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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关于诉的利益的裁判规则

转自:判例研究编辑部 判例研究 特别提示:凡本号注明“来源”或“转自”的作品均转载自媒体,版权归原作者及原出处所有。所分享内容为作者个人观点,仅供读者学习参考,不代表本号观点,如有异议,请联系删除。


编者按

通说认为,诉的利益是指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对于诉的利益有无的判断,无论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除需具备一些共同的要件,还需满足不同类型诉的具体要求。虽然我国立法目前并未对诉的利益作出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法官已经开始使用与此相关的理论对案件进行审理。对于其具体适用的问题,实务上还处于进一步探索的阶段。因此本文对诉的利益的相关理论进行梳理并通过对我国相关判例的研究以指导司法实践,希望对此进行一些有益的探讨。

截止2020年3月,在无讼网中输入“诉的利益”(关键词)检索出民事裁判文书5154篇,其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528篇,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共计1785篇。

本文旨在通过归纳介绍诉的利益的相关理论,主要围绕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归纳提炼有关诉的利益的司法裁判规则。

基本理论

一、诉的利益的概念

关于诉的利益,一般认为,其是为了考量“具体请求的内容是否具有进行该案判决之必要性以及实际上的效果(实效性)”而设置的一个要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也往往将其表述为法院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性与实效性。通过比较与分析,我们发现,无论是从理论方面还是司法实务方面来看,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请求的内容是否有必要通过法院裁判解决以及法院裁判能否真正解决问题。如果没有必要由法院解决或者法院就算做出裁判也不能真正解决问题时,就不具有诉的利益。可以看出,诉的利益的概念,具有高度概括性与抽象性,不同的案件对于诉的利益判断牵扯到很多具体的方面。

二、诉的利益的判断

(一)不同类型诉中共同的利益

无论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还是形成之诉,在判断诉的利益存在与否时,皆需要满足一些共同的要件。若法律上规定某些情形下禁止起诉,如重复起诉等,则应当裁定驳回。如果当事人就特定的权利达成不起诉的合意、仲裁合意时,即使原告起诉,但只要被告主张并证明存在着这些合意,那么法院也应当以无需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为由驳回诉。此外,当从民事诉讼制度的趣旨及目的来看起诉明显缺乏合理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应当以滥用诉权为由驳回诉。

(二)不同类型诉中具体的诉的利益

(1)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在原告的权利或法律地位现实处于不安状态,而且,在原告与被告之间,通过对作为该诉讼标的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之存在与否做出判决,使消除这种不安有效且适当的方法时,才能获得认可。

(2)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

给付之诉分为现在给付之诉与将来给付之诉。现在给付之诉由于原告主张的是已经处于可请求给付地位但未受到给付的诉,因此只要是现在给付之诉,就具有请求该案判决之利益,例外是如果是交付特定物,特定物已经灭失,则无,但原告起诉前不清楚对方是否能交付特定物的除外。如果是损害赔偿,即使特定物灭失也具有诉的利益。而对于将来给付之诉的诉的利益,要综合考量义务人的态度、给付内容的性质等因素,在此基础上个别地做出判断。

(3)形成之诉的诉的利益

形成之诉原则上只有在如下要件下才能获得认可,即实体法自身按照案件的类型来具体地探讨是否应当通过形成之诉及形成判决来变动法律关系,作为认可这种必要性的结果,在法律中明文做出了相关规定。简要来说,就是需要满足三个要素:法律规定可以变动的法律关系、当事人要求变动,且该法律关系又实际存在。

参考文献:

①[日]高桥宏志:《民事诉讼法——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 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②[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林剑锋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③张卫平:《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裁判规则

实务要点一:

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

案 件:顺天通达(十堰)实业有限公司与十堰泽善缘实业有限公司(原十堰泽善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4534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确认之诉;诉的利益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应当对顺天通达(十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通达公司)有关确认之诉的请求进行审理的问题,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利益。具体到本案中,因《购房协议》已经解除,顺天通达公司的其他诉请又不涉及《补充协议书》,故顺天通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确认该两份协议有效已无诉的利益,原审判决据此驳回并无不当,如顺天通达公司以后依据《补充协议书》第六条主张权利,可以另行诉讼。

实务要点二:

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存在,且有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原告提起的消极确认之诉具有诉的利益。

案 件: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与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119号民事判决书〕

关键词:消极确认之诉,诉的利益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诉权是当事人请求法院行使审判权保护其民事权益的权利,当事人行使诉权需要具备当事人之间存在现实争议和诉的利益两个要件。本案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向中国中钢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钢集团)发出《关于尽快履行担保责任的催收函》后,双方之间就中钢集团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争议已经存在,而且中钢集团存在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由此避免由于争议所导致的不确定性,因此,中钢集团提起要求确认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

实务要点三:

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存在诉的利益,当事人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再审。

案 件: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与张某明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2247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驳回起诉;裁定;再审;诉的利益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原审裁定驳回张某明、傅某刚的起诉,案件并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驳回起诉的裁定是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作出的民事裁定,人民法院在立案阶段仅进行形式审查,无权对被告的民事责任作出裁判,更无权对被告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作出认定。原审裁定指出涉案事故的形成原因如果是建筑施工企业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等行为造成,建筑施工企业可能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但并未认定遵义建安公司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等行为,也未认定遵义建安公司需要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原审裁定对于遵义市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安公司)是否存在原告诉称的违法行为并未进行实体的审理,对遵义建安公司的法律责任也未进行判定,并未损害遵义建安公司的利益。遵义建安公司作为本案一审被告,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不存在诉的利益。遵义建安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判决结果不影响当事人案涉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

案 件:天津开发区鑫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369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实体权益;再审;诉的利益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王某、高某永一审诉请李某在、廖某华、阮某荣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并与天津开发区鑫隆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连带承担违约金2500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某、高某永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李某在、廖某华、阮某荣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但未判令鑫隆公司承担责任。该判决结果不影响鑫隆公司案涉实体权益,鑫隆公司申请再审缺乏诉的利益,对其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实务要点五:

若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和法律依据不同,则其形成了独立的诉的利益,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案 件:袁某光与香港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HONGKONGNEWCHAMPIONHOLDINGS股权转让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辖终171号民事裁定书〕

关键词:诉讼请求;法律依据;诉的利益

来 源:无讼网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一,前案中原告为袁某光,被告为张某珍、香港新昌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新昌公司);本案中原告为张某珍、香港新昌公司,被告为袁某光、苏某贞,前案与本案的当事人并不完全相同。其二,前案中袁某光的诉讼请求为张某珍和香港新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张某珍和香港新昌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解除《金都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返还金都公司100%股权、《金都协议书》中所涉全部资产,支付场地占用费203133352.88元及违约金11104.02万元,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不同;且本案中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与前案中违约之诉的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和法律依据并不相同,本案中解除合同之诉形成了独立的诉的利益,本案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

· 小结 ·

关于诉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逐渐了形成了诸多可供参考的裁判规则。如提起确认之诉必须具有需要诉讼救济或保护的法律利益,亦即确认之诉的诉的利益。而对于消极的确认之诉,若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已经存在,且有通过诉讼尽早明确其法律地位的确认利益时,便具有诉的利益。关于再审启动程序中诉的利益的运用,需要我们注意以下两点:其一,由于缺乏诉的利益,驳回起诉的裁定不能构成再审申请事由;其二,对于实体权益未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由于诉的利益的缺失,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此外,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的审理范围和法律依据不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其形成了独立的诉的利益为由认定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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