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咨询
业主将某项工程项目发包给某建筑企业施工,工程完工后,建筑企业向业主提交了结算书,但是过了半年多业主都没有答复,无奈施工方起诉到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请问:在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施工方要求支付利息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
实务解答
1.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计付标准(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是关于利息支付标准即利率的规定,并非是对是否支付利息的规定。
2.司法解释关于利息计付起始时间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在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情况下,《物权法》等关于利息的规定:《物权法》第116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有关法院人士就《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拖欠工程价款,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进行分析,认为从法理上讲,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时起算,但由于建设工程是按形象进度付款的,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因此,各级法院对拖久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何时计付,认识不一,掌握的标准也不统一。 有的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起算,有的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起算,还有的从终审判决确定工程价款给付之日起算。为了统一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计付时间,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最高院出台了第18条的规定。这是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不同履行情况,把工程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做出的具体规定。
建设工程是一种特殊的商品,建设工程的交付也是一种交易行为,一方交付商品,另一方就应当付款。如未付款,就应当产生利息。建设工程因结算不下来而未交付的,为了促使发包人积极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主要义务,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作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事人因结算纠纷起诉到法院,承包人起诉之日就是以法律手段向发包人要求履行付款义务之时,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
因此,即使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也应当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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