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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司法解释面世,看五位权威专家如何解读 | 法宝关注


近年来,随着公司数量的快速增长,公司治理和股东权利纠纷两类纠纷案件逐年上升,在公司纠纷案件中占比高达60%多。一些大型公司的决议效力纠纷,甚至成为舆论焦点和热点。为统一法律适用问题,解决一批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过程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问题,8月2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解释》共27条,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来自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5位权威法律专家,分别从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等角度对《解释》进行了解读。


股东派生诉讼规则之司法解释的逻辑和要点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教授 叶 林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在坚持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过度限制,澄清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规则,降低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成本,明确了派生诉讼胜诉利益的归属,加强了对董监高依法履职的正向激励,有助于实现保护股东权利的公司法宗旨。


  在董监高违反法定职责或者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有时不愿提起诉讼或者难以提起诉讼。此时,若不寻求替代性救济措施,必将放任董监高损害公司利益。公司法第151条规定股东有权提出派生诉讼,但为预防股东滥诉,在条文上仅规定股东的原告资格和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未规定公司的诉讼地位,也未规定诉讼费用的承担和胜诉利益的归属。由此,股东既要自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开支,又要面对诉讼结果不确定、胜诉利益归属不明等诸多困扰,遂失去提起派生诉讼的动力。就此而言,公司法因严格限制股东派生诉讼的条件,从而降低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实用价值。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表达了最高法院对公司关系的新认识,奠定了股东派生诉讼的逻辑起点。公司是独立企业法人,公司利益独立于股东利益,但公司毕竟是股东结社而成,公司与股东利益在法律上虽然是独立的,在实质上却常常保持一致,彼此难以绝对切割。董事违反忠实或勤勉义务,直接损害了公司利益,也导致股东利益或股权价值的减损。而公司法赋权股东起诉公司董监高,直接保护了公司利益,间接保护了股东利益,从而维护了健康的公司秩序。当然,只要认可股东派生诉讼,就难免出现滥用问题。但从多年实践来看,公司法第151条的运用不足,远比股东滥诉更为严重。基于这种判断,司法解释四在坚持公司法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放松了对股东派生诉讼的过度限制,澄清了股东派生诉讼的程序规则,降低了股东提起派生诉讼的成本,明确了派生诉讼胜诉利益的归属,加强了对董监高依法履职的正向激励,有助于实现保护股东权利的公司法宗旨。


  (一)“共同原告”概念的提出


  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的规定,派生诉讼的原告,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及连续180日以上持有股份有限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监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直接侵害公司利益并间接损害股东利益,《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再次确认了股东的原告主体资格。严格来说,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无论持股多少,无论持股时间长短,都会因董事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而受损害,在理论上也应当具有诉权。但过度放宽原告的主体资格,容易诱发滥诉,相关各方难免疲于奔命,显然弊大于利,故而,需设定原告的持股数量和期限条件。


  同时,在公司股东人数较多的情况下,受损股东难免分别提起请求相同的派生诉讼,为了减少诉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规定了其他股东参加诉讼的特殊规则,即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适格股东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诉讼的,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当然,何为“相同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适格股东“不申请参加诉讼”的情况?未来仍有发展的空间,但将提出申请的股东列为共同原告,已经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一大亮点。


  (二)公司之“第三人地位”的确立


  有学者提出了区分形式原告和实质原告的主张,认为公司是派生诉讼的实质原告,股东只是公司代表或形式原告,判决书应列公司为原告并将股东列为公司代表。其实,若公司愿意并能够起诉董监高,完全可以直接提起诉讼,根本无需股东提起派生诉讼。而正因公司不愿意或无法起诉,才要创设股东派生诉讼的现实需求。就此而言,股东直接提起派生诉讼,在法律上必然排除公司的原告地位,即不应承认公司在派生诉讼中的原告地位。


  还应该看到,董事和监事是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高级管理人员则是董事会聘任产生的,董监高均应当向公司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在此情形下,只有将公司纳入股东派生诉讼,才能确认董监高任职的正当性,才能划定董监高忠实勤勉义务的范围,才能认定董监高是否履行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履行或违反了忠实勤勉义务。我认为,将公司列为原告的学术建议,目的在于让公司获得派生诉讼胜诉利益。然而,公司获得派生诉讼胜诉利益,未必以公司具有原告身份为必要条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确将公司列为第三人,同样夯实了公司获得胜诉利益的制度基础。


