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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点评│税务机关败诉,为什么纳税人赢了官司却输了金钱?


       一、案情介绍

人和公司系郑州火车站前大同路、福寿路、乔家门地下人防工程的投资开发人,该人防工程的产权属于国家。人和公司于20081228日开始营业,当年与租赁户签订603份名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一次性收取了租金,在缴纳税款时,人和公司当时按照不动产销售这一税目缴纳所得税,在20091月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1.93亿元。后人和公司提出退税申请,认为应当按照租金收入进行缴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以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2012127日,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答复,认为人和公司的退税申请的依据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该函发布和执行于201022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人和公司的纳税行为发生于20091月,企业在该函发布前所发生的涉税事项和行为应按照当时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故答复: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人和公司于20121219日向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上述答复。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人和公司和租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定性问题,合同的定性直接决定税务机关作出的答复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一审法院认为,人和公司在不拥有产权的情况下,与商户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取得收入的行为不应属于销售建筑物收入,该合同从性质上来讲属于租赁合同,人和公司的收入为租金收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明确:“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人和公司申请退税,符合法律规定。判决撤销二七区国税局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责令二七区国税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人和公司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性质要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认为人和公司和商户签订《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从合同双方约定的合同名称、合同价款、付款方式、权利期限、权利处分方式以及有关经营权的内容来看,属于财产权利让渡合同。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在法律适用上认为,既然涉案合同不属于租赁合同,就不存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十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一条的规定。二七区国税局在答复人和公司请求事项时,在没有对涉案合同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人和公司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没有溯及力,作出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七区国税局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重新作出答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三、律师点评

1、人和公司和商户签订的《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性质属于财产转让合同,而不是租赁合同。

从当事人意思表示上来说,人和公司和商户签订的合同名称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并非其诉讼中所称的租赁合同。

从合同转让标的上来说,合同中约定转让商铺40年的经营使用权,同时包括经营权和使用权,该财产权利是人和公司投资建设国家人防工程置换所得,并非是租赁取得,政府允许其出租或转让。与常规的租赁合同有本质上的区别。

从合同期限来说,合同约定了40年的转让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20年最长租赁期限。

从价款支付方式上来说,合同约定了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金总额,支付方式是首付转让款总额30%,剩余部分可以向银行按揭贷款;与常见的租赁合同分期支付明显不同。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合同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的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等等,显然,涉案合同的内容与法律规定租赁合同应包括的内同有显著不同。

综上,从合同的形式、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等多方面综合考量,涉案合同的性质应为财产转让合同,而非租赁合同。

2、尽管一二审法院均判决税务机关败诉,但人和公司承担的结果将截然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名为商铺经营使用权转让合同,实质是是租赁合同,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存在多缴税款的事实,其申请退税符合法律规定,而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首次明确配比原则,以该函没有溯及力为由作出的答复属法律适用错误。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责令被告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答复。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为财产转让合同,二七区国税局在答复人和公司请求事项时,在没有对涉案合同性质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人和公司申请事项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没有溯及力,作出人和公司申请的退税事项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答复。该答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七区国税局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重新作出答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是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可见,尽管一审和二审法院均判决税务机关败诉,判决撤销郑州市二七区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郑州人和新天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涉税事项的答复》,但人和公司承担的结果却是天壤之别。如果根据一审判决,涉案合同为租赁合同,则人和公司取得收入为租赁收入,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应当分期确认收入,从而人和公司多缴纳了税款,税务机关应当退税。但根据二审判决,涉案合同性质为财产转让合同,则根据税法相关规定,人和公司应当在取得收入的当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并在当年就其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人和公司的申请不符合退税规定。因此,人和公司虽然最终赢得了官司,却输掉了金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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