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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稽查核定偷税金额追究刑事责任案例: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平逃税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杨某平逃税罪

二审刑事裁定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332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平,出生地广州市,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现住黄埔区,系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平犯逃税罪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穗增法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4月9日,被告人杨某平与他人共同成立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人杨某平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是船舶维修等。该公司于2010年12月停产停业。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以下简称东区稽查局)于2010年11月10日起对**公司2008年4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公司以虚大成本等方式申报纳税,从而达到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东区稽查局认定**公司有如下逃税行为:

(一)经实地检查**公司的经营场地,现场盘点剩余材料料6.9吨,涉及不含税金额合计41696.33元,该公司已在2011年(是否笔误?)结转当年成本,造成该公司2010年少计应纳税所得额41696.33元。

(二)**公司2008年4月9日至2010年12月31日经营期间,承接广州南沙文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广州文冲船厂有限公司、东莞凯力船舶有限公司、中兴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业务时,未使用材料,但在账务处理中,该公司将购进的钢材等主要材料全部结转至当年的成本,并在所得税税前列支,同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造成少缴增值税,少计应纳税所得额。用核定方式计算出**公司2008年至2010年多抵扣进项税1465491.36元;少计应纳税所得额8620537.43元。

2010年9月15日黄埔区国税局发出《纳税申报错误更正通知书》作出补缴2009年12月增值税72649.81元,该公司已按时补缴入库。

综上所述,经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认定,**公司逃避缴纳2008年至2010年增值税税款1392841.55元(其中:2008年逃避缴纳增值税75443.31元、2009年逃避缴纳增值税1162976.76元、2010年逃避缴纳增值税154421.48元);合计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2164499.82元(其中:2008年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98709.31元、2009年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1822755.93元、2010年逃避缴纳企业所得税243034.58元)。**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分别为89%、95%、80%。

2012年1月19日,东区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公司限期补缴税款和罚金,并依法向**公司公告送达上述文件,**公司至今仍未补缴税款。

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某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原判以下列证据证实:

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对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涉税情况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08年、2009年、2010年涉嫌逃税,依法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2、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3月25日,公安机关根据广州情报信息平台信息反映,将在广州市黄埔区盛源宾馆253开房入住的被告人杨某平抓获归案。

3、被告人杨某平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杨某平犯罪时已满18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4、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原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公司新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表、验资报告、《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协议》、《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协议》等材料,证实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平。

5、东区稽查局的调取账簿资料通告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实东区稽查局在2010年11月15日调取了**公司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等资料进行检查。

6、广州南沙文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明细分类账等材料;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说明、合同、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明细分类账等材料;广州文冲船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情况说明、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明细分类账等材料;东莞凯力船舶有限公司的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合同等材料;中兴海陆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报告、合同。

证实**公司承接广州南沙文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招商局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广州文冲船厂有限公司、东莞凯力船舶有限公司、中兴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业务时,皆由上述公司提供材料。

7、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不耗用材料收入一览表、收手耗料一览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其他涉税证据材料。

证实东区稽查局对**公司2008年至2010年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发现**公司有虚大工程材料成本、材料非正常损失、不合法凭证入成本的情况。

8、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以下简称东区稽查局)的税务稽查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证实东局稽查局通知**公司,该局对**公司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查出**公司在承接招商重工(深圳)有限公司、广州文冲船厂有限责任公司、中兴海陆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南沙文冲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凯力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业务时,虚大工程用料。由于**公司未能提供2008年至2010年生产材料未用于工程项目的销售收入相对应耗用成本材料的资料,和对税务局要求提供核算资料的税务事项没有回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核定该公司2008年至2010年用于包工包料的收入所耗用的主材料成本,根据该公司主料占年销售收入的比例(其中2008年比例是81.91%、2009年比例是83.45%、2010年比例是77.16%),计算出多结转成本的金额合计8620537.43元。并通知**公司补缴少缴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同时告知**如对税务稽查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异议。如在规定期限内不予回复又不提供证据资料的,将视同对核定的应纳税额无异议,税务稽查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依照核定的应纳税额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被告人杨某平于2011年9月22日签收了上述通知书。

