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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改变租赁物结构 诉请解除合同获支持
擅自改变租赁物结构 诉请解除合同获支持
作者: 李国红    发布时间: 2010-09-25 08:47:52



    承租方擅自改变租赁物结构,出租房诉请解除租赁合同,获支持。9月25日,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宣判,一审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邹连儿装修的添附物归原告所有,原告朱阳春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元;被告自2010年2月1日起未交纳给原告租金,按2000元/年计算至搬离租赁物止。

    2010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阳春旅馆租赁给被告经营,租期两年,即自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日止;租赁期间,被告不得随意改变内屋结构和设施;租赁期间,双方不得借故解除合同,若原告确收回自用,必须提前2个月书面通知被告,并补偿被告损失费2000元等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阳春旅馆交付给被告经营,被告也按约交付了一年的租金2万元及财产保证金5000元给原告。被告在2010年3月11日开始动工请木工对阳春旅馆的二间三人间改成四间单人间,并于当年4月下旬装修完毕。被告改装期间,原告到场观察,并表示反对意见,但被告仍按己意装修。装修好了以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就装修物的归属等问题进行协商,双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在履行中被告未得到原告明确同意之前,即单方对租赁物改变结构,双方随即对装修物的归属等问题产生严重分歧。诉讼中,经法院多次做工作,双方未能就合同履行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倘若继续履行合同,将对双方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故该合同不宜继续履行。至于被告装修的添附物,从财产使用角度出发,宜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酌情给予被告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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