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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妨碍作证罪无罪辩护词成功案例侦查阶段

尊敬的公安局领导及侦查人员:

本人接受张某某的委托担任其涉嫌妨害作证罪一案的辩护人,通过仔细阅读案卷,听取张某某律师的陈述,认为本案的行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理由如下:

一、本案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真实合法的交易,完全不能认定为虚假交易

1、何某某(某某机械厂)出让的土地属于他自己合法拥有的财产,从订立协议到合同履行完毕时(付清土地款和交付土地房产)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不可以转让的情况(如被查封、抵押等)。

2、何某某转让土地使用权、厂房是按照当时的市场价进行的。何某某的要价270万元,经双方讨价还价最后确定为255万元,与当时的市场价格一致,不存在明显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情况也从进一步证实了买卖反映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

3、买受人支付了全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并实际占有该土地房产。虽然,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先两期共155万元的付款凭证不真实,但签约时买受人向对方出具了欠条,约定土地房产权确定后付清。签约时支付的100万元是真实的,在法院调解书生效后买受人按约付清了尚欠的15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即使原来155万元付款的凭证存在瑕疵,后来付款的事实也已经弥补了该瑕疵(此时已经没有人可以说土地房产价款中的原欠155万元没有支付,这实际上已经得到了侦查机关相关证据的证实),付款的时间远远早于土地房产被征用的时间(有一年多近两年的时间差),且买受人在交易完成时已经实际占有了土地房产,钱货两清,这些都是公安已经查明的事实。

4、张某刘某某为首的控告人(债权人)放弃购买何某某的土地房产才轮到买受人购买吕某律师接受何某某的委托出卖争议土地房产后,曾与多家潜在的买家进行洽谈,包括本案的控告人张某刘某某为首的何某某的债权人,他们因意见不一放弃购买后才轮到本案的买受人购买,买受人对此“插曲”事先也不知情,本来是张、刘两控告人完全可以“自己侵犯自己的权利”,而不是被他人“ 侵犯”, 同时,这也从反面证实了该房产土地的要价与市场价格一致,否则,控告人觉得便宜又可以冲抵债权何乐而不为呢!

5、当事人在交易时不知道土地房产是否会被征用,也不知道有他人的权利可“侵犯”。当时,当事人只认为值这个价,不被征用可以用作仓库,如果碰到土地被征用则也希望能多补偿点钱,何时征用,征用时值多少钱都是未知数,否则,何某某就不可能转让土地房产,刘某某等人也不可能不要此房产土地,当时不存在也不可预期的利益何侵犯呢?

6、交易双方当事人素不相识,不存在串通的前提。涉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前,双方当事人根本不认识,是邱某某的介绍后认识的,邱是出让人何某某的亲戚,徐某某邢某英邱某某也是通过其它人介绍认识的,一些素不相识的人在互不了解对方底细的情况下商谈土地房产买卖,出卖人必然会对不利于自己的信息作保留,类似其负有较多的债务等,对有利于自己的信息适当放大,比如交易是安全的信息,这是人之常情,但这样的一些之间要恶意串通欺诈或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可能几乎没有前提和条件,相反还可能危及受让人的合法利益

二、某某律师根本不知道何某某有这么多的债务,也无侵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意图。事后,张某某律师邢某英何某某土地房产的实际买受人)处得到的信息是:吕某律师对他讲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得到的转让款用于清偿何某某所欠的债务,并基本能还清,买受人放心买好了,一定不会出事的。出于对吕某律师的信任,邢某英才与人合作购买了何某某的房产土地,另外,如果不“提前”付款时间及买卖协议签订的时间这份协议照样有效,如果协议直接约定在调解书生效后付余款也不违法,当事人对张某某隐瞒了部分的付款事实,在不知道还有其它债权人存在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试图对他们造成损害意图,当事人当时这样做的最大的可能也无非是让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能取得法院的确认,保证交易安全而已,其实,很少有理性当事人敢于在明知转让人债务很多的情况下受让他人的土地房产。而张某某律师则是在公安做笔录时,才知道当事人在调解书生效后才支付155万元土地款后,才知道案件诉讼中所用的证据部分地存在问题,此前,她还一直以为土地款在协议订立前及订立时早已全部付清,她只是为交易的合法性提供了规范的法律服务,并无侵害他人的任何意图。她不知道何某某欠债的情况,客观上也无从产生侵犯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犯意”。