9、穗国税东稽处(2012)18号税务处理决定书、穗国税东稽罚(2012)4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国税东稽处(2012)18号送达公告、假发票入账一览表、收入耗料计算表、补缴增值税计算表、企业所得税调整表、穗国税东稽罚(2012)4号送达公告、穗国税东稽通(2012)2931号送达公告、证明、张贴公告照片。证实:

(一)2012年1月19日,东区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将少缴的税款3568620.3元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

(二)2012年1月19日,东区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公司逃避缴纳的增值税1392841.55元及企业所得税2164499.82元处百分之五十的罚款1778670.69元。限该公司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至增城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入库。

(三)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以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

10、综合偷税比例计算表,证实**公司2008年、2009年、2010年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分别为89%、95%、80%。

11、关于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一案的补充说明,证实黄埔区国税局于2010年8月对广州市**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纳税主体质询,**公司自查补税73851.52元。

12、证人曾某乙的证言:我丈夫杨某平2008年成立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注册公司时我按杨某平要求提供了身份证给他,我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管理或业务。

13、证人饶某乙的证言:我是**公司的的出纳,也是公司股东之一,但我只是签名办理股权变更,没有实际出资。公司的实际老板有杨某平、饶某丙、陈某领;财务有我和会计卢某乙。公司的日常运作都是由杨某平一人全面负责,饶某丙和陈某领不在公司办公,只是偶尔到公司看看。公司收支货款或加工费都不用经过饶某丙和陈某领同意。公司纳税申报都是会计一个人负责的,做好申请表后由杨某平签名。**公司经营期间有分红,公司收回的工程款后我就按杨某平要求从公司的账户取出来存入我的个人账户,分红时我就按要求转账给他们。我认为**公司是有赚钱的,但具体赚多少就不清楚了。

14、证人卢某乙的证言:我是从2008年通过网上招聘到**公司做兼职会计,至2010年3、4月份止。**公司的日常运作我不清楚,我是负责每月到公司做几天账、报税及开具发票等,平时公司有出纳整理相关的收入和支出单据,需要开具发票时才通知我开票。在每个月十五日之前我会整理好相关的单据凭证,并在网上申报税款。我在申报纳税情况时均需要经过杨某平核审后才申报的,杨某平均知道公司的纳税申报情况。纳税申报表均由我操作,要经过杨某平审核同意,在年度年审清算时出具审计报告时所有公司的纳税报表均需杨某平签名送税务备案。

经辨认,证人卢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杨某平就是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5、证人饶某丙的证言:2008年我与杨某平、陈某领各出资37万元成立**公司,由杨某平担任法人代表。由于我与陈某领没有在公司内担任任何职务。在公司成立时,我们三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的范某明是代表我的,何均是代表陈某领一方,至于后来为何陈某领将股份转给廖某明我就不清楚了。**公司在2008年至2010年经营期间,公司的财务均由卢小姐和饶某乙经手,杨某平负责所有工程项目的生产管理,我和陈某领只是会关注和监督一下公司的各项支出,如工人工资、日常消费和生产材料的购买等。

16、被告人杨某平的供述: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是2008年注册成立,2010年12月份开始处于停产状态,工厂也关闭了。我是企业法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包括所有的业务和公司管理。2010年4月左右,广州市黄埔区国税局要我公司补缴税款二十多万,我已补缴了七万多元。后来东区稽查局介入调查后,查了我们的账和到公司现场看过,认为我公司逃税二百余万元。我公司存在将生产剩余材料变成“结转当年成本”、将“丢失的6吨螺丝钢”结转成2008年成本,以造成少纳税的行为。我公司承接的招商重工(深圳)有限公司、中兴海陆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凯力船舶有限公司及广州南沙文船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都是他们出材料的,我公司只负责加工制造

