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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岳阳,王某在银行存了1210万元,三个月到期,去取款发现存款
湖南岳阳,王某在银行存了1210万元,三个月到期,去取款发现存款只剩下10万元。于是就找银行赔偿,银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义务兑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王某经常去银行办理业务,而且王某的存取款业务金额都比较大,一来二去就和银行行长张某比较熟悉。

张行长找到王某,告知有客户急需资金,只要王某将钱存入银行,除了能拿到相应的利息之外,还可以获取一笔贴息。

王某明显有点担心,毕竟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万一有什么问题,存款本金的损失可是太大了。张某看出了王某的担心,于是表示银行会保障他的存款安全,会给王某出具合法合规的存单。

于是王某就在银行转入了1210万元,银行行长张某要求银行的业务员,给王某出具了相应的存款手续。存款凭证显示,存款金额1210万元,定期三个月,年化利率X%

在办理完这些之后,张某还拿到了额外的贴息66万元。

三个月存款到期,王某去银行取款的时候发现,自己账户里面仅剩下10万元。

于是王某立即选择了报警,经警方查询后知道,在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后,张某便指使银行的业务员使用假的手续,将王某的存款给取出,然后再交给乙公司使用,从中间直接获利100万元。

经查明,现在乙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借款。张某等人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最后王某又向银行主张赔偿,但遭到银行的拒绝,于是王某又到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
自己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也出具了相应的承担,双方就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行长张某利用职务实施犯罪,属于银行职工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也正因此造成了对自己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
王某确实将钱存入银行与银行之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随后这些钱又取出转给了乙公司。王某是利用银行,实际上是与乙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王某为了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反而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王某的存款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3人的利益,存款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某是在银行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是银行行长张某伙同银行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手续的方式,分两次转走,王某1,200万元的存款,王某并未参与这一转款,其主观上并无错。

王某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犯罪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银行承担。

王某在存款中不当获利,66万元不受法律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王某支付1,14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王某与银行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王某自己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资产的损失,损失亦由王某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是利用银行将存款借给乙公司,并且从中获利66万元,王某应该是知道自己的存款是借给乙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在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乙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因王某收取66万元贴息,事先知道存款是转给乙公司使用,判决银行承担30%的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服,遂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知道资金是给乙公司使用缺乏证据。

王某认为:
将钱存入银行,不知道银行将钱借给乙公司。手里也有合法合规的存单,上面也有银行的印章,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存款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银行员工,张某及其他员工利用职务的有利条件,通过犯罪的手段将王某在银行账户内的120万存款转走并汇入,实际用资人乙公司的账户存在明显的过错。

王某在存款的过程中贪图贴息,但现银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是知道这笔资金给乙公司使用,由此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银保监会和央行等部门联合下文禁止贴息存款贴息存款是属于违规行为,王某所得的6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乙公司偿还王某1134万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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