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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述】创造性分析 ——技术领域、主题名称、技术障碍

【案例评述】

创造性分析

——技术领域、主题名称、技术障碍

案号:(2018)73行初452

审结日期:2019315

简介

本案涉及“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包括对创造性评判过程中一般都具有很多争议的技术领域是否相同或相近、主题名称是否构成区别特征、不同证据的结合难度、技术方案是否容易想到。

一、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分析

在评述实用新型创造性时,所引用的现有技术应该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或相近技术领域。判断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归根结底是看功能或用途是否相同或相近。

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具体分析如下:

1.本专利“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的功能和用途

根据各个权利要求所包含的结构特征,可以确定这种折叠代步车是一种具有车架、车座、车把、车轮的可以代替步行的车辆,而且通过折叠支架的打开和折叠可以实现车座具有升起状态和落下状态,在车座处于升起状态下,其可用于载人,而在车座处于落下状态时则可以用于载物。

因此,本专利“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车”是一种以载人代步作为主要功能、以载物运送物品作为辅助功能的电动车辆。

2.证据12代步车的功能和用途

证据12也涉及具有车架、车座、车把、车轮的代步车,车座通过折叠支架的打开和折叠实现车座具有升起和落下状态,是兼具载人和载物功能的代步车。

因此,证据1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3.证据3是电动轮椅,从结构上看,其同样属于一种具有车架、车座、车轮的代步车,车座通过折叠支架的打开和折叠实现车座具有升起状态和落下状态,其实质上仍属于一种以载人作为主要功能的代步车辆,在特定状态下其也可以兼具载物的功能,其相比本专利及证据1所公开的代步车仅仅是适用对象有所不同,证据3所公开的轮椅应当适用于行动不便的人群。

因此,证据3与本专利至少应当属于相近的技术领域。

二、主题名称的限定作用

【北京知产法院观点】

通常认为,主题名称具有限定技术方案保护范围的作用,但其并非技术特征,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取决于对所要求保护的产品本身带来何种影响,如果其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则对产品或设备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本案中,本专利主题名称仅是对所述产品的用途和使用方式进行描述,并已通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得以实现,且证据1产品也具有相同的用途和使用方式,故本专利主题名称不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

LRH评述】

主题名称是对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的命名或称谓,很有些像给人所起的名字张三李四,主题名称和技术方案之间的关系不是概况和归纳——技术主题才是对技术方案的概况和归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主题名称一般来讲不应该属于技术特征,因为技术特征属于技术方案的具体组成元素。

然而,技术方案的名字毕竟不同于人名。人名通常是事先起好了的,因此,例如即便你叫“刘坚强”也不表示你就坚强;但技术方案的名字是事后形成的,虽然不能将主题名称认为是技术方案的概况和归纳,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主题名称的选择或命名,都是以技术方案的内容为基础,也可以说是对技术方案的高度概况和归纳——即抽象。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主题名称本身必然包含技术信息。

另外,在实践中,主题名称中往往加入了一些定语,很有些像给一个人起了一个叫“快乐的张三”这样的名字。这时候,主题名称就不是仅仅一个名字那么简单了,而是包含了明显起限定作用的信息。

所以,在确定专利保护范围时,必须考虑主题名称。就产品权利要求讲,其保护范围归根结底是由产品的形状或构造——结构确定的。如果主题名称中所包含的信息对结构起到了限定的作用,并由此区别于现有技术,那么,主题名称就可以作为区别特征,对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起作用。

而主题名称,特别是偏正结构的主题名称中的定语成分,如果“只是”对产品或设备用途或使用方式的描述——对结构没有限定作用,则对产品或设备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不起作用。

在本案中,专利权人主张,被诉决定遗漏认定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一种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这个主题名称含有丰富的技术信息,其中的“电动”、“折叠”明显属于结构信息。北京知产法院认为这些信息已经体现在技术方案中了,但是实际上,权利要求1的具体技术特征中至少没有包括“电动”内容,即电动信息仅仅包含在主题名称中。也就是说,针对“电动”这一特征的比较,只能通过对比主题名称来进行。不过,北京知产法院随后指出,证据1中的代步车也是电动可折叠,所以,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不构成区别特征。

那么,在判定新颖性和创造性时是否需要比较主题名称呢?LRH认为,还是需要对比的。但是,并不要求证据中公开了同样的主题名称,因为如上分析,主题名称本质上技术方案的名字,即便针对同一个技术方案,不同的人可能给出不同的名字。在对比时,只要能够从证据中概况出来与涉案主题名称相对应的技术内容,就可以认为证据公开了与主题名称相应的技术方案。

三、两个以上证据结合时是否存在技术障碍

1.权利要求1中包含伸缩拉杆,其描述是“所述主车架的底部设置有伸缩拉杆”,仅此而已。

【复审委观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在本专利中,主车架的底部设置有伸缩拉杆,而证据1中未明确记载相关技术内容。

