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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报告5】承包人有权对学校的折价补偿款优先受偿

【报告提要】

学校在性质上虽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但如果该学校在客观上已经转让,并获得折价补偿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就该折价补偿款优先受偿。

案件名称: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案

案号:(2014)陕民一终字第00104号

一审案号:(2013)渭中民三初字第00009号

案件类型:侵权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2014-2-13

文书来源:无讼案例

关键词:学校-合同解除-折价补偿-优先受偿权

【二审背景】

2003年7月11日,原渭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试验区管理委员会(现高新区管委会)与广州市南方中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就投资兴建渭南中学、渭南国际学校、渭南国际教育交流中心事宜签订《合同书》约定,高新区管委会向南方公司出让建设用地300亩,南方公司三年内完成总投资一亿六千万元人民币等。2005年9月30日,高新区管委会复函南方公司,同意其将双方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的全部权利义务交由其项目公司渭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并履行,渭南中正投资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渭南凯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通公司)。2006年10月,凯通公司与华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通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渭南中学”建设工程发包给华达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华达公司即进行施工。截至2007年7月25日,华达公司完成教学楼、实验楼主体二层以上(不含二层)至封顶。由于凯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华达公司被迫停工。后因凯通公司投资未达到约定及预期目标,高新区管委会于2008年4月2日致函凯通公司,督促其对项目建设提出切合实际的具体实施方案,并限期答复,逾期视为自动解除合同,高新区管委会将依法处置项目资产。2008年7月31日,高新区管委会与凯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书﹥协议》约定,终止双方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的《合同书》及一切合同附件;凯通公司于协议生效后三日内向土地部门无偿交回土地使用权及证书,管委会收回该项目,并对凯通公司投资所形成的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等有效可利用资产给予合理补偿。对凯通公司移交的一切地面附着物、构筑物,管委会给予补偿款共计965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凯通公司收到款项后,必须保证优先清偿与该项目工程建设有关的债务,并接受管委会监督。高新区管委会与凯通公司履行《解除﹤合同书﹥协议》期间,华达公司代理律师曾两次致函管委会,告知其华达公司和凯通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凯通公司拖欠华达公司工程款并给华达公司造成很大窝工损失,华达公司对所承包工程享有留置权,并承担项目保管责任;华达公司尚未向凯通公司移交,凯通公司无权向管委会移交。高新区管委会两次复函称,律师函中所述的渭南中学建设工地及建筑物、构筑物等凯通公司已向管委会移交;华达公司原工程施工涉及的相关问题请与凯通公司联系处理。2008年11月6日,华达公司向渭南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通过邮寄方式报案称,华达公司工地被人非法强占,请公安机关将非法侵占人员清理出场。管委会提交的证据《凯通公司支付清单》上,管委会相关领导在该清单上批示,凡支付给单位必须转账、支付给个人的转入个人账户,同时收存转账回执备查。个人必须同时收存身份证复印件及收款凭证(复印件)备查。

2009年9月24日,华达公司起诉请求凯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716963.74元,赔偿窝工损失1211483.94元。后华达公司申请追加高新区管委会为该案被告。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做出(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71号终审判决,判令凯通公司支付华达公司工程款3675834元,赔偿华达公司窝工损失1155706元,共计4831540元。该终审判决认为,高新区管委会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以及管委会的主观过错程度均应通过另案的侵权诉讼予以解决,不宜在施工合同案件中审查处理。

华达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我国从立法上确定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原告华达公司是渭南中学教学楼、实验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由于发包人凯通公司逾期不支付价款,华达公司依法对该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所有权不属于发包人的工程、国家重点工程、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具有特殊用途不适合将其出售给第三人,换言之,将工程出售给第三人,在客观上不可能或者经济上不合理,如高速公路、桥梁涵洞、政府办公楼、学校教学楼等。本案中,华达公司虽然不能通过折价或者拍卖教学楼、实验楼的方式达到优先受偿的目的,但是,当发包人凯通公司向特定对象转让该建设工程、被告高新区管委会接盘时,华达公司对该工程转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华达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本质上属于债权性质,应当积极行使,除应履行“催告”法定义务外,还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就其与凯通公司之间的工程价款纠纷提起诉讼,同时申请对该工程转让价款进行保全。待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决生效后,再进入执行程序实现其优先受偿权利。华达公司诉称,管委会动用特警,将其现场管理人员强行清理出场,强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场施工,侵犯了华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管委会辩称其与凯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凯通公司向管委会移交了渭南中学的财产、场地,管委会通过建筑招标程序,由承包商进入工地施工,完全是合理合法的行为,不存在强行进入工地。即使华达公司诉称的事实存在,管委会侵害的也不是华达公司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华达公司主张管委会侵害其优先受偿权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信。遂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陕西华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陕西高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从上述法律规定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承包人就建筑物直接支配其交换价值而优先于发包人的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的权利,它的实现无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行为,且不仅可以对抗发包人,还可以对抗第三人。从高新区管委会与华达公司的往来函件内容可以看出,华达公司在其工程权益未实现的情况下并不愿意移交其施工的在建工程。高新区管委会也没有提交华达公司向其移交在建工程或者向凯通公司移交工程的书面手续。管委会与凯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书﹥协议》内容明显涉及施工人华达公司的重大经济利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对于该在建工程的折价补偿款,华达公司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管委会与凯通公司签订终止合同书协议也约定,凯通公司收到款项后,必须保证优先清偿与该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债务,并接受管委会监督。根据上述事实,管委会作为华达公司施工的在建工程的占有人,在负有明确监管职责的情况下,疏于监管,致使华达公司无法就其应得工程款在该工程折价款范围内优先获得清偿,造成华达公司丧失了物上担保的法定权益,高新管委会明显存在主观过错,侵犯了华达公司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2011)陕民一终字第00071号终审判决,判令凯通公司支付华达公司工程款3675834元,赔偿华达公司窝工损失1155706元。由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为承包人实际投入工程建设而形成的费用,包括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机械台班费等。不应包括没有物化为建设工程的窝工损失费用。因此,华达公司被高新区管委会侵犯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担保范围只应限于工程款3675834元。高新区管委会应向华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675834元,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简评】

本案虽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但两级法院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亦值得关注。虽然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承包人不得对其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观点,已经在实践中基本达成共识,但如果僵硬的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这些不宜折价、拍卖的建设工程完全排除在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客体之外,有违立法目的,也易导致利益失衡。如本案案涉工程虽为学校,也属于在性质上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但由于案涉工程已经转让,发包人也已经获得了折价补偿款,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承包人就该折价补偿款优先受偿,无异于法律强制用承包人的财产归还发包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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