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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交流】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号】

2012)民提字第205

【裁判要旨】

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即使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但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为结算依据的,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不能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约定的结算依据。

【案情】

2003822日,重庆金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凯公司)作为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和监管单位与重庆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建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金山大道西延段道路工程发包给重庆建工承包。经金凯公司同意,重庆建工将部分路段的隧道工程分包给中铁十九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九局)并于20031117日签订了《单项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合同价暂定8000万元(最终结算价按照业主审计为准)。

工程竣工验收后,重庆市经开区监察审计局委托西恒公司于2006810日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载明隧道工程造价为114281365.38元。双方以该审核报告为基础进行结算,确认中铁十九局图纸范围内结算金额为114252795.85元,扣除各项费用后,分包结算金额为103047260.28元(税金等费用由财务部门按规定收取)。

因该工程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重庆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工程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为此,重庆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了审计报告,审定业主方应核减该工程竣工结算价款15481440.93元,其中所涉的隧道工程在送审金额103047260.28的基础上审减8168328.52元。

因西恒公司与重庆市审计局对该工程出具的工程造价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未能就该工程价款达成一致,重庆建工遂于201091日向重庆一中院起诉称,根据重庆市审计局对该项目的审计,实际分包结算金额应为94878931.76元。重庆建工在上述审计前已累计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工程款98120156.63元,多支付了工程款3241224.87元,故请求中铁十九局立即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

中铁十九局辩称并反诉称,经开区监审局是本案工程的适格审计主体。工程竣工后,按分包合同之约定由经开区监审局出于为案涉工程提供竣工结算依据的目的,委托西恒公司进行造价审计,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得到了项目建设方、重庆建工集团及中铁十九局三方的认可。重庆建工集团与中铁十九局基于西恒公司的报告达成了分包结算协议,该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已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故中铁十九局反诉请求重庆建工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273637.37元。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案涉工程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最终结算价按业主审计为准”,实际上就是将有审计权限的审计机关对业主单位的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中铁十九局返还重庆建工多支付的工程款3130595元;驳回中铁十九局的反诉请求。

中铁十九局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高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工程为重庆市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由重庆市审计局对其竣工决算进行审计。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的分包合同自愿选择以审计结果约束双方之间的结算,虽然从形式上表现为行政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涉,但这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对可能出现的后果,当事人是知道或应当知道的,也是必须接受的。据此,重庆高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铁十九局对二审判决不服,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经审理认为,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分包合同,取得了项目建设单位金凯公司的同意,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分包合同中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虽然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在该审核报告上,业主、承包人和分包人均签字盖章表示了对审核结果的认可。此后,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结算协议,其确定的结算数额也与上述审核报告审定的数额一致。以上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属于分包合同约定的旨在确定最终结算价格的依据。据此,最高院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判决重庆建工向中铁十九局支付剩余工程款4273637.37元。

【杜玉明律师点评】

本案系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纠纷,双方当事人约定以业主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基本实际完毕,但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这是否意味着要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一、工程属于法定审计范围,工程价款不必然按照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本案中,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之间关于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这与审计人、被审计人之间因国家审计发生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同。因此,重庆市审计局的审计结论不能否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中履约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

二、当事人以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民事法律关系依据的约定,应当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的方式认为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已经同意接受国家机关的审计行为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本案中,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对合同最终结算价约定按照业主审计为准,系因该合同属于分包合同,其工程量与工程款的最终确定,需依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即业主的最终确认。因此,对该约定的理解,应解释为工程最终结算价须通过专业的审查途径或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真实合理性,该结果须经业主认可,而不应解释为须在业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后,依据审计结果进行结算。

三、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变更并实际履行的,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就本案而言,重庆建工与中铁十九局虽然对西恒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业主审计存在争议,但该审核报告已经得到了案涉工程业主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认可,本案双方又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报告,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



来源:建设工程法务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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