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中院“约定合同送达地址条款范本”第三条内容为:“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应当说,四中院提出这一建议的出发点是好的,就是为了解决法院的“送达难”问题,但问题是,当事人之间的契约法律关系与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毕竟是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可以约定平等主体间意思表示的“到达”地址及其法律后果,但并不能替代人民法院约定送达地址及其法律后果。我们知道,合同具有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并不具有约束法院的法律效力,因此,双方约定的该送达地址的适用范围只应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不应包括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的送达是人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诉讼法律关系,因此,人民法院的送达还是应当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进行。
当事人之间关于送达地址的约定虽然对人民法院不发生法律效力,但作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到达”地址还是具有约束力的,此外,在提起诉讼时,这种约束力还应体现在明确被告上。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九条进一步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什么意思呢?就是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明确的送达地址(即使该地址是虚假地址,人民法院也应受理),则该约定地址构成了明确该当事人(与他人相区别的)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向该地址无法送达时,虽然不可直接视为送达,但可依据民诉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受送达人下落明”,据此进行公告送达。
综上所述,当事人之间约定的送达地址不能约束人民法院,因此,关于法院送达问题,人民法院还是应当依照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确认书,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进行确认,并在确认书中明确,当事人在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申请执行时未书面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第一审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的送达地址。北京四中院关于送达地址的司法建议,用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环节替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的确认环节,没有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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