  (三)两类“适格被告”的差异


  创设股东派生诉讼的初衷,是为了约束公司董监高的履职,相应地,派生诉讼应以公司董监高为适格被告。公司法规定,董监高应对公司承担忠实和勤勉义务,但当董监高违反该等法定义务时,不仅董事可能不愿意以公司名义起诉其他董事和监事,监事也未必愿意以公司名义起诉董事和其他监事。在此情况下,明确规定适格股东有权起诉公司董监高,既有助于约束董监高的履职行为,也有利于督促董监高以公司名义提起直接诉讼。


  与此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延续公司法第151条第3款的规定,将侵害公司合法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他人”列为适格被告。如何界定该“他人”的身份,学术界和实务界向来争议较大。笔者认为,可以按照与公司事务的关联度,将“他人”分为与公司内部事务相关的“他人”,以及与公司内部事务无关的“他人”,前者如对公司承担保密义务的员工,后者如公司债务人。必须看到,董监高与“他人”充当被告的法律基础不同:董监高之所以承担责任,源于董监高对公司承担了忠实勤勉等受托人义务,换言之,董监高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其违反该等受托义务。“他人”与公司并无受托关系,除非存在特别约定,该“他人”仅对公司承担一般法上的义务,而非承担受托义务。相应地,股东以“他人”为被告而提起诉讼,目的多在于获得损害赔偿。股东向董监高提起派生诉讼的目的,包括但不限于获得损害赔偿,激励董监高履行受托义务反倒是更重要的目的。


  (四)股东派生诉讼的实现保障


  如何配置派生诉讼的成本和收益,或曰何人承担诉讼成本,何人享受胜诉利益,向来是影响股东派生诉讼实际效能的重要因素。一般而言,诉讼成本包括诉讼费,也包括律师费等开支。由于公司法未对诉讼成本的分担做出规定,在实务中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由原告股东垫付诉讼费并自担律师费等开支。在此情形下,即使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胜诉股东也仍然要自行承担所支付的律师费等。就胜诉利益而言,其原本是对公司所受损失的补偿,若将其归于原告股东,明显有悖于股东派生诉讼的初衷;若归属于公司,在现行公司法上难以找到直接依据。为了消除诉讼费用承担和胜诉利益归属的不确定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站在适度鼓励派生诉讼的立场上,明定公司承担股东全部或部分胜诉而发生的合理费用,同时,基于保护公司或全体股东的利益的立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明定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从而消除了股东派生诉讼在后果上的不确定性,进而将股东派生诉讼纳入正途。


  股东派生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借由股东起诉董监高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维护公司或者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而非是为了实现个别股东的一己私利。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败诉的,应当自行承担诉讼的费用和损失,公司无需就此承担费用、损失和责任;股东在派生诉讼中胜诉的,公司应当向股东支付合理的款项,补偿其派生诉讼中产生的合理开支,公司则获得派生诉讼的全部胜诉利益。我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仅提炼了股东派生诉讼的制度精髓,而且在具体规则的设计上予以准确落实,表明我国司法解释的技术趋于成熟。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裁判规范及其法理逻辑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会长赵旭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规定、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明确界定、关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的规定、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的规定,成为本次司法解释的重心和亮点所在。


  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是公司案件中极具普遍性的一类。虽难做全面、具体、精确的统计,但从一般接触和概率判断,股权转让纠纷占整个公司案件的比例应接近半数甚至更多,而其中相当多的股份转让纠纷又是因股东优先购买权而起,同时其也成为当事人激烈争执的焦点。股东优先购买权纠纷的复杂性也显而易见:其一,在主体上,它不是一般民商事案件的双方关系和利益冲突,而是转让人、受让人和其他股东之间的三方关系和利益冲突;其二,在性质上,它不是普通的民事权利,不是简单的请求权,而是以公司半数以上股东同意转让和同等条件作为前提条件的请求权;其三,在行使上,它不是优先权人可以主动行使权利的单独行为,而需要借助转让人的通知或催告,同时其权利行使亦受合理期限的限制。


  因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特殊结构和复杂性,尽管公司法已对其作了较为详尽的立法规定,但相对公司实务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林林总总、千变万化的交易行为和争议纠纷,立法的规定总是显得过于简要和原则,司法诉讼中有太多的具体问题需要给与针对性的认定和裁判,也有相当多的问题在实践和学理上都存在不同的认识和尖锐的分歧。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吝条款和文字,在全部27个条款中用了7个条款(第16条至22条)对此作了甚为系统、详尽的规定,由此足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公司法司法实践中地位之显要,相关之规定也成为本次司法解释之重心和亮点。


