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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议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递延纳税的税法机理——兼与对合伙投资规则的区别

       隔空喊话,永青兄弟,这是不让我好好陪乖乖女的节奏,还能不能过周末了?巴特兄、国庆兄,还有你们!哈哈,玩笑!  

     今天又拜读了永青“应税所得的确认之二——兼谈对合伙的出资”一文,不得不佩服兄弟的税法功底和钻研精神,也很佩服其思考能力。兄弟写作能力太强,我也“掏尽所有”,有些思考,遂成此文。本文主要包括如下两个部分:

   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法中的递延纳税规则

 1.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投资人是否已经实现所得?

 2.特定条件下,税法为什么给予递延纳税待遇?

 3.非货币性投资递延纳税待遇如何在税法上实现?——“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和“计税基础替代”规则的涵义与应用 

   Ⅱ 对合伙投资不确认所得规则的理论基石——集合理论和实体理论

 

Ⅰ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所得税法中的递延纳税规则

其实我在拙作美国公司并购重组业务所得税制研究一书中曾经讨论过财产处置和非货币性投资的税法规则,但限于篇幅和定位,并没有对其原理进行更多的论述。为什么我们必须讨论清楚这个问题?因为投资涉及的是企业设立或资本投入阶段的税务问题,也与其他税务问题紧密相关(比如后续的被投资企业拥有资产的税务问题、股东转让股权或股份的税务问题等等)。同时,这系一个企业获得资本并开始运营的最初始的阶段,也是投资人和企业必须首先要面对的事情。如果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勿论其他税务问题了。

1. 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投资人是否已经实现所得?

如我前文所述,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投资人投入非货币性资产系财产处置行为,该行为属于应税行为。投资人处置非货币性资产取得的对价是被投资企业增发的股权或股份(以下统称“股权”)。需要澄清的是,我的观点不同在于:

首先,独立交易原则下,在财产交换时,系等价交换。投资人投入财产在投资时的公允价值等同于股权的公允价值。至于公司后来股票的波动导致两者价值的偏离并不能否定投资时两者价值的等同。至于股票后续价值的波动,既反映了上市公司价值,也反映了投资者对上市公司价值的预期(我曾经论述过,这更多地属于经济所得的范畴)。因此,在投资时,投资人的投资利益或权益是持续的。

其次,关于被投资企业增发的股权,应该澄清的是,被投资企业增发股权但并不拥有股权(已经发行在外回购的库藏股除外),因此,被投资企业增发的股权仅针对投资人或者花费代价取得股权的人而言,具有计税基础的概念;被投资企业增发股权并不存在处置财产的行为(股权属于被投资企业接受投资而拟制的财产),也不存在所谓的计税基础的概念,亦不存在公允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存在差异的概念,所以亦不存在“所得”的概念(至于将股权对价与取得的资产具有相同的公允价值来做论述这更是混淆了概念)。简单地讲,只有取得股权的人才存在计税基础,才存在所得的概念。对于被投资企业而言,其对于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因其支付了股权对价而拥有了计税基础,但此计税基础是非货币性资产原本所有的或者经收益确认而调整后形成。

2. 特定条件下,税法为什么给予递延纳税待遇?

在第1点中,我们论述了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实现了所得的问题。毫无疑问,这没有争议,投资人的确是实现了所得。我在前文中,实际已经论述了这个问题(所得的实现和确认)。但我并非是说,因为权益的连续或者财产属性延续而得出所得并未实现的结论。其逻辑依然是,在所得实现的情形下,税法基于“经济实质”下的如下考量而给予递延纳税待遇:

   (1)投资人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实质在投资人控制下(税法的要求往往比一般的控制更高,比如,美国实行的是股权“双重80%标准”)。显然,此种控制是通过股权来间接控制。但站在控股集团公司的视角,该等资产并未真正“对外”出售或交换;

   (2)在控制的基础上,投资人仅仅获得的是股权(股权是公司法上拟制的财产,从理论上讲,其价值来源于被投资企业的价值)。显然,基于鼓励投资的价值取向,如果让投资人当期纳税,对于未获得任何现金的投资人可能是一种沉重的负担,也不利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