三、张某某没有制造伪证也没有指使他人制造伪证——即无犯罪行为

1、将真实的交易合法化是律师法律服务的职责。在起诉过程中,因转让的土地房产有土地使用证但无房产证,张某某作为受让方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官的意思,法官也认为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无房产证的房产最好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形式进行这样可以避免转让合同无效的风险,故律师也建议把当事人将转让协议中房产买卖内容变更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房产赠送,这是根据当事人的意思和法律规定完善协议,谈不上违法,否则,提出这样的建议的法官也成了指导当事人作伪证的嫌犯,让人不可思议。

2、协议中标称的时间“提前”不是张某某律师的意思。纵观本案的证据,吕某律师与邢某英在事先起草好的协议里就写明了协议订立的时间,叫张某某律师去看,当时,张某某看了前面的实质性的内容,没有发现重大问题,故张某某没有注意到后面的签约时间,订立协议的时间在该协议的草案中应该是早已存在,故订立协议的时间提前本来就不可能是张某某的意思。另外,合同倒签时间的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比较常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效力主要是根据合同有没有反映双方的真实意思,有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签订的时间是否提前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当然成为构成欺诈有罪证据。

3、徐某某提供的155万元的不真实的取款凭证和收据也不是张某某授意。某某最早介入的时间点是看买卖协议时,此时的协议中就有155万元已经付款的具体时间,张某某当时认为此前受让方是已经部分付款,因为过不了户,事后当事人才来完善买卖协议,这本身就证明155万元已经付款的“事实和证据”在吕某律师和邢某英起草协议时早已商量好,在张某某最早参与看协议这个时间点之前。客观上张某某也不可能参与其介入前的证据安排。张某某接受委托后,审查了徐某某提交的取款凭证、汇款凭证和收条等依据,发现与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与相关的凭证相符,且当事人也这样陈述,就按当事人的意思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张某某是在新昌县公安局问讯时才被告知155万元土地款事后支付的事实,徐某某提交的不真实取款凭证是按邢某英的意思进行的,邢某英则是与吕某律师商量好的,他们确实打算先用不真实的凭证进行诉讼,等法律文书生效后再支付15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即待法院确认产权后再付清余款,但他们实施的这些行为当时均没有告诉张某某,也没有做虚假交易侵占他人财产的意思。

四、贵局的侦查过程可能受到外部因素的干扰,如果事实则涉嫌违法。

1、张某刘某某为首的控告人称他们专门聘请了律师作为公安办案的“高参”指导公安办案。据当事人反映:有证人在某天晚上在公安局内碰到了指导公安办案的“律师高参”,另外,据当事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张某刘某某自己陈述“律师高参由他们聘请,当事人和证人做笔录时,高参一直在公安局“指导”公安办案,侦查人员做笔录的内容要经高参认可,侦查人员由他们的“高参”操控。

2、张某刘某某称公安的办案思路是由他们聘请的 “高参”确定和调整的。有证据证明:律师高参意思是,一定要让邢、徐某某等人承认事先知道土地房产要拆迁,并承认事先知道何某某有很多的债务,协议标称时间提前并提供不真实的付款凭证就是为了排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问讯前,通过让张某某知道当事人事后支付155万元的事实,然后,通过长时间的问讯,承诺不追究张某某责任,做完笔录就可以释放其他当事人,告知邢某英在讯问过程中多次晕倒等等,对张形成心理人的强大压力,让张某某承认要邢某英承认的事实,达到证言与证言相“一致”的目的,然后,再让张某某承认行为违法,并逼迫其认错,不知道的变成知道的,事后知道的变成了事先知道的,这就完成对张某某的有罪推定和证明。