  在此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亮点之一是关于转让股东通知义务的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可以主动行使的一项绝对权利,而是以向他人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为前提,股东必先知悉该同等条件方能行使此项权利,由此,《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应当向其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通知转让股权的同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转让股东是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确定者,也是最便于联系公司其他股东的当事人,将通知义务赋予转让股东无疑具有充分的根据。同时为确保其他股东获取通知的有效性,要求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合理方式进行通知又是十分必要的。司法解释四的本条规定,不只是解决股东优先权争议的裁判规范,同时也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实现提供了一个清晰的指引性的行为规范和操作规范,就此而言,它还具有防范和减少股东优先权纠纷发生的深远意义。


  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明确界定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又一亮点。民商法上的优先权基本上都是以同等条件为前提的,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作了同样的原则规定。然而,如何确定同等条件?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有哪些?除了转让价款这一最重要的交易条件之外,其他因素是否也可以作为同等条件?这一直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中模糊含混、易生争执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不负众望,对此作出了全面、清晰的界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由此,司法裁判的标准已经十分清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并不限于转让价格,转让股权的数量——是整体转让还是部分转让、转让的股权比例等也是需要认定的同等条件。股权价款的支付方式与期限——是一次支付还是分次支付、是货币支付还是实物支付、在多长时间内支付等也属于同等条件的范围。需要说明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对同等条件所做的列举规定仍是有限的,只是列举了数量、价格、支付方式与期限,但这一列举性规定却是开放的,其在列举之后所用“等因素”的文字规定表明,同等条件不再限于特定的因素,只要为股权转让的当事人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都可以认定为同等条件,如受让人是否承担目标公司的债务、以股权置换的方式转让、受让方对公司的员工安置和公司管理事项作出承诺等。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优先购买权部分的亮点之三是关于转让股东是否可以在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购买权时放弃转让的规定,这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司法实务中颇具挑战性和理论深度的问题。在民法学理上,一种代表性的意见是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归类定性为形成权,依形成权之学理,它是依行为人单方意思表示、不需要相对人的对应承诺和双方的合意即可产生、变更和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如越权行为追认权、合同的撤销权和解除权等。股东优先购买权如按承租人的优先权定性为形成权,则意味着在转让条件已经确定情况下,只要其他股东单方表示以同等条件购买股权,就在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之间产生法律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而无需得到转让股东的同意。若此,转让股东就无权反悔,不能放弃或拒绝将股权转让,而应承担股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这正是有的学者所持见解和部分法官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和倾向。然而,对此问题,亦有完全对立的立场和主张,在后者看来,民法上的优先权本身形形色色,无论其内容还是其性质与效力都不能一概而论,即使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是否属于形成权也是颇具争议、未有定论,至于公司法上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因股权本身之人身特点,不应简单地与民法上的其他优先权同样对待,此种权利行使和实现的前提是股东自愿转让股权,在股东改变转让意愿、放弃转让时,不能硬性强求其转让,否则会背离民事行为自愿、合同自由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所作规定显然反映了后者的立场和学术判断,其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同时,为遏制转让股东的主观恶意,尤其是针对特定受让股东的敌意行为,该条款又充分地尊重公司股东对此问题的自治权利和对利益受损的优先权股东的合理救济,进一步补充规定:“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的亮点之四是关于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效果与救济的规定,这既是直接决定优先购买权所涉各方当事人利益的核心事项,也是多数优先购买权纠纷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内容。侵害优先购买权最主要的行为就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况:其一,股东未就其向非股东转让股权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这意味着根本未告知其他股东其转让股权的信息,使其他股东完全失去优先购买的机会;其二,虽然将转让信息告知了其他股东,但却使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使其他股东未能在了解真实情况的基础上就受让股权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了其通过优先购买权本可获得的实质利益。此种情况下,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权利如何救济?与他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对前一问题,该条司法解释的态度十分明了:“其他股东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这一裁判结论对于长期以来在此问题上的争论无疑会产生尘埃落定的效果。对于后一问题,该条司法解释并未给予正面回答,只是规定:“其他股东仅提出确认股权转让合同及股权变动效力等请求,未同时主张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与他人所签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和具体案情作出判断,并不仅仅因损害股东优先购买权而否定合同效力。


