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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税务|新建商品房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日的探讨

 关于新建商品房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日,纷纷扰扰议不休,有主张取得预售许可证、主张合同签约日的;也有主张交付日的,主张权属转移之日。关于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终止时间,笔者主张以“销售合同签约日”,依据如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第三条“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权利”:法律用语,指公民依法应享有的权力和利益。

实务中,国家税务总局对“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具体时点及表现形式没有具体规定,笔者对“权利状态终止”理解如下:

(1)根据《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商品房通过签订销售合同,房屋的主要风险及报酬已转移给购买方,购买方承担房价下跌的风险及享受房屋价格上升的收益,“权利状态”中的“利益”已转移给购房者。

(2)为保障购房者实现其“权利”,法律规定需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根据物权法第20条的解释,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物权法充分表明,一经预告登记,购房者充分享有物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无权处分该不动产,“权利状态”中的“权力”已转移给购房者。

因此,签订销售合同后,“权利状态”已转移给购房者,以“签订销售合同时间”作为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终止时间是合理的。

国税发[2003]89号仅明确土地使用计税起始时间,即: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该文件不足以证明终止缴纳的时间是交付的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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