,双方约定,每季度房地产公司支付一次利息,假设放款日是2017年4月1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付息日为6月30日,9月30日,12月31日和到期日。如果就放款行为来看,放款行为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之前,如果就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来看,除了第一笔利息以外,其他的都发生在2017年7月1日以后。如果采取应税行为发生标准,则全部利息都不需要缴纳增值税;如果采取纳税义务时间标准,则后面三次付息都需要缴纳增值税。据向个别管理人机构咨询,大家都毫不犹豫地认为存量应该就不交了。

还有的同学认为,新的2号文发布后,原来的140号文的政策没有改变,税照交,只是延期六个月,我个人不完全赞同这个意见,其实2017年7月1日之前的税不是推迟到7月1日以后再交,而是此前的不再缴纳了。

对资管产品在2017年7月1日前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未缴纳增值税的,不再缴纳;已缴纳增值税的,已纳税额从资管产品管理人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

这一段好理解,有的管理人很规矩,看到140号文以后就开始交税,比如有的手快的在2017年1月的申报期就交了部分资管产品运营的增值税,也有不少管理人一直是沿用财税【2006】5号文的思路来交税的。不能让老实人吃亏,已经缴纳税款的可以抵顶以后的应纳税额。

资管产品运营过程中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这一条好比是国家税务总局的一个承诺,7月1日以后怎么纳税,我们会出台一个合适的管理办法来确定其中的征管要求。你们到时候照办就行了。需要提醒的是,对于购买资管产品的投资者而言,其取得的投资收益分红、买卖资管产品差价、到期收益等仍应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以及财税【2016】140号文第一条、第二条等相关口径处理,这部分政策不存在延期到2017年7月1日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月6日

(来源:刘雪华、 天职纳税人俱乐部、骏哥 中国财税浪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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