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开APP
userphoto
未登录

开通VIP,畅享免费电子书等14项超值服

开通VIP
【教授沙龙综述】徐阳光: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反思



主讲人:徐阳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副会长兼秘书长、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


11月16日中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第82届教授沙龙在明德法学楼601报告厅举行,法学院徐阳光副教授任主讲人,主题为“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反思”。法学院孟雁北教授主持了本届沙龙,韩大元教授、朱大旗教授、韩立余教授、李艳芳教授、张世明教授、杨东教授、万勇教授、熊丙万助理教授等老师以及近百位校内外硕士生和本科生参加了本次沙龙活动。

徐阳光副教授首先对本次沙龙主题及意义进行解释,他指出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是实践中存在的非常突出的问题,《税收征管法》及其他税法中关于破产程序中税收问题的规定十分匮乏,破产法与税法的理论研究与实务工作者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交流,使得这一问题的解决更为困难。其演讲内容主要基于其主持的国家社科基金课题“破产法视野中的财税问题研究”(项目编号:14BFX178)的最新研究报告展开,该报告系统梳理了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并提出了理论与制度改进层面的分析,共包括五大部分:一、法实践总结:破产涉税问题的个案梳理。二、法理念反思:法域属性与规则互认。三、法主体定位:税收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四、法权利重塑:税收优先权的系统解释。五、法权力限缩:当征税权力遭遇破产程序。


徐阳光副教授在本次沙龙中从报告中择要介绍了六个部分的内容:


第一部分是对破产涉税问题的相关案例以及问题梳理。徐阳光副教授首先通过四个案例引入问题,认为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主要源于立法不协调,即税收权力集中在中央,而破产程序则是按照属地原则来处理,税法的规则设计基本都是面向企业正常经营状态下进行课税,未考虑到在企业破产状态下的特别规定。而这种立法现状的成因之一在于彼此立法目标的分歧。现代破产法,包括破产清算、和解和重整三套并行且可依法转换的程序,是警醒正常市场主体“向死而生”之法,是帮助困境企业“涅磐重生”之法,是促使失败企业、“僵尸企业”规范退出之法;税法则立足国家利益本位,以财政入库为重要追求目标。因此,解决破产涉税问题,首先需要从两法之间的理念融合入手。


第二部分详细分析了税收债权的性质。徐阳光副教授指出,一般认为,税收债权的公法属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一是债权主体是代表国家利益的征税机关,不同于私债权的商事主体;二是税收债权由于《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而具有优先性;三是债权争议的解决是以《税收征管法》以及相关的税法规定的行政争议解决方式来解决。但当遇到企业破产,税收债权公法属性理论就会面临困境,因此税务机关不应局限于传统定位,应当拓宽思考方式,借助私法手段完成公法任务。徐阳光副教授结合日本、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法理论对此进行了分析。


第三部分对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进行归纳。徐阳光副教授认为破产程序中亟待解决的税法问题主要包括:税收征管法确立的税收债权的优先受偿属性能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坚守吗?税收债权是否也适用“停止计算利息”的约束?滞纳金、罚款是否属于税收债权并一并优先受偿?征税机关作为税收债权人能否享有普通商事债权人的申请破产权、债权人会议上的表决权?税收债权争议解决是受税收征管法的约束还是统一适用破产法中的债权争议解决机制?税收债权人能否像普通商事债权一样参与和解并豁免债务?税收债权所代表的国家利益的实现,是在债务人现有财产中“竭泽而渔”,还是可以选择给予债务人新生的机会以实现“放水养鱼”?这些都是特别需要解决的问题,但破产程序中的涉税问题并不局限于此。

第四部提出了解决破产中税法问题的解决思路。徐阳光副教授提出了两个理论:“作为破产债权的税收债权”和“作为课税特区的破产程序”。前者强调,把税收债权作为一种破产债权,税务机关可以行使普通商事债权人享有的权利。后者是在课税禁区的理论上发展出来的课税特区理论,破产程序相当于企业的“紧急状态”,在企业破产程序中和破产程序外的税收规则应该有所区别,实体税法和程序税法应当做出必要的调适。

第五部分分析了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的主体适格性问题。徐阳光副教授认为税务机关借助民事诉讼的手段实现公法任务有法理上的依据和破产法上的法律根据,但税务机关的私经济行为应当受到比例原则的约束。此外,法院还会对企业破产申请进行严格审查并给予债权人异议的机会,破产程序启动后相关利益主体若认为企业还有挽救的可能则可以申请转为重整程序,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并非造成企业死亡的原因。

