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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格混同的认定及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由法人人格混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或其他案件有增多的趋势。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用人单位一般有至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关联公司,各个公司在法律上均为独立的法人,但其在人事管理、业务经营、财务等方面存在混同的情况,发生纠纷后,无论劳动者选择向谁主张权利,用人单位都能提出证据辩称劳动者告错了,其并非适格被告,当劳动者再去向其他“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可能已经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或者无法明确哪个用人单位应当作为被告。劳动者可能饱受诉累但仍难维护合法权益。例如,房地产开发集团,通常设立一个项目开发公司并以其名义招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将劳动者安排到该集团开发的某楼盘工作,由楼盘的销售公司对劳动者进行日常管理,用人单位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发放工资的单位是与劳动者无关的另一个公司法人,劳动者通常只清楚收到工资但并不清楚打款单位,一旦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劳动者难以取得充分证据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较一般劳动争议案件而言更为棘手。第一,根据举证规则,法院需要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举证,判断实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第二,若无法做出判断,则需要对与劳动者形成“多重劳动关系”的几个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进行判断,审查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第三,若存在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各法人都应当作为用人单位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而法院仍需查明各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以便确定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基本类型及认定

 

  法人制度由法律创设,其之所以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是以其财产和责任上独立于股东、独立于其他组织为前提条件的,且必须具有独立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财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而法人人格混同,又称“法人人格形骸化”,丧失了法人的独立性,违背了法人制度的设立本意。实践中,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往往表现为,用人单位与其股东或者其他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为一体,导致无法区分。譬如,用人单位完全由其股东或者其他关联组织控制而导致其独立性丧失,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均丧失独立性混为一体的情形。按照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外在表现,可以将用人单位人格混同分为财产混同、经营业务混同和人事混同三种。

 

  (一)用人单位财产混同及认定

 

  用人单位财产混同,是指用人单位的财产不能与其股东高管、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清楚的区分开来,导致用人单位无独立的财产,这本身就违背了法人独立人格的基础性要求。用人单位财产的独立,是其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法律人格独立的基础。虽然用人单位财产来自于股东,但在用人单位成立后,该财产的所有权不再属于股东,已转移至用人单位名下,用人单位财产即与股东和其他法人特别是与关联法人的财产分离,只有在财产独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独立的法律人格才有实际意义,用人单位才能以自己的财产独立地履行其权利义务,对其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法律责任。

 

  审判实务中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标准来进行判断:一是用人单位的工商注册地址、营业办公场所、主要设备等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其他组织的工商注册地址、营业场所等是否相同,是否存在主要设备共用的情况;二是用人单位的财产是否与股东资产或者其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财产混同,是否有账目不明晰或者账簿合一,甚至对于用人单位的实际经营情况无记录或者记录不实,导致用人单位的盈亏状况、财务状况和责任承担能力难以得到真实反映的情况;三是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任意使用、调配用人单位的财产,或者将用人单位财产转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个人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组织的财产等,甚至将不同单位的盈利或者亏损相互转换的行为。

 

  (二)用人单位经营业务混同及认定

 

  用人单位业务混同,是指两个以上相关联的用人单位之间或者用人单位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经营业务范围相似,经营行为、交易方式等持续混同,集中表现在对外的经营行为中,视不同情况分别使用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关联的用人单位的名义,甚至多个名义混同使用的情况。

 

  审判实务中,对用人单位经营业务混同的认定主要从以下方面着手:一是用人单位实际控制人是否从事相同或类似的业务活动,导致实际控制人可以任意干预用人单位的具体活动,用人单位失去独立人格,失去经营、用人的自主权。二是两个以上相关联的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交叉使用对方名义从事经营行为,资金账户、客户资源等任意流动,且无真实连续的记录反映其经营行为和业务活动,对外几乎完全丧失其独立性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人事混同及认定

 

