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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最佳证据规则:规定与案例分析

作者:李耀辉 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所谓最佳证据规则,是指对于文书以及记载有思想内容并以此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通常必须出示原件,只有当存在可信以为真的理由的情况下,才可以作为例外不出示原件。

根据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对于书证的证明力审查,首先应当审查其是否为原件,原则上书证必须提交原件,而不能是复制件,对于复制件的书证,需要审查其是否与原件相符,除非复制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复制件能够反映原件及其内容,或者经鉴定为真实、有证据证明原件确实存在过,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才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笔者在办一件妨害公务案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明被告人咬伤警察的医院所开具的《医学证明书》均是复制件,且拒绝出示原件,复制件也没有注明与原件无异,没有复制时间,没有被收集人、调取人签名和盖章,难以可以确保复制件与原件的一致关系。这样的形式要求绝非形式,比如签名可以确认责任承担者,而这个案件如此重要的书证,却最起码的形式要件都不具备,没有人签名,意味着没有人敢承担责任,如何保障其真实性,有理由怀疑有伪造的可能,而且该医学证明书原件不属于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情形,辩方申请都拒不出示原件,这就更加存在造假的可能。

笔者认为,一个没有收集人、调取人签名,没有与原件比对核实的证据,无法排除办案机关为了证明被告人咬警察的犯罪事实而伪造证据的合理怀疑。

就在这个案子的二审期间,被告人的家属投诉医院出具假证明,该地的卫生监督所受理投诉后,专门进行了调查,查阅了医院信息系统、询问医生本人,得出了调查结论,果然医院开具的《医学证明书》(复制件)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这足以说明之所以公诉机关不肯出示原件,原因是显而易见的,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内容,是伪造的。

在本案第一审审理中,辩方对此复制件提出了质疑,坚持要求出示原件,然而公诉机关拒绝出示,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复制件与原件核对的程序。对于法官来说,直接接受一个复制的证据,没有看到原件,无异于直接接受侦查结论,这种做法完全背离了诉讼活动运行的本质。对于辩方来说,对控方关键证据致命一击,却招来置之不理,相当于剥夺了辩方的质证的机会。

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我国的最佳证据规则不限于书证,还适用于物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最佳证据规则的一般规定

我国刑诉法司法解释吸收了英美国家最佳证据规则的部分内容。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1条规定,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该条款确定了书证原件优先原则,以及明确了可以使用副本、复制件的条件。

第71条第2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该条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作为定案根据原则上需要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核对程序,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018年《法庭调查规程》第32条规定了限定了替代物可以被使用的基本状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应当出示原物、原件。取得原物、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出示照片、录像、副本、复制件等足以反映原物、原件外形和特征以及真实内容的材料,并说明理由。

最佳证据规则的原则

书证的提取扣押程序不合法,书证来源不明,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1条第2款,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书证的副本、复制件不能反映原件及其内容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73条 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3款,对物证、书证的来源、收集程序有疑问,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最佳证据规则的例外

如果书证的收集程序和方式,以及缺乏形式要件的瑕疵问题,经过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诉法司法解释第73条第2款、第3款规定,物证、书证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一)勘验、检查、搜查、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上没有侦查人员、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或者对物品的名称、特征、数量、质量等注明不详的;

(二)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未注明与原件核对无异,无复制时间,或者无被收集、调取人签名、盖章的;

(三)物证的照片、录像、复制品,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没有制作人关于制作过程和原物、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或者说明中无签名的;

(四)有其他瑕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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