针对该区别技术特征,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何种方式拉动车辆。

证据2公开了一种便于折叠携带的代步车,该代步车底座前端部内设有伸缩拉杆6,便于携带操作。当车身竖立时拉出伸缩拉杆,座椅折叠竖立,抬起拉杆后两后轮着地,可以拉运行李物品。可见,证据2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而且该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用以拖拉行李车,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证据1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观点】

证据2公开的伸缩拉杆6并不能安装于证据1上,证据1并没有证据2所包括的底盘,证据2的底盘与证据1中的底盘完全不同,无法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北京知产法院观点】

关于权利要求1所述“主车架的底部设置有伸缩拉杆”。原告主张,证据2中的伸缩拉杆不会涉及转弯半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伸缩拉杆应用于证据1以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本专利设置伸缩拉杆是为了方便携带电动车;证据2也是一种便于携带的代步车,其设置伸缩拉杆同样是为了便于携带。并且,权利要求1和证据2均未限定伸缩拉杆的具体结构,亦即是,当证据2中的伸缩拉杆为单杆或占据空间足够小时,并不存在需进一步对证据2中的伸缩拉杆进行特别改进才能避免与权利要求1所述前端转向车轮的位置冲突。因此,证据2给出了在证据1的电动三轮车上设置伸缩拉杆以进一步提高便携性的技术启示。

2.在权利要求89中,对伸缩拉杆作了进一步的限定: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主车架上的其中一个横梁底部的两端分别设置有第一定位套,另一个横梁的前部设置有第二定位套,第二定位套的外侧设置有固定销,第二定位套的长度与所述的脚踏板的长度相同,且第二定位套的长度大于第一定位套的长度,所述的伸缩拉杆插入第一定位套和第二定位套。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多功能电动折叠代步行李车,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拉杆包括两个立杆和横杆,所述两个立杆的长度不等,较短的立杆的顶端通过弯管与短管的一端相连,短管的另一端通过横杆与较长的立杆的一端相连,且短管与较长立杆之间的距离小于及两个立杆之间的距离,较长的立杆输入所述的第二定位套内。

【复审委观点】

在证据2公开的代步车具有伸缩拉杆的基础上,对拉杆形状的设计以及根据相应的拉杆形状设置与其配合使用的套筒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均是显而易见的,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专利权人观点】

权利要求89限定的伸缩拉杆形状的设计不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的车体结构与证据2的车体结构存在明显的不同,证据2并不存在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证据2中的伸缩拉杆机构必然与本专利不同,且不存在促使技术人员去改变的动机。

【北京知产法院观点】

对于权利要求89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审查,需要着重考虑证据2伸缩拉杆所带来的具体技术启示。证据2公开的代步车是一种四轮车,其前端并无“前叉”“前轮”“车把”等,其伸缩拉杆可以很方便地伸出和收回。但是,证据1所限定的前驱电动三轮车是一种三轮车,其前端有“前叉”“前轮”“车把”等。因此,为实现在前端手动拖拉,在权利要求89所述伸缩拉杆分别插入置于横梁底部两端的定位套的结构下,将证据2中的伸缩拉杆结合到类似证据1的三轮车上,需要克服技术障碍,即伸缩拉杆伸出时需要规避前叉、前轮的阻挡。权利要求89所述伸缩拉杆的主要作用是为了在特殊场合(例如上楼梯、进车站等)携带便利,但在收纳或拉出使用时,必须绕开转向车轮,同时还要保证其使用的便利性,因此,采用权利要求89所述伸缩拉杆的设计方案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LRH评述】

同样针对伸缩拉杆,对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9给出了不同的结论,究其原因,就是结构限定的程度。权利要求中对某个现有技术中已知的结构限定越少,意味着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该现有技术出发,针对该已知结构的设计空间就越大,需要克服的技术障碍就越少,可应用的场合就越广泛,本领域技术人员获得专利设计的难度也就越低。

权利要求1对伸缩拉杆没有任何限定,因此,将具有相同功能的证据2的伸缩拉杆应用于证据1中,也就基本上无需克服技术障碍;相反,在权利要求89中,对伸缩拉杆的应用场合进行了具体限定,为伸缩拉杆的应用设置了技术障碍。需要克服技术障碍才能得到的技术方案,不是容易想到的技术方案。

三、对功能认定的缺陷可以证明并非容易想到

【复审委观点】

从属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托架做了进一步限定。为了承托物品,在主车架上加设可伸缩的托架是本领域的常用设计手段,托架采用U形支架和U形档的形式与横梁配合设置,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属于简单的常规设计手段,而且也未为本专利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知产法院观点】

对于权利要求10所述托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当托架12拉出时,即可承载物品,也可做防翻支架”,可见其不仅可用于承托物品,其“U形支架的两个对称立柱伸入分别所述的两个横梁内”的结构也能起到防止代步车后翻的作用,这样的结构设计并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LRH评述】

复审委对于支架功能的传统认识,仅仅反映了现有技术中的一般性观点。然后,该专利中的支架结构所带来的效果超出了现有技术的一般性认识,产生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从而反证了专利支架结构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

李瑞海

202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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