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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与张治峰、杨爱荣、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

民事判决书

(2014)北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郭继成。

原告韩文巧(又名韩巧荣、韩英)。

原告郭飞跃。

法定代理人郭继成、韩文巧,基本情况同上,系郭飞跃父、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中海,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治峰。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爱荣。

委托代理人张敬苹,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吕言华,该公司职工。

被告段营秋。

委托代理人袁玉涛,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国平,上海嘉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诉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的委托代理人谢中海、被告张治峰、杨爱荣的委托代理人张敬苹、被告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言华、被告段营秋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玉涛、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诉称,原告郭继成、韩文巧及其子女郭慧伦、郭飞跃、郭飞越租住在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西区8号楼西单元东户,为洗浴方便,韩文巧到小区附近的安阳市北关区超越水暖卫浴灯具经销部(业主杨爱荣,与张治峰系夫妻,共同经营)购置热水器,谈妥价格380元,包括热水器、配件及安装。2014年1月24日,安阳市北关区超越水暖卫浴灯具经销部以285元价格从安阳市昌达家电百货批发城段营秋处购买一台华生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并于同日由张治峰安装到郭继成、韩文巧租房处,即告知韩文巧安装完毕,可以正常使用。2014年1月27日下午,韩文巧及其子女郭慧伦、郭飞跃、郭飞越在家洗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韩文巧、郭飞跃昏迷,被发现后公安机关和120将二人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郭慧伦、郭飞越因中毒严重,当场死亡。后经现场查看,发现张治峰安装该热水器时未安装排气设施,本身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安阳华润燃气公司未对安全使用天然气设置使用提醒标志、履行安全告知义务,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段营秋作为热水器的生产商、销售商,所生产、销售的燃气热水器存在质量缺陷,且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相关的排气管道配件产品,其行为均存在严重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发生,给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整个家庭沉浸在无比的悲痛之中。现为予弥补损失,诉至本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韩文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35296.4元的60%部分,即21177.84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飞跃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2085.38元的60%部分,即7251.23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继成、韩文巧因郭慧伦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损失197497.1元的60%部分,即118498.2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8498.26元;四、依法判令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郭继成、韩文巧因郭飞越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损失等损失197497.1元的60%部分,即118498.26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68498.26元;五、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张治峰、杨爱荣辩称,一、本案因一氧化碳中毒,造成原告韩文巧、郭飞跃人身伤害及原告亲属郭慧伦、郭飞越死亡的损害后果,首先,答辩人对死者表示深切的悼念,对原告表示深深的慰问。二、本案事故发生在原告住宅内,单独或者同时使用煤气灶和燃气热水器均会产生一氧化碳,原告要求涉案热水器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应证明是在使用热水器洗浴过程中中毒,排除使用煤气灶引起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三、张治峰在向原告韩文巧销售和安装过程中尽到了相应的安全、警示、注意义务,没有过错,不承担产品销售责任。涉案“华生牌”烟道式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是由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依法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是由张治峰通过合法途径从安阳市昌达家电百货批发城段营秋处进货,进货时该热水器手续齐全。2014年1月24日,张治峰将该热水器销售给原告韩文巧,另向原告配售软管2根。销售时张治峰就已向原告韩文巧告知:由于燃气热水器使用时会耗用大量空气并产生一氧化碳,对人体有害并有可能导致伤亡,具有相当危险性,该产品未随机配备排烟管,其本人需要自制排烟管或自买排烟管,原告韩文巧以其是临时租房户,租住时间不长,原在该房内使用的热水器从未安装过排气管为由而不同意安装。同日张治峰上门安装热水器时,将该热水器使用说明书交给了原告韩文巧,并提醒其仔细阅读说明书,掌握产品的使用方法,同时再次强调需安装排烟管,其让张治峰先将热水器安装后再说。张治峰严格按照说明书安装方法和位置,将涉案热水器安装在通风良好的厨房墙面上,安装完毕后,张治峰对热水器进行了调试同时对管道气密性进行了检查,热水器安装状态良好,因原告厨房未安装抽油烟机及排风扇,张治峰又告知原告韩文巧热水器使用时要打开窗户,用完后及时关闭阀门。答辩人不具备安装热水器资质,但司法鉴定涉案热水器的安装位置及燃气管道连接的气密性均符合要求,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及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超标均与答辩人是否具备安装资质无因果关系。答辩人正确安装热水器并尽到了必要安全提示义务,同时机身外贴警示标识也起到警示作用,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充分预见到不安装排烟管及使用热水器时环境不通风所存在的危险,答辩人尽到了相应的安全提示、警示告知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产品销售责任。四、在证明本案损害后果是因使用涉案热水器造成的情况下,本案事故发生是混合过错引起,应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郭继成、韩文巧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自行担责70%,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未随机配备排烟管道,不能认定是产品缺陷。涉案热水器属烟道式,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要求生产厂家或销售商必须为热水器配备排烟管道。产品说明书和机身处明确警示告知用户应自行购买排烟管,在没有按照说明要求正确安装排烟管的情况下,严禁使用热水器。热水器经过鉴定,结论为“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超标不符合标准要求”,应认定其生产的产品存在缺陷,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产品责任。五、原告请求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方法不符合规定。综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华润公司网站有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安全使用常识,上面有明确规定,必须安装排放废气的燃道。并在广播电视台、音乐频道播放燃气、热水器安全教育宣传。公司在2014年1月7日入户进行了安检,明确告知用户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公司已尽到安全告知义务。

