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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合同下,《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能否证明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保理合同下,《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能否证明基础合同关系真实存在?

保理是指保理商与卖方约定,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向其提供资金融通、买方资信评估、销售账户管理、信用风险担保、账款催收等一系列服务的综合金融服务方式。其中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称为基础合同关系,基础合同关系的真实有效,直接决定了保理合同关系的命运。就货物销售合同而言,仅凭《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来证明有真实的货物销售,笔者认为是欠妥的,尤其是针对大宗货物买卖,更是欠妥。

为了更好的说明此问题,将结合以下案例进行说明。

案例编号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保民初字第29号

原告天津汇融(保理商),被告天津天保(买方),第三人新疆天山(卖方)。2014年5月25日被告和第三人签署《番茄酱购销协议》,约定第三人向被告销售3320吨,总货款2254万元的番茄酱,交货期为500吨不晚于2014年6月25日,880吨不晚于2014年7月15日,1840吨不晚于2014年7月30日(或者以第三人在天津港口库存为准),最晚付款日不晚于第三人将货物交与被告之日起180天支付,同日第三人与被告分别在《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上盖章。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署保理合同,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原告,并将上述转让事实通知给了被告。付款期届满后,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原告将被告诉讼至法院,在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均表示没有交货,但是法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的陈述均不能推翻《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的证明效力,判定被告偿还原告2254万元几利息等。

本案的焦点:《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能否达到证明货物交付的目的,尤其是在买卖双方不认可的情况下。换种说法,就是当事方的自说自画与第三方证明的效力比较。以下将从仓单、提单的角度进行比较说明。

依据《合同法》 :

第三百八十五条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第三百八十六条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一)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三)仓储物的损耗标准;(四)储存场所;(五)储存期间;(六)仓储费;(七)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八)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第三百八十七条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依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 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仓单是一种权利凭证,仓单的交付意味着货物的交付,及权利的转移。同样,提单(尤其是装船指示提单)更是一种权利凭证,背书转让或者持有均能达到货权转让的目的。

将上述的结论展开,其实就是是否存在货物交付,法律更倾向于支持仓库管理人和承运人等第三人出具的证据。

最高院(2013)民提字第138号判决书印证了笔者的上述观点。摘录判决理由如下: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本案中的《货权转移证明》既非出库单也非提货单,华联公司关于琨福公司持有《货权转移证明》传真件即可提取货物的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当事人《货物储运合同》的相关约定.......华联公司仅向琨福公司交付《货权转移证明》,而未能交付出库单或提货单,没有完成办理交付货权所需的全部手续,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文不讨论《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的性质,仅从保理商的角度讨论,如何防止虚假的基础交易,尤其是在涉及大宗交易时,比如本文中的3320吨番茄酱。笔者认为仅仅以《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来证明货物已经交付,是欠妥的,必须还要审核其他单据的真实性,如仓单、提单等。否则很有可能会造成巨大损失。

最后,也是非常关键的一点,2017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该意见的精神之一就是维护金融稳定,促进金融服务实体。潜台词就是打击虚假金融交易。在最高院审理思路改变的前提下,依据《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等形式上来判决大宗货物的交付,是否还能被采信,是个大大的疑问,存在着巨大的风险。当然从保理商经营的角度讲,也不能仅仅依据《货权转移证明》、《货物收妥证明》来判断大宗货物的交付,因为造假非常容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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