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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的实质要件,不应认定为抽逃出资

裁判要旨
 
认定抽逃注册资金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包括“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若仅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符合“损害公司权益”这一实质要件,不应认定该行为构成抽逃出资。
 
案情简介
 
2004年,某贸易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某科技公司的2545万元债权。
 
2006年3月,某科技公司与某贸易公司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某科技公司向某贸易公司定向增发股本2545万元,在增资扩股的同时,偿付某贸易公司债务2545万元。
 
2006年6月9日,某贸易公司向验资账户注入资金2545万元后,又于6月12日将上述2545万元资金转到某贸易公司账户。
 
因某科技公司到期未清偿某电子公司货款及利息,某电子公司请求某贸易公司在抽逃出资(2545万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某贸易公司上诉称已对某科技公司合法出资,某科技公司偿还债务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本案历经中院、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贸易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某贸易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第一,某贸易公司对某科技公司存在合法的在先债权。抽逃出资一般是指不存在合法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将出资转出的行为。而本案中,对于某贸易公司在2004年即通过债权受让的方式取得对于某科技公司债权的事实,两级法院与各方当事人并无分歧。
 
第二,未损害某科技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某贸易公司对于某科技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某贸易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某科技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某科技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第三,不违反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两级法院认定某贸易公司构成抽逃出资适用的司法解释有两个,一是《执行规定》第80条,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执行规定》第80条只是规定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抽逃注册资金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但是并未规定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构成要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某贸易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某贸易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实务总结
 
一、股东与公司在进行资金往来的过程中,应当规范地使用交易账户,保存好相关交易记录,有关债权债务证明等,避免因交易外观类似于法律所列举的抽逃出资的行为,而被误认为抽逃出资,从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债务,若公司以股东注入的注册资本、增资扩股款项等偿还该在先债务,哪怕是在验资之后就立即转出的,也不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因为该行为并未损害公司的实际利益,股东不承担抽逃出资的责任。
法务编辑:李守东律师
法务专线:13305332256
法务保障:山东远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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