**公司实际是我与饶某丙、陈某领三人共同出资成立,由于他们都是广州文冲船厂的工作人员,不方便出面,就由我办理工商登记。当时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的范某明是代表饶某丙、何某代表陈某领。公司工程业务的洽淡是由陈某领负责,我是负责工厂内的生产制造,而公司的财务人员都是陈某领和饶某丙安排的人负责,所以实际上**公司的经营运作是我们三人。**公司从2008年至2010年4月的申报税工作都是由会计卢某乙负责,之后就由姓周的会计负责。卢某乙是陈某领介绍来的,饶某乙是公司的出纳,也是饶某丙的侄女,代表饶某丙,她一直负责**公司的各种款项的进出。公司的盈利情况我并不清楚,要问卢某乙和饶某乙,因为我根本看不到账本,而且股东分红都是由饶某乙经手的。而公司如何申报税是由陈某领要求会计做账的,饶某乙作为出纳是肯定知道的。所以陈某领和饶某丙也应承担各自的责任。

原判决认为,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被告人杨某平作为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对该逃税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已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平犯逃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平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上诉人杨某平上诉认为,1、卢某乙、饶某乙负责**公司的财务,饶某丙也证实其不负责**公司财务工作,2009年、2010年的税务报表应进行笔迹鉴定。2、其不知道**公司有巨额逃税的行为,否则也不会签**公司的停业处理协议;其在收到《税务稽查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后其马上联系饶某乙,让她处理好涉税事情,因为其在2009年至2010年前后已经多次通过银行账户支付给饶某乙一千多万元,其中600万元用于伟力船厂给陈某领、饶某丙索要的回扣,饶某丙和陈某领通过饶某乙向其本人的借款用于他们的个人消费,以及**公司日常的运营和纳税。之后,其没有再收取稽查局的其他法律文书,其主观上没有偷税的故意。此外,本案没有对陈某领的问话笔录,容易造成冤假错案。3、应当列**公司作被告主体。4、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背离行业管理,**公司营业额约1000万元,所得税逃税金额则达217万元,也就是工程纯利润是862万元,这是任何企业也做不到的;原判认定**公司逃税高达30%,且是数额巨大的事实,证据不足。4、其在2013年举报陈某领、饶某丙行贿及贪腐,应认定其立功。5、涉税关联企业是陈某领、饶某丙负责洽谈业务、生产管理,其不参与任何管理,因此利润其只占10%,因此,其本人也没有必要造假纳税。因此,请求撤销原判,重新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平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逃避税款3557341.37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杨某平的上诉意见,经查,1、杨某平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且系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负责公司经营,有工商登记资料、各证人证言及其本人证言及供述所证实;**公司的资金流转、税务核计及税务缴纳等事项,亦为杨某平管理范畴中,对此,证人饶某乙、卢某乙均予证实,特别是卢某乙作为**公司雇请的兼职会计,明确指证其申报纳税时据需杨某平审核同意才能申报,而**公司相关的单证、文件或纳税申报表等更有杨某平的签名及其签认;《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处理协议》等书证及证人证言也充分证实杨某平是**公司实际股东并对该公司的经营起决策作用。由此可见,认定杨某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负责人的证据充分。2、杨某平身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收到《税务稽查核定应纳税额通知书》后并不缴纳税款,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其辩解让他人处理该事宜的意见并不成为合理的抗辩理由。3、由于**公司在稽查部门检查偷税情况时,杨某平等人不予提供准确数据,稽查部门依照规定进行核定,并依程序告知**公司,故原审法院采信稽查部门核定的偷税金额合法合理。4、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单位犯罪及杨某平作为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基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公司现状,原审法院不列**公司为本案被告单位符合法律规定。5、杨某平未向原审法院及本院提供举报他人的具体线索,相关部门亦无举报的说明,杨某平认为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杨某平上诉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广州**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缴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上诉人杨某平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该逃税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已构成逃税罪。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梅珍

审 判 员 徐 兵

代理审判员 许媛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唐吉龙

宿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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