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刘志锐,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感谢作者授权本公众号推送本文。
在重整计划通过或需要强制批准时,管理人需依法申请法院批准。法院经审查合法时应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在重整计划中,往往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及调整下的股权过户等事宜。
实践中,由于原股东不配合等原因导致股权过户难,一些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一些法院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2016年7月13日《人民法院报》在第07版刊载王欣新教授《谈重整计划执行中的协助执行》一文。王教授从法理和社会责任角度论述了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的必要性。随后,由该文引发“破人与破事”群内热议。
我们暂且不考虑出资人权益调整中债权人与股东利益保护的平衡、重整事业的社会价值等问题。仅仅就重整计划执行而言,法院是否有权利出具协助执行通知呢?或者说法院是否有义务出具协议执行通知呢?
1、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是否于法有据
有。除了理论依据和价值判断之外,直接的法条依据应该是法官行为和当事人行为的准则。下面,就来做点法律检索的基础工作。
在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我们找不到破产案件中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的直接规定。但是企业破产法第4条规定,审理破产案件,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的,应该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242条);第三人持有应交付的的财物或者票证的,应按照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交付(249条);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51条)。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房产证、土地证、林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船执照等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1条规定办理。在最高院关于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该条为列举 兜底性的条款。也就是说列举之外的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也依照251条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还规定对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单位,如果拒不协助,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予以罚款。
可见,协助执行单位,需要以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来明确和界定其协助义务的范围和内容。
但是,新的疑问可能接踵而至:
2、执行中的规定能否适用于破产案件
根据以上法条字面含义,协助办理转移手续的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并且说是法院“在执行中”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时候如何如何。这里,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协助执行通知只是执行实施的措施,而执行依据呢?显然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或草案)的裁定。这种裁定是终审裁定,是生效的法律文书。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24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由法院执行。由此看来,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适用在破产案件中。只是,按照审判权和执行权分立的原则,似乎应该登记为执行案件并由执行机构执行。实践中基本是由破产案件审判庭室直接予以办理,当事人也少有通过申请执行程序新立执行案件的途径办理的。这可能也是引起争议的原因之一。
因此,建议对该类问题在法院内部统一意见,以免当事人陷入左右为难的真空。
3、引起争议的条文
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了裁准的重整计划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但是没有明确对股东的约束力。在股东权益调整的情况下,这一规定似乎无法满足“约束股东”的实际需要。不过,在涉及股东权益调整的重整中,企业破产法第85条2款规定必须设立出资人组进行表决。这时的出资人应当被认定为破产案件的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6条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由此可见,出资人应该履行裁定关于调整其出资权益的义务。全面理解法律规定下,无法得出股东权益调整的裁定对股东没有约束力的结论。
4、无法停止的探索
股东权益的调整尽管有很多的理论支持和现实需要,但毕竟涉及到财产权利的保护和交易秩序的维护,因此引起较多的讨论。比如,股东权益和债权人权益的优先性问题,债权人权益和股权权利负担(比如股权质押)权利人的优先保护问题。这些问题在中国目前的上市公司管制体制下,无法得到理论与实践的统一,还由此加剧了分歧。比如,说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实际上股东权益为零,所以可以调整。但是在普通债权人未得到全额清偿的情况下,为什么又保留了股东权益呢?在贺丹《公司重整中的价值分配:法律原则、现实偏离与制度纠正》一文中,作者统计了上市公司的重整案例,其中22家资不抵债上市公司重整时,普通债权人未得到全额清偿,但原股东权益得到了全部或部分保留。既然理论上说价值归于全体债权人,为什么债权人得不到,而原股东继续享有呢?这种现象显然与剩余索取权理论不相符。但目前,法院除了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也找不到批准或不批准的其他依据。
另外,股权质押下的质权人权利如何保护?也是需要引起重视的问题。
综上,看似应否出具协助执行通知是争议的问题,实则隐含了理论与实践的诸多矛盾。在目前企业破产法复兴的重要机遇期,深入探讨实践中的矛盾、促进相关规则的建立、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才是“破事”发展的长远之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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