  用人单位人事混同是指,不同用人单位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同类职务人员同一或者相互兼任,导致不同用人单位之间组织机构、人员互相交叉,俗称“多块牌子,一套人马”。用人单位人事混同集中表现在高管人员的同一性和对员工管理的一致性上,例如关联用人单位之间的股东相同,董事互相兼任,高级管理人员一致,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由同一实际控制人决定和调配,甚至共用。尽管这些存在人事混同现象的用人单位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独立,但实质混为一体。实践中,这种人事混同的情况大量存在于一人公司、家族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等用人单位的实际运营中。

 

  (四)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其他外在表现及认定

 

  以上三种是基于理论上对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相对化分类,实践中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更加复杂,通常表现为上述多种情况的混合,即同时具备用人单位财产、人事、经营混同。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第一,一人或者多个家庭成员组成数个用人单位,各个用人单位表面上是独立的,实际上是利益共同体,其经营决策等权利均由一人或一个家庭所掌握,各个用人单位完全混同,其与劳动者的关系也难以区分,通常存在事实上共同聘用同一劳动者的情况。第二,用人单位之间互为投资对象,相互持股导致人格混同互相为对方的投资主体,劳动者也实际同时服务于这些不同的用人单位。第三,在集团公司中,母、子公司、兄弟公司之间相互控制、相互影响,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对外关系中相互作为对方的“代理人”,导致劳动者对于具体用人单位不甚清楚。

 

  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劳动争议案件中法律责任主体的认定

 

  (一)法人人格混同后用人单位的确定

 

  通过上文中对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分析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的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均系人为因素造成,无论是用人单位的财产、人事、经营还是多种表现形式兼有的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其根源在于用人单位的管理不规范甚至管理者主观上的恶意,其实质目的就是为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审理该类型案件时,首先应从财产、人事管理、经营业务等各个方面判断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需要明确的是,在法人人格混同造成“多重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劳动者建立的劳动关系仅有一个,该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相对方应当是“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但“混同后的用人单位”不是某一个用人单位法人主体,而应当是与劳动者实际建立了劳动关系,参与在该劳动关系中,接受了劳动者提供服务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用人单位,即参与该段劳动关系的相互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

 

  (二)法律责任主体的确定

 

  现实中存在的诸多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意图规避法律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必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中,出现股东与用人单位人格混同的情况,可能导致公司人格否认的法律后果,这种情形下可以依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确立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对用人单位进行法人人格否认,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多重劳动关系中实际只存在一个劳动关系,只不过这个劳动关系的一方是劳动者,相对方不是一个用人单位,而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互混同了的用人单位,这时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应当被看作一个法律主体。适格的法律主体都应当为自身的法律行为负责,因此在这样特殊的劳动争议纠纷中,虽然用人单位一方是复数,是两个或以上的用人单位,都应该作为责任主体,即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构成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责任主体。

 

  (三)法律责任承担的具体形式

 

  由于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违反法律对法人人格独立的相关规定,在造成损害劳动者利益的法律后果后,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那么,法人人格混同的用人单位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呢?首先,劳动者向法人人格混同的多个用人单位主张权利时,由于混同了的多个用人单位共同构成了劳动争议中的法律责任主体,那么混同的各个用人单位均应列为劳动仲裁的被申请人和劳动争议中的诉讼当事人。但这个法律责任主体中包括不同的法人单位,如何确定各个法人单位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各个用人单位责任承担形式为哪种,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而审判实践中对各个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是广义的共同责任、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赔偿责任颇有争议。

 

  因此,认定各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具体形态上,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权宜之计,即笼统地确定多个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承担共同责任,不确定各个用人单位之间的份额或者是否连带。当然,这是在不突破现行法律法规下的做法,劳动者可以向任一用人单位主张其履行全部责任,并且在其责任人内部不存在追偿问题。第二,由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发生法人人格混同,其法人人格不独立,实际不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条件,谁承担责任的结果都是同一的,任何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也都不须再向其他用人单位进行追偿,因此用人单位法人人格混同更适宜于认定为全部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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