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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观点!关于对“销售超过保质期(有效期)的商品“ 的处置!

也谈对“销售超过保质期(有效期)的商品”

                    的处置                      

作者系—中国品牌与防伪/消费品执法打假协作联盟智库专家    

孔迪

日常监管和执法中,时常会碰到厂家或商家正在销售(或待销售)的某些商品已经超过其明示标注的保质期(有效期)的情形,其中最为常见的是消费者对过期食品、药品的投诉举报(这也是职业举报的关注热点),有时也会涉及一些化工产品和日用消费品,例如涂料、彩泥玩具等。有观点认为只要商品超过了厂家明示保质期(有效期)就必然丧失使用性能,不得继续销售,否则必定构成违法。是否可如此简单认定违法?下面笔者试着对此逐步分析。

一、“保质期(有效期)”的概念

    为了准确理解“有效期”、“保质期”的概念,笔者专门去查阅了《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2016年9月第7版),其中对“有效期”解释为“1.条约、合同、证件等有效的期限;2.化学物品、医药用品以及某些特殊器材在规定的使用和保管的条件下,其性能不变而有效的期限”,而“保质期”则是“指产品在正常条件下可以保证质量、安全使用的期限”,这是从一般常识角度对上述两个期限的理解。

    而站在法律角度《产品质量法》作为一部最早制定、覆盖“全部产品”的“一般法”,第27条明确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可能也是因为立法较早(1993年),法条用词并非“保质期(有效期)”,厂家既可以选择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也可以选择只标注“失效日期”,可见“保质期(有效期)”是包含在“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概念里面。而对于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来说,后期立法时已经有了比较清晰细化的区分,例如《食品安全法》里一概采用“保质期”的写法,而《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都选择了“有效期(限)”的表述,但不论文字怎么写,这个期限都代表着“产品(本身)存在一定的使用期限,在此承诺期限内能够保证产品质量”。

二、对“过期(超过保质期或有效期)”的规定

    食品、药品等特殊产品对“超过保质期(有效期)”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例如《食品安全法》第124条针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这两种行为都设定了相同程度的处罚;《药品管理法》第98条第2款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认定为“劣药”,生产、销售劣药则适用第117条进行处罚;《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86条分别设定了“经营、使用”和“进口”过期(超过有效期限)医疗器械的罚则。所以按原食药监口惯例,在生产、流通或使用环节查获了正在(待)销售或使用的食品、药品或医疗器械,只要超过了明示标注的“保质期(有效期)”,就可直接认定构成了上述法条中“生产、经营或使用过期、超期商品”的违法行为,直接进行处罚,而无须再对商品是否具有原本使用性能进行判定。

    但上述认定原则不能因为近年来的“职能整合”就直接推论到除食药械之外的其他商品类别,目前在其他领域还缺少“一旦过期即可以直接处罚”的法律依据。对于普通产品来说,《产品质量法》第27条的义务性条款只规定了“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罚则第54条是“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27条第(4)项、第(5)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不难发现,不论从法条文字表述看或是法律精神上理解,质量法本身只设定了“某些产品必须标注保质期(有效期)”的义务性条款和对应罚则,而这些仅仅是标识要求;但在标识要求之外,质量法并未进一步明文设定“不得销售过期、超期(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的产品”的实质禁止性条款和对应罚则。

    有观点认为,质量法第35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和对应第52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就是实质禁止性条款和罚则。显而易见,该观点是建立在把“过期超期”与“失效、变质”等同的基础上,这种看法对不对呢?下面继续分析。

三、过期、超期(超过有效期或保质期)≠失效、变质

首先还是从一般公众常识角度来看,按照《现代汉语词典》中对“有效期”和“保质期”的解释,该期限仅仅代表承诺“期限内性能有效,保证质量和安全使用”,根据中文的语法逻辑,不能从“正向肯定性表述”直接得出“反向必然否定”的结论,即使“超过了(承诺)有效期或保质期”,也不能必然得出“性能一定失效,不能安全使用”的结论。

