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日前,某服务部原系集体经济组织,有六名原该集体的成员,要求分配集体经济组织的房产,认为该集体的财产系他们的共有财产,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占有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另外四位成员分配房屋租赁收入等。四位被告则认为,房产系原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不是个人的共有财产,各原告在集体经济组织存续期间,以各种理由找到工作或离开了集体,办理了正常的离职手续,自离开之日起已经不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只有四位一直坚持到该集体经济组织被吊销之时,该集体经济组织有安置四位职工的义务,故以集体剩余的房产作为安置职工的财产,不再对他们进行其他方式的安置和补偿也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即使,原告享有权利则因原告离开集体后30余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也已经超过了民事权利的最长保护时限,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
审判:经法院审理,法院认为只有房产的所有权人或者经所有权人授权的人,才对房屋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本案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房产的合法所有权人或授权的人,法院依法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在上诉期内,各原告并未提出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法理分析:各原告原来确实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参与了房屋的建造,因建造房屋的资金来源为集体,房屋的原产权人也为集体,故六位原告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认为自己参与了建造就是房屋的所有人的观点错在将集体财产当作了个人合伙的财产,如果是个人合伙的财产则属各合伙人的共有财产,原告离开集体时集体经济组织继续存在,财产继续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只有到该集体经济组织最后解散时,其剩余财产才能进行分配,分配时剩余财产也应当优先用于安置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尚需安置的职工,即尚在该集体工作的职工。离开集体组织时六原告已经丧失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也失去了该集体经济组织解散时分配剩余财产的权利,正如离开农村村集体的原村民,户口外迁落户他处后就不再是前村集体的成员一样,他们在后来村集体分配土地补偿费等财产时就没有享受村集体成员享有的分配的权利。基于以上分析,本案集体组织的房产作安置最后尚在该集体工作的职工,归各被告所有也是符合情理和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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