被告段营秋辩称,一、同意上述被告关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使用热水器发生事故的答辩意见;二、被告段营秋是批发商,属于销售中间环节,对产品质量已经尽到了慎重的义务;三、被告段营秋对未按照国家规定提供未安装排气管道的产品不存在过错;四、对于安装单位和安装人员的资质,批发商没有法定的审查义务,对于安装过程中出现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情况,被告段营秋无法预见,不具有过错;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产品在出售时就存在缺陷;六、产品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如果产品有缺陷,是生产者的原因,如果销售者赔偿的话,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诉请。同意上述被告归纳的答辩意见,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不充分;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当时使用情况;公司不配备排气管符合国家规定,烟道排气管不在国家规定范围;已充分提示使用者在没有安装排气燃道的情况下是严禁使用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继成、韩文巧及其子女郭慧伦、郭飞跃、郭飞越租住在安阳市北关区洹北小区西区8号楼西单元东户,原告韩文巧到租住小区附近的安阳市北关区超越水暖卫浴灯具经销部购置热水器,2014年1月24日,被告杨爱荣经营的安阳市北关区超越水暖卫浴灯具经销部从安阳市昌达家电百货批发城段营秋处购买一台华生牌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并于同日由被告张治峰安装到原告郭继成、韩文巧租房处。2014年1月27日下午,原告韩文巧及其子女郭慧伦、郭飞跃、郭飞越在家洗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发生多名人员伤亡事故,郭慧伦、郭飞越死亡。三原告申请对热水器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存在质量缺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明确鉴定事项为:按相关国家标准对热水器当前状况下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热水器的安装;2、气密性;3、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4、火焰稳定性。2014年9月17日该鉴定作出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2014)质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受鉴的热水器的安装单位及安装人员无资格认定,不符合GB17905-2008标准要求;2、受鉴的热水器为烟道式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管接至室外,其安装不符合GB17905-2008标准要求;3、受鉴的热水器的“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不符合GB6932-2001标准要求。本次鉴定费用35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韩文巧被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实际住院42天,花费22658.76元;原告郭飞跃送至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主要诊断一氧化碳中毒,实际住院21天,花费7123.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户口本、超越经销部营业执照、订货单、发票、照片、接处警登记表、公安现场勘验照片、鉴定报告、医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清单、住院病历、村委会证明、交通费票据、死亡证明及殡葬手续,被告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网站使用常识、安全教育宣传证明、入户安检单、现场资料、说明书(复印件)、实物图片(复印件)、生产执照(复印件)、生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商标证明(复印件)、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能源效率检测报告(复印件)、生产许可证、使用说明书、小标签,本院委托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原告韩文巧及其子女郭慧伦、郭飞跃、郭飞越在家洗浴时,因一氧化碳中毒,发生多名人员伤亡事故,郭慧伦、郭飞越死亡,事实清楚,本院应予确认。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受鉴的热水器的“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不符合GB6932-2001标准要求,说明涉案热水器存在缺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论原告是否存在过错,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福建东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受鉴的热水器的安装单位及安装人员无资格认定,不符合GB17905-2008标准要求;受鉴的热水器为烟道式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管接至室外,其安装不符合GB17905-2008标准要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张治峰、杨爱荣作为销售者应当明知自己没有安装热水器的资格,并应当明知涉案热水器未安装排气烟管接至室外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原告在本案中无知或过失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被告张治峰、杨爱荣不能因为原告的无知和过失推卸自己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张治峰、杨爱荣有安装排气烟管接至室外的义务,即使遇到不配合安装排气烟管接至室外的情况下应当拒绝安装,安装涉案热水器必须配备安装排气烟管接至室外,被告张治峰、杨爱荣辩称不足于否认自己在本案中存在的重大过错,该过错足于单独造成伤亡事故,原告主张自己承担40%的责任,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次损失与被告安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段营秋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治峰、杨爱荣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韩文巧医疗费22658.76元、误工费2814.23元、护理费6683.41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4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主张韩文巧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即126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韩文巧本次损失共计34456.4元,原告主张60 673.84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郭飞跃医疗费7123.68元、护理费3341.7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42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主张郭飞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30元计算即63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郭飞跃本次损失共计11665.38元,原告主张60i99.23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郭慧伦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主张受害人郭慧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与受害人郭飞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一同计算,依据农业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按10人计算7天即4690.38元,应予支持。综上损失计193476.18元,原告主张606085.71元,应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郭慧伦死亡,对其家属精神必然造成巨大伤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郭慧伦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66085.71元,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郭飞越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主张受害人郭飞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与受害人郭慧伦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已一同计算(因三原告共同诉讼,统一计算在受害人郭慧伦损失中,如原告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时,两受害人该项损失平均计算为宜)。综上损失计188785.8元,原告主张603271.48元,应予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郭飞越死亡,对其家属精神必然造成巨大伤害,应予支持。原告主张郭飞越本次事故的损失共计163271.48元,应予支持。

原告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文巧人民币20673.84元,被告张治峰和杨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飞跃人民币6999.23元,被告张治峰和杨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受害人郭慧伦损失人民币166085.71元,被告张治峰和杨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受害人郭飞越损失人民币163271.48元,被告张治峰和杨爱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郭继成、韩文巧、郭飞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81元,由三原告负担156元,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共同负担6625元。鉴定费35000元,由被告上海华生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张治峰、杨爱荣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炎萍

审 判 员  周钊华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郭香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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