    而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查询对“过期”(超过期限)、“超期(超过规定的期限)”、“失效”(失去效力,如药剂失效)和“变质”(人的思想或事物的本质变得与原来不同,多指向坏的方面转变)的解释,就会发现这几个词的语境和含义存在明显不同;再查同为商务印书馆所编的《同义词近义词反义词词典》就会发现,虽然“失效”、“变质”属于近义词,但两者与“过期”、“超期”均不是同义词或者近义词。

其次从质量法本身理解,在全国人大官网www.npc.gov.c“法律问答与释义-经济法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释义-第二部分释义第三章”中,对“失效、变质”明确解释如下:

该释义专门提出要注意“失效、变质”与“超过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的关系,两者的含义并不相同,认定“失效、变质”应以实际检测结果为依据

按此规定要对“过期产品”进行检测,如果经检测外观、性状未发生明显改变,实物内在质量符合标准要求,仍具有原本的性能和使用价值,则不足以构成“销售变质、失效产品”;但如果检测发现外观、性状有明显变化或内在质量达不到相关标准要求,则构成“销售变质、失效产品”同时也构成质量法第49条“不符合保障健康、安全的产品”或第50条“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具体由不合格项目重要程度决定),而第49/50条的罚则明显比第52条重,针对“销售(存在多种违法情形)的商品”这一违法行为,理应适用罚款更重的条款。这么看来第52条罚则中“销售失效、变质产品”部分其实是“鸡肋”,实践中几乎无适用的可能,估计也是考虑到这个情况,2020年发布的《产品质量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保留了原第35条禁止性条款,但删去了原第52条的罚则。

第三,参考其他产品的立法原则和表述来看,普遍做法都把“过期”跟“失效”、“变质”作为不同情节分别列举。比如《食品安全法》第34“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的多种情形中,将“腐败变质的食品”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分别列在不同项里;54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在人大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袁杰、原食药总局法规司长徐景和主编的《食品安全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55月第1版)中对54条解释到“食品变质就是食品的内在质量发生了本质性的物理、化学变化,失去了食品应当具备的食用价值….食品超过保质期就是食品超过产品标签标明的保质期限,未必都会变质不能食用,但存在食品安全风险,这样的食品不得销售”。而《药品管理法》中更是直接把“变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分别定义成“假药”和“劣药”,两者的违法程度差异不言而喻,对应的罚则也有较大区别;同样的认定原则还体现在《兽药管理条例》中,“变质”按“假兽药”处理,而“超过有效期”仅视为“劣兽药”。再比如《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44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3)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也是把失效、超过保质期作为不同违法情形列举

综上可见,不论是普通产品、食品、药品和医疗器械,或者兽药、饲料等特殊产品,“超过保质期(有效期)”的内涵和实际性质,都并不能直接等同于“失效”或“变质”。可能是因为食药械等特殊产品重要性和风险都相对较高,所以在相关法规体系中不仅对“经营失效、变质产品”的行为设定了禁止性条款和罚则,还普遍地把“经营过期产品”一并纳入定为违法应予处罚的范畴。但对重要性和风险相对没这么高的普通产品来说,质量法在立法和后续修订时都没有作出类似规定,只针对“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设定了禁止性条款和罚则,所以对前述的涂料、彩泥玩具等普通产品来说,不能仅凭“销售时已超过产品明示的保质期(有效期)”就直接认定为“销售失效、变质产品”来处罚,不论是从常识理解或是法律依据上都存在明显的不妥和不足。

当然也有特例,部分地区地方性法规已针对“销售过期(普通)产品”额外设定了罚则,例如《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42条第2项就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处罚规定处罚”;《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10条列举的“假冒伪劣商品”的各种情形中,专门把“过期、失效、变质”一并放在第7项中,而针对“销售过期产品”这项的罚则,即第56条设定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销售收入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并处以该批违法商品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的处罚。在地方性法规作出额外规定情形下,自然可以适用;但如果当地没有特别授权,对此还是建议严格依据质量法条文、谨慎处理。


来源:国家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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