依法保护股东的利润分配权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许德风


  为保护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解释(四)》明确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股东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除外。”这是以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基础而作出的解释。


  原则上,是否分配利润属于股东/经理人的商业判断范畴,司法一般不应干预,当股东在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对个别股东要求公司分配利润的请求,原则上应不予支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大股东排挤、压榨其他股东,以及董事会等内部人控制等原因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并引发诉讼的情况越来越多,在一些争议中,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往往已严重失衡,非公司自治所能解决,必须通过外部力量依据强制性规定加以干预。


  依公司法现有规定,若出现上述股东合法利益受压制的情形,受压制股东只能在公司连续五年具备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的情况下,请求公司回购其股份,或者以出现公司僵局为由,请求解散公司。从实施效果来看,这些规定无法充分保护股东依法获得公司利润分配并分享公司长期发展利益的权利。《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表明,在特殊情形下,抽象的利润分配权也并非完全不具有可诉性。


  在《解释(四)》起草过程中,有学者认为,是否分配利润属于专业的业务判断,法院无权也没有能力代替股东会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只有股东、公司董事、公司经理才是商业上的专家,法官介入公司事务不但不会取得良好的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反而会损害公司效率,进而损害公司利益。我们认为,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产物,公司法相应的规则设计既有具体条文,又有抽象原则。二者应相辅相成方能贯彻法律的价值。在这一背景下,公司法第二十条关于禁止股东滥用权利的条文是一项原则性规定,而本司法解释是对该规定的具体化。另外,应当认识到的是,在公司法裁判实践中,很多争议都要求法官关注公司经营,探寻商业逻辑并据此作出居中裁判。当然,此种裁判与进行商业决策仍有较大区别:法官的裁判是对业已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解决两造争议;而商业决策更多是面向未来,对不确定事项的判断和选择。实践中,法官在相当多争议中都未必是有关领域的专家,但这并不妨碍法官作出公正的裁决。法律禁止控制股东权利滥用,赋予股东在一定情形下的强制利润分配权,是法律对公司自治的必要限制和有益干涉,有利于公司制度的正常运作和健康发展。


  就构成要件而言,股东向法院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的,原则上需要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具体而言,股东既可能没有提交任何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一);也可能提交了仅决议分配利润但未制作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情形二);或者提交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关于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情形三)。以上三种情形均属于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原则上应当驳回诉讼请求。


  《解释(四)》第十五条“但书”部分规定了特定情形下对股东关于分红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其核心要件有以下两个:其一,股东滥用股权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或者不就利润分配问题作出任何决议,同时通过其他方式实质性地获得利润分配。包括:(1)公司不分配利润,而通常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担任或者委派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领取过高薪酬;(2)公司不分配利润,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操纵公司购买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服务,用于其自身使用或者消费;(3)公司不分配利润,而个别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操纵公司隐瞒或者转移利润。其二,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这是一个排除性的要件,对该要件的适用尺度应当适当宽松把握。原则上,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本身,可推定出对其他股东股权的侵害,进而造成了其他股东的损失,即只要证明滥用股东权利即可。


  总体而言,在作出有关利润分配的裁判时,法院应当兼顾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等多方利益的平衡,考虑股东的近期利益与长远利益。若公司积累或收获了可分配利润,但其他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不分配利润的行为已违反了禁止股东权利滥用原则,导致股东之间的利益严重失衡,则须通过司法等外部机制加以干涉。人民法院判决的方式包括径行判决公司分配一定数额的利润,或判决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具体判决方式和尺度取决于原告的诉请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并留待审判实践探索。