第六部分对税收优先权进行了解释论的分析。徐阳光副教授指出,《税收征管法》第45条既用了“税收”的概念又用了“税款”的概念,而破产法第113条只用了“税款”的概念,税收范围广于税款,包含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他认为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税收债权和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债权应当区别对待,在破产程序启动前的税收债权,税款本金当然优先受偿,建议将其滞纳金分为两部分:补偿性的部分按利息计算,与税款本金一起优先受偿;惩罚性的部分作为劣后债权或除斥债权。破产程序启动之后,滞纳金应当停止计算。破产程序启动后的新生税收债权则应当按照破产费用清偿。徐阳光副教授特别指出,税与费的区别也是破产中需要关注的问题,但更为重要的是税收优先权与担保物权的关系。《税收征管法》第45条规定了税收优先于无担保的债权,税收优先权和担保物权受偿的先后取决于担保物权是设定在欠税之前还是欠税之后。但破产法第109条、113条的规定与税收征管法发生了冲突。他认为应当用解释论的方法解决法条冲突,应当坚持适用破产法的规定,《税收征管法》第45条的规定应限定于非破产程序中。徐阳光副教授建议,坚持物权与债权的划分和严格遵循物权特定原则,坚守物权优位于债权的基本原理来处理担保物权与债权的关系,这既是对民商法原理的统一贯彻,也是对破产法清偿顺位规则的尊重。

最后,徐阳光副教授对讲座内容进行了总结: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应当在法实践上进行梳理,在法理念上进行反思,在法主体的适格性上进行重塑,在法权利(力)层面应进行解释论的分析和立法论的反思,当征税权力遭遇破产程序时,税法在实体法层面与程序法层面都应当作出限缩。


在互动环节中,在场各位老师进行了交流与探讨。朱大旗教授赞同主讲人关于将税收债权作为普通债权以及将破产程序作为课税特区的观点,同时提出了几个商榷的问题:一是家庭作为课税特区还需根据不同税种作出更进一步的区分;二是税收中的收费和税本质相同,具有公益性的收费是否应当与税享有同样的优先性;三是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企业破产过程中的税收特别处理法,将相关的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进行全面的规定。徐阳光副教授对此回应,关于税收与收费是否一并优先的问题,由于破产法明确规定享有优先权的是欠缴的税款,从文意解释解释的角度来看是无法涵盖收费的。而家庭作为课税特区的问题,可以进一步研究。


熊丙万助理教授从担保物权的性质及作用提出了税收优先权的不合理性,赞同未来对税收债权建立公示机制,同时提出对于破产中的税收问题,应探究背后的逻辑,思考税收债权优先或劣后的优劣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


韩大元教授提出了两个与宪法相关的问题:一是破产法能否适用到非企业组织(如高校)的问题;二是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如何接受宪法中确立的基本价值的考量问题。徐阳光副教授对此回应,完整的破产法应当包括企业破产、个人破产和公法人团体破产,中国破产立法任重道远。税务机关申请企业破产的问题,需要贯彻如韩大元教授所指出的宪法中体现的税收法定原则,接受宪法的检验,同时,税收公平原则以及量能课税原则也非常重要。


杨东教授强调税务机关介入破产程序的谨慎性问题。现场的同学们也积极提问,包括如何从理论层面上分析重整过程中的豁免债务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一规定的必要性。


最后,孟雁北教授进行了简短的总结,对徐阳光副教授的精彩演讲和在座师生的积极参与表示感谢,并代表学院向主讲人颁发教授沙龙纪念牌。


整场沙龙持续两个小时,内容丰富、专业性强,引人深思,沙龙在热烈的掌声中圆满结束。

(文/汪梦婕  图/ 杨杨)

本站仅提供存储服务,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举报
打开APP,阅读全文并永久保存 查看更多类似文章
猜你喜欢
类似文章
徐阳光:破产程序中的税法问题研究
税务机关能申请企业破产吗?- “税收债务关系说“之于实践的一点思考
亟待制定统一的破产涉税优惠制度
【视点】破产重整涉税问题的解决思路
【视点】国浩 | 破产重整企业涉税问题及现状探析
中国审判 | 王嘉骏:破产法与税法衔接配套制度改革研究
更多类似文章 >>
生活服务
热点新闻
分享 收藏 导长图 关注 下载文章
绑定账号成功
后续可登录账号畅享VIP特权!
如果VIP功能使用有故障,
可点击这里联系客服!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