3、当事人称控告人刘某某的亲戚分管的治安大队承办与经济相关的刑事案件不合常理。据说何某某的主要的债权人刘某某的亲戚系公安局分管治安的副局长,因本案涉及了经济内容,正常情况下应由经侦大队侦查更合乎常理,他们更专业,容易辩明罪与非罪的界限,因而不易出错,但在本案中出现了一个不正常的现象,与兄弟的经济利益相关的案件由自己分管的治安大队侦办,事实,则这样的行为难以避免瓜田李下之嫌,不说是否应该回避,也要避一下嫌。如果情况属实,则这就是本案贵局出错的原因所在,与自己利益相关的领导下属的人员侦办案件是不可能不受利益关系的影响的,有利益关系的人不得承办相关的公务其实就是世界上出现回避制度的法理基础。

4、据称在邢某英被迫在经济上作重大“让步”后5分钟公安就放人张某等人逼迫邢某英在放弃购买土地房产的款项95万元,只收回255万元土地房产转让款中的160万元的协议中签字后,张某等人“担保”释放的在押的徐某某,果然徐某某5分钟内就被释放,如果情况属实,则公安与债权人的配合默契可谓极致,让人称奇。

5、据称邢某英不同意在经济上作再次作重大让步,公安立即将本案被移送检察审查起诉。据当事人陈述并有证据证明:张某刘某某等人再次逼迫邢某英,要求邢某英仅收回100万元土地款作结,放弃其余的155万元已付土地款,称如果邢某英不接受此条件就无法保证张某某徐某某等人的安全,案件会马上移送,因邢某英没有接受刘某某的要求,本案所涉的“犯罪嫌疑人”多人均在三天内被如数移送检察审查起诉,他的话如数被公安兑现。

五、据称本案控告人精确地调用贵局的公权力来实现自己的债权,损害了交易当事人的合法经济利益。本案所涉交易完成后遇拆迁,财产所有人取得拆迁补偿是合法的投资收益或经济利益,据称本案债权人在公安侦查人员紧密协作下,将当事人在交易完成后一年多后取得的征用补偿款当作交易时合谋侵权取得,合法财产“变成”了非法所得,控告人还一再动用公权力逼迫权利人让步,让买受人血本无归,这种做法如果属实则贵局就有调用公权力非法干预经济纠纷之嫌,控告人则涉嫌调用公权力将合法交易当事人的财产权占归已有,包括将部分购买土地房产款项和土地房产征用所得的补偿款增值部分占归已有,其取得的方式是你交钱就放人,不交钱就动用公权力“打”你没有商量,合法利益和不法利益被倒置了,从他们看来侦查机关只是实现他们的个人私利的“工具”!

辩护人认为:在真实交易案件中当事人向法院提供了部分不真实的证据(取款凭证和收条),而这些的证据又被承诺付款(出欠条)及后来付款的事实补正,张某某在不知道部分证据存在瑕疵、不知道出卖人有很多债权人存在的况下代理诉讼,将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真实的和部分不真实的)提交法院,为当事人代理确认土地使用权,她没有制造伪证,也没有指导他人制造伪证,结合张律师当时确实无从知道所谓的被侵犯的权益的“存在”,也无从知道可能“侵犯”谁的权益的客观情况,故其没有犯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犯罪的客观行为,根本不能构成妨碍作证罪。本案侦查机关根本性的错误在于将普通的民事纠纷当作刑事案件来办,并可能可能有人涉嫌违背法律的规定非法干预经济纠纷为亲属谋取利益。辩护人请求贵局以维护政府机关的公信力为重,信守先前所作的承诺,还张某某律师清白,同时,也告知贵局领导当事人并不图谋用录音证据等材料来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公理自在各人心间,探究案件的真相,让该得的得,为该得的不得,让该罚的罚,不该罚的不罚,还各方当事人以公平正义才是我们的共同目标。谢谢领导。

以上意见供有关领导和侦查人员参考并希望能予以采信。                                       

辩护人:张某某律师

二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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