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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店无证经营要求减轻处罚,市监局减轻后罚款8000元,申请执行获法院支持

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富宁陆姐食品店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被执行人:富宁陆姐食品店 

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富市监处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友恒独任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11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富市监处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富宁陆姐食品店未缴纳的罚款人民币8000元、加处罚款8000元,共计16000元。事实和理由: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述称,2019年5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富宁陆姐食品店(经营者陆彩春)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富宁陆姐食品店涉嫌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经本局立案调查查明:当事人从2019年3月1日开始在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富宁县小组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于2019年5月20日被本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经营至今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000元人民币;当事人经营至今未做具体台账,具体营业收入无法计算。本局于2019年6月5日,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享有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富市监听告[2019]48号)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于2019年6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本局提交要求减轻处罚的书面申请。鉴于当事人陈述、申辩部分理由成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和《云南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应当减轻处罚的规定,本局依法应予调减处罚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并限定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15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处罚决定书已于2019年6月17日送达给当事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也不缴纳罚款。本局已于2019年9月12日进行了催告,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故本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材料:1.强制执行申请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行政案件卷宗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再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富宁陆姐食品店(经营者陆彩春)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富宁陆姐食品店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同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加处罚款的数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执行人富宁陆姐食品店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该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准予执行富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的富市监处字〔2019〕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限被执行人富宁陆姐食品店(经营者陆彩春)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款8000元、加处罚款8000元,共计16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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