   (3)从经济实质来看,税法可以就满足控制要求的投资,视同为仅系资产形态的转变,而不视为资产的处置。这属于法律形式与经济实质在税法领域的恰当运用。

最后,需要澄清的是,我前文的观点与永青的观点是一致的。即是说递延纳税待遇系一般应税待遇的例外规定,这并非是因为计税基础连续而导致的递延纳税待遇,是否给予递延纳税待遇是税收政策层面的考量,而计税基础连续只是税法对递延纳税待遇实现的方式(详见后文分析)。因为交易是享受一般应税待遇或是享有递延纳税待遇都不应违背“计税基础连续”规则,因为这是避免重复征税的内在要求(详见后文分析)。

3. 非货币性投资递延纳税待遇如何在税法上实现?——“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和“计税基础替代”规则的涵义与应用

3.1所得税法的两个基本原则

在开始之前,我需要先引入所得税法最基本的两个原则:

  • 同一所得不应对同一纳税人征税超过一次(下称“原则1”)

  • 同一所得不应对同一纳税人提供双重税收利益(下称“原则2”)

对于原则1,税法是通过计税基础(“tax
basis”)来实现的
。简单地讲,计税基础是指税法允许在计算所得时扣除的部分(通常以历史成本原则确定),因此,计税基础总是可以起到免税回收效应,或者称为“计税基础的免税回收”或“资本的免税回收”——这亦是“计税基础连续”理论的渊源所在。一个简单的例子:

例1: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投资人投入公允价值100,计税基础40的非货币性资产。如果在应税交易下,由于投资人实现并确认了所得60(100-40),所以非货币性资产的调整后计税基础为100(60+40),被投资企业取得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为100;在免税交易下,由于投资人在交易中不确认任何的所得,投资人取得的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为40;所以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该等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等资产在投资人“手中”的原计税基础确定,为40。

需要说明的是,从上例可以看出,投资人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的税收属性当然地“转移”到被投资企业中。这属于资产的计税基础连续规则的体现。更具体地讲,这属于计税基础连续规则中的“计税基础转移”规则的体现。概括地讲,所谓“计税基础转移”规则是指资产受让人获得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该等资产在出让人手中的计税基础确定,以保证该等资产在以后处置时不会减少或增加税收,保持该等资产计税基础的连续性。

对于原则2,税法是通过对计税基础的调整来实现的。简单地讲,计税基础需要通过调整来反映税法允许在计算所得时扣除的部分。一个简单的例子:

例2: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税前扣除。同时,我们需要对该资产的计税基础同时调减。比如,某固定资产原值100,税法允许计提折旧10年,每年可以扣除10,同时其计税基础每年调减10。如果不调减,在处置该资产时,企业将获得双重的税收利益。

综上所述,概括地讲,计税基础不但被用于确保不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也被用于确保一个纳税人不会获得双重税收利益

3.2 “计税基础转移”规则和“计税基础替代”规则的涵义与应用

在前文中,我其实已经论述过“计税基础替代”规则,只不过没有明确地提出来。概括地讲,所谓“计税基础替代”规则是指,用自有换出资产的计税基础替代换入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该规则的原理在于:保证不因资产的交换获得新资产而产生与直接出售原资产的税收后果不同的税收后果。同时,直接出售原资产的收益(隐含在拥有的新资产中)将被递延到新资产出售时确认。

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中,税法为了实现递延纳税待遇,投资人取得的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其投入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这样,投资人在后续转让其持有的股权时,将实现并确认所得,与投资人不进行投资直接出售该等资产的税收后果保持一致。比如,在例1中,投资人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为40,被投资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40。当投资人转让股权时,原投资时非货币性资产内含的所得60将一并实现并确认。

显然,计税基础替代规则和计税基础转移规则的目的皆是为了保证上述两个原则的实现。

 

Ⅱ 对合伙投资的不确认所得规则的理论基石

——集合理论和实体理论

应该讲,永青对企业所得税制和合伙所得税制的认识是非常清楚的。企业所得税制采用的是法人所得税制度,而合伙所得税制显然并非如此,这是合伙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

我曾经在以前写的文章中详细介绍过合伙所得税制的两个理论基石--“集合理论”(“Aggregate Concept”)和“实体理论”(“Entity Concept”)。在此做一简单回顾:

