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1日,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案件信息公开网一口气上传了30份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经审查后,认为依法不应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或者经退回补充侦查仍证据不足的,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移送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的决定时所制作的法律文书。
此次,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公开的30份不起诉决定书全部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文书显示的签发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
由于文书基本内容类似,本文仅摘录其中一份编号为拱检刑不诉〔2016〕158号的不起诉决定书供读者阅览。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刑不诉〔2016〕158号
被不起诉人方某某,男,富阳市******厂法定代表人。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为增加进项抵扣额以少缴税款,在与杭州******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吕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票面金额6%-7%不等的开票费的方式,从**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公司虚开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2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 557 604.60元,税额合计人民币226 318.62元,所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15年9月10日,民警至本市富阳区**镇**村****号将被不起诉人方某某抓获。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将抵扣的税款予以补缴并缴纳滞纳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鉴于其已补缴应纳税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方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可以分为绝对不起诉、相对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其中绝对不起诉的适用条件包括六种情形:(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按照上述文书所述,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已补缴应纳税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于刑事处罚所以不起诉。
众所周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重罪,尽管理论界有行为犯、危险犯以及结果犯的争议,但司法判决中执行的标准一直很严苛,虽然近两年,有关虚开金额较大、巨大的认定标准有所松动,但是针对虚开抵扣税额已经超过50万元的案子,检察院也直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非税勿扰觉得公安局有必要提出异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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