构建各方权责利平衡的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李建伟


  股东知情权是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前提与基础。《解释(四)》从适当扩张原告股东范围、界定“不正当目的”的内涵、设定公司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意思自治边界、强化裁决书的可执行性、构建各方滥用权利者的赔偿责任机制等方面对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股东知情权在股东权利体系与公司治理结构中扮演着重要而又独特的功能,它既是一项基本股东权,同时也是行使其他股东权的前提与基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用了6个条文(第七条到第十二条),对股东知情权诉讼规则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一、明确与适当扩张了原告股东范围。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知情权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备股东资格,这无疑是一个基本原则;但在坚持尊重知情权人身属性的同时,根据诉的利益原则,也应对原股东享有的合法权利依法予以适当保护。为此,《解释(四)》第七条再一次强调这一原则,但又增加一项例外规则:起诉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人有初步证据证明在持股期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起诉请求查阅、复制其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材料,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进一步界定“不正当目的”的内涵。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有理由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可以拒绝其请求。如何认定此处的“不正当目的”,成为股东知情权的核心——公司会计账簿查阅权能否获得实质性保护的关键,也是庭审中各方当事人辩论、质证的焦点。由于公司法未提供认定“不正当目的”的标准,导致各方认识分歧较大,亟需司法解释的清晰界定。《解释(四)》第八条采用列举加概括式的方式,明晰了“不正当目的”的三种常见情形: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性竞争关系业务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三、明确公司限制股东知情权的意思自治边界。按照《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的法定知情权,并以此为由拒绝股东行权的,不予支持。本条是立足于司法裁判经验的扩张性规定,源于实践中的迫切需求。实务中常有公司出示公司章程、全体股东间协议等自治性文件关于限制、取消股东知情权的约定,来抗辩原告股东的诉请,法院需要审查这些约定的合法性进而认定其效力。一般认为,股东可通过章程、股东间协议自行约定公司内部治理事项,但另一方面,章程、股东间协议并非经由股东自由约定即为生效,其合法性应受到司法审查。知情权为股东固有权之一,公司法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规定在性质上属于强制性规定,章程、股东间协议如构成实质性剥夺股东知情权,即不再具有合法性。基于此,第九条一方面肯定股东可通过章程、股东间协议限制知情权的享有与行使,但又相对抽象地界定了这些约定的意思自治边界:实质性剥夺了股东的法定知情权的约定无效。至于何为“实质性剥夺”,则留给审理个案的法官自由裁量。


  四、明确裁决书的主要内容,强化可执行性,支持专业的查阅代理。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如股东知情权判决书的内容不具体、不完整,会给判决的执行带来极大困难,胜诉的原告股东前往公司查阅特定文件资料时易受刁难。为此,《解释(四)》第十条明确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股东知情权胜诉判决书的主文中写明行权的时间、地点和文件范围等三要素。执行中的另一个常见关切是,股东可否委托他人代理查阅?对此问题的回答需要衡量多方的利益因素。一方面,由于绝大多数自然人股东不具备会计、审计、法律的专业知识,如概不允许查阅代理,则实质上剥夺其查阅权,再考虑到法人股东实质上具备专业知识(委托其具备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也会造成自然人股东与法人股东的实质不平等。另一方面,如不加限制的允许查阅代理,则受托人难免鱼龙混杂,甚至发生具有不纯动机的原告股东聘请公司竞争对手的专业人员查阅的情形,对公司利益的威胁与损害极大。有鉴于此,《解释(四)》第十条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显然,这一规定首先支持胜诉原告股东可以委托代理查阅,但又有两个限制,一是股东本人(自然人股东)或其代表人(法人股东)在场,二是受托人仅限于“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此举是寄望于依托上述专业人士负有的特定行业职业道德、承担特定执业资格惩罚责任,也即较高的违法成本的威慑力,来降低公司商业秘密被侵害的可能性,可谓用心良苦。


  五、构建各方滥用权利者的赔偿责任机制。根据以往的司法经验,尽管有“不正当目的”抗辩程序的过滤机制,怀有各色不纯动机的原告股东通过知情权这一通道获取公司商业秘密后损害公司利益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包括上述查阅专业代理人的侵权行为在内。另一方面,也有公司以特定文件资料未制作、遗失为由拒绝原告股东的诉请,导致胜诉判决事实上无法执行。对于因此受害的上述公司与股东,《解释(四)》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了三类损害赔偿责任:(1)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其合法利益的,公司有权请求赔偿损失;(2)辅助股东查阅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公司有权请求赔偿损失;(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保存法定文件材料,造成股东损失的,股东有权请求赔偿。


  总之,《解释(四)》关于知情权诉讼的规定,不仅对公司法的若干抽象概念与原则规定进行了更具体的解释,很多内容更不乏建构性与前瞻性。


确立了商业集体决策司法审查的新规则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邓 峰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是建国以来第一次针对集体决策机制进行司法审查作出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上章法严谨、实践上张弛有度的规则体系。其所传递和表达的尊重公司自治,允许通过章程探索中国式的集体决策;要求公司尊重程序和权力分配形式,以体现集体决策所必须的公开、透明、规范;保护公司的集体利益和正常商业运作等方面的公司治理价值理念,是非常清晰的,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


