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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东客户屡次要求延迟履行,中国卖家却承担损失

中国卖方与中东客户签署买卖协议,买卖合同中关于卖方交付货物没有具体的期间(卖方收到买方预付款后交付货物),即只有交付期的开始时间,而没有交付期的结束时间,至于什么时间交付货物,再由买卖双方临时协商,使得买方具有相当的主动权,买方可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调整,使得卖方处于不利的境况,从而遭受到了巨大损失

案例:(2018)豫民终798

案情简介

阿沙达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与森迪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阿沙达公司购买森迪公司饼干,总货款85800美元,贸易方式为FOB。森迪公司收到预付款45天后交货。

双方沟通邮件如下:

森迪公司:2014年6月25日货物生产出来;2014年7月22日,通知阿沙达公司可以交货;2014年7月31日,通知阿沙达公司可以交货;

阿沙达公司:2014年8月3日,告知森迪公司将在8月20日后运输该批货物;2014年8月20日,告知森迪公司想将货物发送至沙特阿拉伯而非约定的约旦;2014年9月4日,称发货期无法确;2014年9月16日,请求价格折扣;2014年10月8日,请求两周后发货;2014年10月15日,向森迪公司付款35000美元;

20141016日,森迪公司将涉案货物转卖与德本约旦贸易公司,总价54600元美金。

随后,阿沙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森迪公司返还阿沙达公司预付款43580美元及利息45417.82元。

森迪公司反诉要求阿沙达公司差价赔偿如下:贸易差价人民币190320元;纸箱费人民币22880元;港杂费人民币7485元;运费三笔人民币6370元、9088元、8838元;仓储费人民币28506元,合计人民币273487元。

法院判决:本案双方约定森迪公司的交货时间为“交付保证金45天后”,阿沙达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保证金,即合同货物交易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8月10日,阿沙达公司于十月中旬履行租船订舱的义务,虽迟延两个多月履约,不应当认定为“过于迟延履约”, 阿沙达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又付款35000美元,表现出履约诚意。综上,阿沙达公司存在履约不当的情况,但不构成违约。判决:森迪公司返还阿沙达公司预付款43580美元及利息45417.82元,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本案是十分典型的关于交货期约定不明的案例。从案例的内容看,中国卖方显然比较委屈,因为国外买方的种种表现,很容易让卖方理解为不想履行双方签署的合同,在耐心耗尽后,只能降价处理涉案的货物,以减少自身的损失。本案卖方最大的风险是履期不固定,使得买方有较大的权利定义履行期,且有法律上的依据。所以,中国卖方签署合同之前,应清楚自身什么时间可以交货,需要将交付期明确,或者再约定“收到预付款50天后,卖方有权要求买方在一定日期内安排运输,否则卖方可以另售他人”等类似约定,就可以很好的保护卖方的权利,避免本案结果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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