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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人参泡酒并出售——构成无证生产经营食品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邵明才中医内科诊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桂芳园七期29号楼D119号商铺。

经营者邵明才,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行政路8号。

代表人周卓荣,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锋,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龙岗监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茜,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市民中心C区。

法定代表人陈如桂,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红霞,深圳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邵明才中医内科诊所(以下简称邵明才中医诊所)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龙岗食药局)向邵明才中医诊所发出的深市质委龙听通字[2018]46号《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上所加盖的印章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

再查明,2019年3月,龙岗食药局关于查处食品药品经营违法行为的职责由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龙岗监管局继续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龙岗食药局针对邵明才中医诊所作出的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2018]630号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龙岗食药局提交的据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投诉记录单、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购物小票及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证明邵明才中医诊所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情形下自行购买人参、白酒等进行泡制并予以销售的事实,龙岗食药局对该事实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因邵明才中医诊所生产销售涉案泡制酒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且用于泡制的人参属于新食品原料,邵明才中医诊所利用该原料泡制酒未依法先通过安全性评估,而邵明才中医诊所进货时未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故龙岗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邵明才中医诊所存在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利用未通过安全性评估的新食品原料生产经营食品、未查明供货者的许可证及合格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于法有据邵明才中医诊所主张涉案泡制酒为药品,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予以查处,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龙岗食药局查明邵明才中医诊所生产的涉案泡制酒的货值为人民币xxxx元,获利人民币xxx元,且邵明才中医诊所主动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故龙岗食药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对邵明才中医诊所从轻处罚,即处以警告、没收尚未销售的20瓶自制人参泡酒、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xxx元、罚款人民币xxxxx元,裁量适当。此外,龙岗食药局已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及对相关当事人进行询问,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依法告知邵明才中医诊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亦已依申请举行听证等,符合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龙岗食药局向邵明才中医诊所发出的告知其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错误加盖了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龙岗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印章,属于工作失误,今后应予以完善。而深圳市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阶段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深府行复〔2018〕839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但深圳市人民政府在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时未发现龙岗食药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盖章有误,本院对此予以指正。

综上,邵明才中医诊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邵明才中医诊所提出撤销龙岗食药局作出的深市质龙食药监食罚[2018]630号行政处罚决定及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深府行复〔2018〕839号行政复议决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邵明才中医内科诊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审判员 王**

审判员 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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