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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

一直以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在合同纠纷中都处于高发类型,其中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解除权属常见问题之一,现就我国对于发包人的解除权相关规定作简单阐述。

一、前提

合同解除以合同有效为前提,若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应依据《合同法》第58条等规定对合同的法律后果作出处理,而不适用合同解除。

二、“合同法”的规定

(一)法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情形,如地震、海啸、战争等。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如在竣工日之前,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施工义务的,承包人的这种行为就构成了预期违约, 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承包人最主要的合同义务就是按期按质完成工程建设,如果承包人没能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并且经过发包人的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发包人就可以解除合同。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例如,施工方已完成的工程量只占全部工程量的一小部分,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的合同目的已不可能实现,这样我方也可能享有合同解除权。此处考量的是结果,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这是兜底条款,要根据具体的案件事实确定。

(二)约定解除权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所谓约定解除权,就是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符合一定的条件时,一方或双方有权解除合同。

一般情况,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但有些合同约定过于苛刻,在尚未达到根本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就享有合同解除权,这种明显有违法理和鼓励交易原则的,往往法院不会支持。例如,发包人以承包人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但事实上承包人只是逾期完工一两天且工程质量没问题,这种情况法院一般不会支持发包人。

三、“特别法”的规定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长期性、复杂性和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对发包人的解除权做了特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

1、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

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均是关于预期违约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2、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

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似,此处做了特殊规定。承包人的最主要债务就是按时按质完工,承包人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属于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3、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

与《合同法》第9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相似,因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对于发包人来说就是由于承包人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是《建筑法》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条也将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规定为无效。将承包人非法转包和违法分包规定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的事由,有助于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解除权的规定并不排斥《合同法》中解除权相关规定。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在单方解除的意思表示达到违约方时,合同解除。另《合同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的长期性和复杂性,在履行过程中会遇到很多不规范的问题,违约的原因也很复杂。故,发包人在行使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时应充分考虑鼓励交易原则,法院也很注重鼓励交易原则,不会轻易解除合同。

文:庄再钰律师,转载请注明出处,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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