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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检查案例

一、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2、第四条第二款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非居民企业无机构场所的,或与机构场所无实际联系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税率20%。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项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4、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第二款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二、案件简述

东营A公司的原股东B公司是非居民企业,将其持有的A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另一家非居民企业C公司,未就股权转让所得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最后在税务机关的努力下,补缴入库税款=(股权转让收入4100-股权转让成本100万)*10%=400万美金。


三、案例分析

案件来源是A公司股东变更信息,疑点:原股东B公司注册地在避税天堂英属维尔京群岛,股权转让未申报纳税,有可能是避税或未按规定申报。案件突破:A公司代扣代缴B公司产权转让的印花税25万元,从A企业记载该笔业务会计凭证摘要中了解到,该项产权转让价格为4100万美元。但这只是间接证据,关键证据是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根据税法规定,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A公司有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在A公司的帮助下,税务机关获得了股权转让协议。税款的执行入库,东营市国税局在中国银行东营市分行开设专门账户,B公司从境外将美元资金汇入该账户,银行进行换汇处理后,再将该笔税款直接划转至国库。最后,B公司税款入库,税务机关完税凭证开出,案件顺利结束。


三、案件原文(来源:中国税务报)

一条股东变更信息,让A公司及其原股东境外B公司进入检查人员视线。获知B公司股权交易未缴税款后,检查人员从调查交易价格入手,克服与境外企业联络难、外汇无法直接缴纳入库等困难,最终将2541万元税款追征入库。

最近,山东省东营市国税局稽查局从一条企业股东变更信息中发现疑点和线索,通过追踪调查,最终查实非居民企业转让我国居民企业股权但未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该局依法追缴企业股权交易所得税2541万元。

信息分析发现避税疑点

东营市A公司2012年4月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抽油机生产、销售及进出口业务。东营市国税局检查人员分析A公司涉税信息发现,企业股东构成中有一条变更信息:企业原股东已由B公司变更为C公司,并且B和C两家均为境外注册的非居民企业。

检查人员经了解得知,A公司原股东B公司的注册地址为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定代表人为美国国籍。2012年4月,B公司出资100万美元,与我国另外一家居民企业共同在东营市注册成立了A公司,B公司持有A公司50%股份。目前,B公司将其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境外注册的非居民企业C公司。

英属维尔京群岛是国际闻名的避税天堂。转让A公司股权的B公司在这里注册是否别有用意?B公司转让股权后,有无依法缴纳税款?检查人员上报线索后,东营市国税局稽查局成立专项检查组,决定深入调查。

检查人员进驻企业后,首先查看了A公司公司章程变动情况,随后查看了企业账簿资料,了解该公司股东变化的具体过程。账簿资料显示:2012年5月,B公司投入A公司100万美元作为股本;2014年7月,B公司分得股利1010万元人民币(A公司代扣代征企业所得税101万元);2014年8月,B公司将其持有的A公司50%股份,全部转让给C公司。检查人员通过实地调查和问询后确认,该项股权交易并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

然而,当检查人员向A公司进一步了解企业股权变动过程时,该企业财务负责人却表示,企业股权变更是境外股东之间的行为,作为被投资方A公司并不清楚具体情况,相关资料均在境外股东处。

检查人员经过分析后认为,企业股权发生变更,其必然涉及转让协议与价格。此案调查突破的首要问题是必须获得转让价格。

剑走偏锋调查印花税获得重要线索

检查人员决定通过外围调查打开局面。检查人员了解到,外商投资企业外资股东变动时,被投资企业需到企业所在地商务部门提出申请,遂前往A公司所在地商务部门了解情况。但经查,商务部门只有A公司的股权转让申请,并不掌握具体交易价格。

检查人员认为,按照规定,企业从事产权交易需要缴纳印花税。但B、C两家企业均为境外企业,没有在境内办理税务登记,而A公司也没有代扣代缴印花税的法定义务。那么,印花税调查这个思路是否可行呢?

本着不轻易放过任何线索的态度,检查人员到A公司所在地区地税机关了解情况。果然,检查人员在地税机关没有查到B、C两家企业作为股权交易主体的印花税缴纳信息。但是,检查人员却查到A公司有一笔数额较大的印花税缴纳信息,缴税品目名称为“产权转移书据”。

检查人员再次赴A公司对该缴税信息情况进行核查。查验A公司的会计凭证发现,该项缴税信息正是A公司替B公司产权转让代缴的印花税25万元。对此,A公司人员解释称,虽然A公司没有为B、C两家企业代扣代缴印花税的法定义务。但如A公司不替两企业缴纳印花税,则企业无法在地税机关完成登记信息变更手续,因此为其代扣代缴了印花税。

以印花税为线索,检查人员从A企业的会计凭证摘要中了解到,该项产权转让价格为4100万美元。但A公司会计凭证中的信息仅是间接证据,而且是孤证,无法证明是否确实存在该笔交易,更无法直接证明其就是B、C两家企业股权交易的成交价格。至此,案件的调查工作仍缺乏最关键的证据文件——股权转让协议。

多轮约谈税款追缴入库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发布《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交易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据此,检查人员多次与A公司财务负责人接触,耐心为其讲解相关税收政策,开展税法宣传,要求A公司就B、C两家企业股权交易所得税款的征缴提供协助。

在检查人员的努力下,A公司人员同意协助税务机关联系C公司,索取股权转让的协议及相关资料。在A公司帮助下,检查人员最终获得了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中信息显示,B公司将A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转让价格为4100万美元。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税收法规,检查人员认定,境外企业B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收益,来自于我国的居民企业,其取得转让收入应在我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B公司与C公司没有关联关系,此次股权交易行为经由会计师事务所经过资产评估,确定其交易价格为公允价格。由于此次交易在境外进行,全部以美元计价,因此B公司应依据规定,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400万美元,合计人民币2541万元。

虽然案件调查取得了突破,但如何联系境外B公司,境外企业税款如何入库这些问题仍有待解决。检查人员调查了解到,虽然境外B公司已向C公司转让了股权,但其法定代表人仍是A公司董事会成员。在A公司的协助下,检查人员联系到了B公司,经过多次税法宣传和说服工作,B公司最终同意补缴税款。但是,由于该项股权交易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均为境外公司,受外汇管控限制,B公司外汇资金无法直接缴纳入库。

为此,东营市国税局积极与当地人民银行支行、外汇管理局、商业银行等相关机构协调,在中国银行东营市分行开设专门账户,B公司从境外将美元资金汇入该账户,银行进行换汇处理后,再将该笔税款直接划转至国库。随着B公司税款入库和税务机关完税凭证的开出,案件查办工作最终顺利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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