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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减少工程款避免高额维修费用

本文作者:徐宇鸿

建业律师团队成员

盈科沈阳律师

01

案情摘要

大连某园区系填海强夯项目,施工单位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拖延审计,拒绝验收。后,施工单位迫于无奈将建设单位诉至法院,要求支付欠付工程款。诉讼中,建设单位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本文以其中一市政工程为例进行分析。

一审中,建设单位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报告结论:1.给水、污水工程管道沟槽砂回填工程不符合设计提出的中砂及中粗砂要求;2.粗粒式沥青混凝土下面层平整度合格率10%;3.部分道路没有铺设沥青面层且无碎石垫层。修复报告意见包括1.给水、污水工程管道沟槽未按设计要求回填砂,现场实际回填为土;2.将给水、污水工程管道沟槽砂回填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开挖至回填材料设计高度,并按原设计图纸及技术联络确认单进行恢复;3.将平整度超差的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段铲除,并按原设计图纸要求铺装沥青混凝土路面。上述三项修复费用远超欠付工程款。一审法院按照修复报告判决施工单位承担高额的维修费用。

收到判决后,施工单位找到本律师,认为判决不公,工程欠款远低于预期,而高额维修费用更是造成入不敷出。本所律师接到委托后,就上述案件进行分析,确定诉讼方案。最终二审法院支持本所律师观点,为当事人成功减损700万余元。

02

法案研判

首先,本律师收集竣工验收报告及隐蔽工程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在竣工验收时质量合格。其次,由于回填材料问题系修复核心问题,本律师将关注点放在回填材料选用上。

经本律师实地考察,案涉工程所处地区海域主要由砾砂和泥沙组成,当地砂材料多为砂砾,且在案涉施工合同工程量清单及当时网刊价格中,砂砾、中砂、中粗砂价格一致,应视为建设单位认可施工单位在同一价格范围内,选择更为适合的施工材料。另外,采用砂砾、中砂、中粗砂回填均不影响本案的工程质量。

基于上述内容,本所律师就鉴定报告及修复报告逐条进行分析。

1
对于回填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部分。

虽然建设单位向一审法院提交涉及路面平整度差及漏水情形等证据欲证明质量问题,但是该组证据不涉及鉴定报告所提给水、污水工程管道、沟槽回填材料不符合设计要求问题,而鉴定报告和修复报告所提到的给水、污水工程管道沟砂回填属于隐蔽工程,该隐蔽工程的施工工艺及使用材料均由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监督认可。在隐蔽工程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已进行检查验收,在验收合格的基础上,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在此过程中,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从未提出过回填材料存在问题,可见,建设单位以自己的行为对案涉给水、污水工程的管道、沟槽回填材料变更予以认可,且建设单位提供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的证据均未显示与回填材料有关,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上述回填材料的变更提出异议,而是仅仅是在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的诉讼中提出异议,与其此前行为相矛盾。

再者,从《竣工验收表》《污水处理基坑工程竣工验收表》亦可以佐证案涉工程隐蔽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鉴定报告的结论仅是认为不符合设计要求,并未认为案涉工程不符合强制质量标准。

既然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均与给水、污水的管道、沟槽回填材料变更无关,建设单位即无权要求施工单位承担上述部分按合同要求恢复的造价。

2
对于改用土回填与中砂回填部分,修复报告不具备经济合理性,在施工单位认可将其造价差从总工程造价中扣除后,施工单位无需支付维修费用。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质量责任的承担方式承担修复责任,支付修复费用外,还应包括减少工程款。在扣除存在质量问题部分的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宜由施工单位承担此部分维修费用。

3
关于修复报告中涉及的“将平整度超差的粗粒式沥青混凝土路段铲除,并按原设计图纸要求铺装沥青路面”的问题,本律师主张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多年,质量鉴定作出时的工程质量不能代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的工程质量。

具体而言,案涉工程系于2013年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在使用过程中饱经沉降、风吹日晒、雨淋、多车辗压、自然风化等因素,均会影响案涉路面质量,且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质量鉴定报告系在质保期届满后作出,不能得出案涉工程施工时即存在路面平整度不符合质量要求的结论,故,对此部分维修服用,施工单位不应承担。

二审法院完全采纳本律师观点,仅仅扣除回填土与回填砂之间差额40余万元,并未判决承担其他维修费用。


03

案件复盘

案件复盘

对于质量问题的承担方式有多种,包括但不限于维修、支付维修费用、减少相应工程款、扣除质保金等。实践中,当我们代理施工单位时,首先应当明确质量问题责任分担,对于下列情形施工单位可以主张不承担或者减少承担质量责任:1.发包人提供的图纸、数据、技术资料等存在瑕疵;2.要求设计或施工单位违反标准,降低工程质量;3.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无设计方案,擅自施工;4.“甲供材”或“甲定乙供”材料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5.业主指定分包的单位造成质量缺陷的;4.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之前擅自使用的;6.建设单位明示已就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对承包人予以免除责任的等。如果确定质量责任系施工方导致,应当选择对施工单位最有利的方式解决问题,以实现止损。

当我们代理建设单位时,同样可以选择不同的质量问题承担方式,其中不乏拒付工程款。通过检索我们不难发现,对于因质量缺陷导致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且无法修复、改建或修复、改建成本过高,只能选择拆除重建的。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在(2016)最高法民终585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施工的工程质量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质量要求,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是施工单位请求给付施工款的基本条件,对此,施工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举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证据证明力大于乙方当事人单方出具证据的证明力,桥涵工程的基础厚度未达到合同设计要求,在合同履行中,双方亦未对涵洞进行返工处理,两处涵洞实际处于荒废状态,客观上造成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建设两桥涵产生的损失应由施工单位承担,建设单位不再向施工单位支付有关桥涵工程的合同价款,如因工程需要,须对涵洞返工重建,建设单位可就新发生的损失另行主张。

在此种情况下,更有部分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建设单位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施工单位赔偿损失。在(2015)赣民一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中,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单位所建工程不能通过验收,无法实现合同预期目的,属根本违约,故判决解除合同,由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返还已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建设单位投入第三方完成的、与该生物质发电项目配套的土建工程、照明、给排水、暖通、消防监控系统、安防监控系统等工程费用共计1086万元。但本案未支持建设单位可得利益损失。

质量问题也常常伴随在施工单位索要工程款诉讼中,对于此,施工单位除多角度抗辩外,更应当严格保质保量进行施工。毕竟,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是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的基础,只有牢牢把控质量关口,确保工程质量合格,才能更好地实现企业发展。

关于本文

撰稿:徐宇鸿
排版:李晓晨
审核:陈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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