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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恶意串通冒名签订抵押合同的案件申请再审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申请人的委托,担任本案的再审诉讼代理人,现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现有的证据已经证明《最高额担保合同》中的“申请人”的签名系其它几个当事人恶意串通冒签的首先、申请人此前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签名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是相关保证材料中的签名非申请人的笔迹;其实,在不鉴定之前,申请人代理人就认为只要稍有笔迹鉴定知识的人,用肉眼观察也可以看出签名者的笔迹与申请人的笔迹大不相同,其笔迹显得明显稚嫩,书写不流畅不成熟,字体比申请人的要小,换句话说普通人肉眼都可以认出不是同一个人所写,这一点现在得到了鉴定结论证实。

2、代理人与一些当事人的电话录音所证明的恶意串通请人冒名签字的事实可以笔迹鉴定印证。为了各自的利益需要,厉某荣金某二人经协商一致(其实还有介绍人徐某和被申请人信贷员均参与其中,申请人是唯一不知情的人),由厉出面叫一位裘姓的妇女(厉的邻居),出面冒充申请人去银行签名,厉某荣与金等人的行为其实是恶意串通的损害第三人的行为,虽然不能确定是否犯罪行为,但属明显的违法行为,电话录音要证明的内容现在也部分地得到了笔迹鉴定的进一步证明。

二、被申请人疏于审核让一个完全不同的人冒充申请人签名有明显的过错。如果被申请人能认真进行审核,仔细核对当事人的身份证,一个完全不同的人是无法进行冒名签字的,本案虽然尚不能证明银行员工与各当事人串通实施冒名签字的事实,但据申请人了解,有一位姓徐的贷款中介人,利用其与银行信贷员的特殊关系,参与了串通冒名签字的沟通,且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人的所有当事人的联系电话均是此人的电话(本人首次在案卷中发现申请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是此人的名字时就对此人进行电话沟通,此人对冒名签字一事了如指掌),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所谓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都是他的电话(所有借款人和保证人不可能是同一个电话号码这是个常识,银行连这个常识都不知道是不可能的,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银行应该经出一个合理的解释,其实除去其有过错外没有任何可以解释,试想如果有人打当事人的电话核实过情况或者走访当事人还可能会出现本案现在的情况吗?),此人说与厉某荣金某说好,用他们两人的房产抵押贷款150万元,帮他们的忙,实际上与银行信贷人员串通多贷了20万元(用了要求当事人在有空白栏目的合同中签名,再加相关合同内容的方法实施),且此20万元据说就被他实际占用,他如果没有内应,这样的事是无法完成的,且据说三江派出所的警官对此进行过专门的调查,且有关人员也在公安派出所承认了多贷了20万元的事实,本案其实就是里应外合串通实施的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典型案例,被申请人不能不说存在重大的过错。

三、本案申请人被恶意串通剥夺了全部的诉讼权利,原审诉讼程序违法。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电话根本不是本案任何一位当事人的电话,而是徐姓贷款介绍人的电话,而原审诉讼发生之时,申请人在上海替儿子抱小孩,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的地址无法签收法院的快递,按送达地址确认书的电话,通知到的必然是徐某,估计是徐某通知了金某,而由金某直接去快递公司签收,金某收到快递后就将邮件隐藏起来,故意不让本人知道,送诉状和证据材料的快递和送达判决书的快递均是这样签收的,申请人第一次见到判决书的时间为2016624日,由律师陪同前去法院诉讼服务中心查得诉讼时,申请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审判阶段的知情参与的权利和对判决结论的上诉权全部被人串通剥夺了,申请人变成了一个只有无缘无故的义务,却没有任何权利的“冤大头”,原审诉讼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原因是法院也成了被骗的“冤大头”。按一般的程序操作,法官也无法识破其他当事人共同实施的诉讼行为,但其他当事人却谁都知道,就是不跟法官说,这在国外就是欺诈法庭,是可以治罪的。

四、抵押合同对申请人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意思自治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世界公认的民事行为准则,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一切民事行为成立的最基本的前提条件,没有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就不可能有任何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更不用说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因本案抵押合同系他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方式冒名签订的,合同中根本没有申请人的担保意思表示,涉及申请人房产的部分根本没有成立,更谈不上没有什么效力,故申请人根本无须对借款承担任何责任。

      五、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申请人和原审被告承担。

导致本案错案发生的原因在于各其他当事人故意合谋隐瞒担保及诉讼的法律事实,如果有一个善意的当事人设法通知了申请人就不会发生原审的错误,本案其实是申请人被骗了,法院也被蒙骗了,如果有一个原审的当事人向法院披露了担保时及诉讼时隐瞒的事实,法院也就不会作出这样的判决,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完全应当由其他各当事人连带承担,特别是被申请人应当承担,没有被申请人放任冒名签字者在抵押合同上签名,没有被申请人的信贷员将徐某的电话写到送达地址确认书上,就不可能出现本案的上述费用,因其他各当事人共同故意对申请人和法院隐瞒了申请人基本情况的法律事实,故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对原审和再审诉讼费和鉴定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代理人认为,本案系一起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典型案件,且部分当事人可能涉嫌犯罪,原审其它被告与被申请人信贷人员串通以请人冒名签字的方式订立借款抵押合同,所涉抵押的“鲁晓红”所有签名均非申请人所签,申请人没有替本案所涉借款抵押保证的任何意思表示,故原判认定的申请人用自有房产提供抵押保证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抵押合同涉及申请人相关财产的部分因没有成立而没有法律效力,申请人依法不承担任何责任,代理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用自己的房产承担抵押保证责任的请求,改判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并判令其他各当事人连带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代理人:张文江律师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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