  • 合伙税制中的“集合理论”视一个合伙企业为一个全部合伙人的集合,并且视每个合伙人在合伙企业资产及其营业中直接拥有一个未分割的合伙权益。就税法之目的,在该理论下,一个合伙企业并不是一个税法上的个人,亦不是一个纳税主体。它仅仅是一个导管(“conduit”),仅仅是收入“穿透”或“穿越”(“pass through”or “flow through”)该合伙企业至合伙人的通道,从而在合伙人层面进行所得税纳税申报并完税。从此意义上讲,合伙企业通常被称为“透明体”,在税法上被忽略,就像它从来都不存在一样。

  • 在“实体理论”下,一个合伙企业在税法上被视为一个独立的“实体”(“entity”),它具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和营业,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权益视为一个整体。简单地讲,该理论类似于企业(公司)实体理论,与《企业所得税法》上的法人企业类似。因此,一个合伙企业在税法上属于一个个人,合伙企业运营的收入、所得、扣除、抵免以及成本、费用、损失等项目最初应先在合伙企业实体层面进行归集、确定并计算合伙企业层面的应纳税所得额,并随后将应纳税所得额按照合伙人的权益份额分配到合伙人层面。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实体理论与集合理论的区别在于,前者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法上的一个实体,在合伙企业实体层面归集、计算应分配各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这实际也意味着将其视为一个类似于企业实体,允许其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①];但后者则显然不是这样,在集合理论下,合伙企业就是“透明体”,合伙企业的收入将直接“穿透”合伙企业并不得进行任何扣除而分至合伙人。两者的相同点是,合伙企业最终都不是纳税主体,税负最终都将落在合伙人层面。

与公司税制类似,在合伙税制中也存在两个计税基础:合伙人资本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outside basis)和合伙企业持有财产的内部计税基础(inside basis)。合伙人在向合伙企业投入合伙资本后将获得一个资本权益,该资本权益的计税基础被称为外部计税基础,而合伙企业获得投入财产时以及持续经营过程中这些财产具有的计税基础则被称为内部计税基础。

通常情形下,合伙人投入财产到合伙企业时,不确认任何所得或损失[②]。合伙人取得的合伙资本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等于现金的金额、其他非现金财产的计税基础。合伙企业取得的投入财产的计税基础等于该等财产的计税基础。这属于对合伙投资的一般税法规则,我们可以对比发现,与对公司的投资相比较,对合伙投资递延纳税待遇是“常态”,纳税待遇是“例外”,而前者正好相反。从合伙的税收理论来看,这正是“集合理论”的体现。需要说明的是,实体理论的另外一个应用是合伙企业与其他人或合伙人之间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的交易。

需要说明的是,譬如,从美国合伙税制来考察,合伙税制中资本权益的外部计税基础与公司税制中股权或股份的计税基础具有一个重大的不同。即,在公司税制下,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或股份的外部计税基础一般在整个公司正常运营期间内保持不变,但公司减资或撤资的除外。但在合伙税制中则明显不同,合伙人持有的合伙企业的资本权益的计税基础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是动态调整的。所以,在我国实践来看,由于实行“先分后税”的制度,所以,部分税务机关规定,合伙人转让合伙权益时,以收取的价款减去投入成本以及合伙企业的留存收益的规定,显然是对合伙所得税制理论的“误解”(因为我国没有对合伙人资本权益动态调整的机制,实际实行的是与公司制类似的历史成本原则)。由于合伙人持有的合伙资本权益的动态调整,在其应税后就应该调整资本权益的计税基础以反映其对合伙企业权益的变化,因此,在转让时,应直接以权益转让价减去其计税基础即可。


 [?]  实体理论一般适用于合伙企业自身从事的积极的、活跃的贸易或营业的归集、计算,但并不适用于组合投资、消极所得(譬如,股权投收益、租赁房地产租金)等,后者一般适用集合理论,直接在合伙企业单独列示,并按照权益份额直接划分给合伙人。需要注意的是,即使合伙企业专门从事的就是股权投资主营业务,除非税法另有规定,这也并不意味着股息等所得就是积极所得,因为它本身并不是合伙企业从事积极的“贸易或营业”获得的所得。

[]  以美国合伙税法为例,一般不确认规则主要存在如下几个例外:(1)合伙人以劳务投资;(2)合伙人对投资性合伙投资;(3)合伙人投资财产负担的负债的计税基础超过投入财产的计税基础;(4)为反避税之目的,合伙人投入财产被重新定性为出售或处置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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