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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有关问题:

  1、两份《补充协议》是否构成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

2、《工程造价汇总表》是否存在重复计价错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426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申请再审。

  开发区管委会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工程项目属于财政资金工程。建筑公司中标该项目二、四、六、七标段,并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投标价格为固定价,投标文件是本案的“白合同”。工程施工过程中,开发区管委会未就工程设计及建设工程规划指标进行调整或提出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变更方案,并一直要求建筑公司按照中标文件进行施工,签证部分是建筑公司依富奥汽车零部件服务有限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标外工程。双方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和2013年12月22日签订的《工程造价汇总表》实质上变更了中标合同的价格,是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变更,属于“黑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结算价格应当以中标文件中约定的固定价执行。(二)案涉投标文件六标段上下册中,对2号“联合厂房采暖工程”进行了重复性计算,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中的第12、13、14项无对应表格,以上差额共计881401.32元,而开发区管委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造价汇总表》中含四、六、七标段报标价24995958元,该中标价中含有上述重复计算的881401.32元,该部分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综上,开发区管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问题。开发区管委会与建筑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11月4日签订两份中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开发区管委会发包的案涉工程第二标段(厂房基础及办公楼土建工程)及第四、六、七标段工程,该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施工过程中,因钢材、水泥等主要材料价格大幅上涨及吉林省相关部门对人工费、机械费进行调整等客观情况变化,双方签订两份《补充协议》,对案涉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进行了部分调增,倾向于对承包人利益的保护。同时,双方对工程进度款付款比例由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变更为50%,竣工时间由2012年5月30日变更为2012年5月20日,倾向于对发包人利益的保护。本院认为,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而非包死价,《补充协议》对部分工程价格的调整,是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市场行情及政策变化所作的交易安排,调整内容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补充协议》不属于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就同一工程项目另行订立的黑合同。从实际结算的情况来看,案涉工程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经结算形成《工程造价汇总表》,双方结算的工程造价包括备案合同约定的暂定价加上《补充协议》约定的调增价,这表明无论是《补充协议》的签订还是工程价款的结算,开发区管委会均认可部分价款的调增。据此,本案一、二审判决依据《工程造价汇总表》的结算金额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有明确依据,并无不当。开发区管委会此项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六标段工程价款是否存在重复计算(差额881401.32元)的问题。开发区管委会主张双方结算时对六标段工程价款重复计算881401.32元,并制作《六标段计算错误明细表》一份。因该明细表系开发区管委会单方制作证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其不足以证明《工程造价汇总表》存在重复计价的错误。据此,开发区管委会此项申请再审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6月21日,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民申2782号民事裁定:驳回吉林辽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再审申请。(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由张国印建设工程号摘选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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