  新出台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所制定的规则,开篇就是公司决议,这是标准的集体决策活动的司法规则。《解释(四)》的制定,遵循了基本的理论框架,主线是股东的泛集体性权利。《解释(四)》针对公司决议的六条规定,虽然用笔不多,但具有鲜明的特点和重大的意义。简而言之,就是建国以来第一次针对集体决策机制进行司法审查作出系统的司法解释,确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理论上章法严谨、实践上张弛有度的规则体系。


  首先,这是建国以来第一次系统地明确规定集体决策机制的司法审查规则。作为民商合一的国家,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法律人对私人权利的界定更为熟悉,而对集体权利则较为陌生。商业实践也是如此,如果放在十年前,决议行为甚至可能都只是公司内走个过场。但是今天,“宝万之争”在某种程度上成了全民普及公司法的机会,其中的焦点就是华润和万科对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争议。公司法兼具公与私的特点,甚至被视为是小型民主的组织。尽管集体决策无论在任何一个组织、集体或者国家内都会存在,但是对决议的效力以法院提供司法救济的方式来解决,是前所未有的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制定对决议行为的司法审查规则,可以说是开辟性的。如果从未来回望,《解释(四)》的这一尝试和努力,至少在知识上是极具开创价值和意义的。


  对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不仅仅对当下日益成为焦点的公司控制权力的商业争夺,为公司的投资者、管理者乃至企业家们提供了一个司法救济的手段,而且对我国法院而言,也因为《解释(四)》提供了框架并开放了诉讼,会对自身知识体系的完善提供强有力的激励。《解释(四)》系统性地确立对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规则只是一小步,但对中国的商业界和法学界,却是重大的一步。


  其次,没有一个法律规则体系可以穷尽组织活动的模式、方式和具体细节,大量的细节来源于我们的生活、实践和文化。美国的标准商业公司法也仅仅是原则性的规则,细节仍然有待于具体情境下,通过人们对合议、投票等民主规则的理解来填充。这一问题,在中国尤其突出,缺乏先例和政治传统,而学界的思想源泉众多,每个参与建议者都在用自己脑海中的集体决策“模板”来提出不同的意见。缺乏本国的固有模式,是《解释(四)》起草和制定时遇到的最大挑战。今天沿用的2005年公司法规则,在当时就决议问题本身规则的规定,也存在着诸多缺陷,最典型的如确认决议无效的起诉主体没有限定,但是撤销决议的主体反而仅限于股东。理论研究可以天马行空,但司法解释却要在现行规则下贯彻执行。从这个角度来看,《解释(四)》制定的规则,可以说是既充分地吸收了比较法上的框架,又在现行规则和共识下,最大限度地填补了司法裁判的标准。比如,相关规则对最重大的几个疏漏进行了明确回答,细化了决议无效、不成立和撤销之诉的主体,对轻微瑕疵进行了界定,区分了事实层面和效力层面的决议不适格,以及决议效力认定本身的效力范围;再比如,对不成立的规定中,也从不需要、未召开、到数票、投出票等方面进行了表述,可谓清晰严谨。


  再次,更值得称道的是,《解释(四)》并没有过多地在各种具体细节上纠缠,而更多以留白的方式,抓大放小,允许各地法院进一步自行探索。既符合这一问题上的背景特点,更切合了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具体情形的复杂、多变。公司法的规定本身比较粗疏,工商部门过去推行的“标准章程”,又加剧了这种粗疏,各种各样的章程细则、补充案、修正案、议事规则,对公司决议的程序、形式、步骤等有着多种多样的补充,如何在一个具体案件中作出判断,《解释(四)》的六条虽少,但是把握住了决议作出的关键判断标准。从这个意义上说,这是一个既符合当下国情,又张弛有度,保持了开放性、包容性和灵活性的规则体系。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解释(四)》决议效力部分的六条规定,当然也包括其他部分,所传递和表达的公司治理价值观,也是非常清晰的:尊重公司自治,允许通过章程探索中国式的集体决策;要求公司尊重程序和权力分配形式,以体现集体决策所必须的公开、透明、规范;保护公司的集体利益和正常商业运作。这样的价值表达,不仅符合过往数十年整个国际范围内的公司法发展趋势,也和当下经济政策、商业环境和需求是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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